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49號原 告 宋和釗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陳緒承律師 被 告 涅晶光電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美英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維宏律師 沈泰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涅晶光電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涅晶光電有限公司負擔2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166 萬元為被告涅晶光電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涅晶光電有限公司以500 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原本另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涅晶光電有限公司、王美英(以下合稱被告,分則逕以涅晶公司或姓名稱之)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嗣於民國109 年9 月10日具狀表示此部分暫不主張,並刪除對應之聲明,且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再予主張。核屬撤回侵權行為部分之訴,因被告就此部分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無庸得被告同意,應已生撤回效力。 (二)涅晶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賴安國律師僅受王美英個人委任,未受涅晶公司委任,且王美英本人不曾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的主張 (一)原告於107 年間與被告約定,由原告承攬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廠房之裝修工程,工程款為500 萬元(下稱系爭承攬契約,承攬內容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完工後,被告遲未給付工程款,經原告向被告催討後,王美英於108 年9 月19日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內容詳附表所示),依照系爭承諾書所載,系爭承攬契約確實存在於原告與涅晶公司間,且被告皆為定作人,王美英復以系爭承諾書允付前述500 萬元工程款,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給付義務。 (二)聲明 1.涅晶公司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王美英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前述1 、2 聲明,若被告中一人對原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除給付義務。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的答辯 (一)涅晶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王美英則主張其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且系爭承諾書亦非王美英同意承擔涅晶公司之債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的判斷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固有明文。惟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雖具同一目的,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人所負債務各有不同發生之原因,僅因相關之法律關係發生法律競合所致,債務人相互間,並無所謂應分擔部分,故在法律上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承攬契約之500 萬元工程款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依照前述說明,被告間在法律上自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而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是王美英之主張與答辯無論是否有利於涅晶公司,其效力均不及於涅晶公司。 (二)原告主張自己為系爭承攬契約之承攬人,涅晶公司、王美英皆為定作人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工程估價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其製作名義人為和釗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釗公司),業主名稱則為「涅晶光電」。又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之業主欄、發票之買受人欄、報價單之客戶欄、請款單之客戶欄,有記載者亦多為和釗公司(見本院卷第31至130 頁)。衡以證人即系爭工程參與人員林政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工程是和釗公司承包,我的薪水是和釗公司給付,我認為系爭工程完工後是供涅晶公司使用,和釗公司人員及涅晶公司人員有成立1 個微信群組,並有在群組中討論系爭工程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292 至297 頁)。俱徵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應為和釗公司、而非原告,承攬人則為涅晶公司、不包含代表涅晶公司締約之王美英。至系爭承諾書中雖有「宋和釗及其所屬公司(和釗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前受本人及涅晶公司委託於新北市○○區○○路00號進行裝修工程」等記載,然涅晶公司為法人,本即需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是系爭承諾書所載「本人及涅晶公司委託」部分,依系爭承諾書之整體內容判斷,應解釋為王美英代表涅晶公司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尚難認定王美英承認自己亦為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從而,系爭承攬契約應存在於和釗公司與涅晶公司之間。 (三)原告主張涅晶公司就系爭承攬契約尚欠500 萬元工程款未付乙節,核與涅晶公司法定代理人王美英出具之系爭承諾書記載內容一致,應屬可採。又和釗公司已於108 年9 月2 日將系爭承攬契約之500 萬元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乙情,有權利讓與協議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49 頁),且已隨同原告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涅晶公司而對債務人生通知效力。另原告固為和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和釗公司為1 人有限公司,別無其他股東可代理和釗公司與原告為債權讓與法律行為,亦無利益衝突或其他股東權益保障問題,自不受公司法第59條規定限制,故原告與和釗公司間之讓與契約,應屬有效。原告自得依系爭承攬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涅晶公司給付500 萬元工程款;至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王美英給付500 萬元工程款,則非有據。 (四)原告本件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依系爭承諾書所載應早已屆清償期。是原告請求涅晶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原告另基於系爭承諾書之約定,主張王美英亦須就前述500 萬元工程款同負給付義務。惟由系爭承諾書所載內容以觀,王美英係代表涅晶公司表示原告得將該500 萬元債權轉換為其他公司之投資款,其上並無原告之簽名,性質上應屬代物清償之「要約」,難認原告與王美英間有何債務承擔之意思合致。嗣原告已於本件民事起訴狀中表示不同意將該500 萬元工程款債權轉為投資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依民法第155 條規定,系爭承諾書之要約自已失其拘束力。是原告基於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王美英給付500 萬元,應屬無據。 五、結論 (一)原告請求涅晶公司給付500 萬元,及自109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依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四)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陳威同 附表 ┌──────────────────────────┐│ 承諾書 ││ 本人王美英為涅晶光電有限公司(下稱涅晶公司,統一││編號68911103)及承紘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承紘公司,││統一編號69727745)之負責人,本人謹代表本人及前開二家││公司,簽立本承諾書,且不得撤回或撤銷,並將確實履行本││承諾書所示相關事宜。 ││ 緣因宋和釗先生及其所屬公司(和釗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前受本人及涅晶公司委託於新北市○○區○○路00號進行││裝修工程,裝修工程業已完竣,惟裝修工程款共計500 萬元││,迄今仍未給付宋和釗先生及其所屬公司。為此,本人謹代││表本人及涅晶公司及承紘公司承諾,宋和釗先生得以前開50││0 萬元之工程款債權,投資承紘公司,在承紘公司僅投資不││參與經營,且依照公司營運利益分配,並由宋和釗先生取得││承紘公司百分之3 之股權(出資額)並依此比例享有表決權││。經同意不以金額計價,以股權分配。 ││ 此致 ││宋和釗先生 ││ ││ 立書人:王美英 ││ 見證人:(字跡無法辨識全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PS:若雙方有一方違約,即以所屬地方法院裁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