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艾尼克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蕭福盛、未來城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黃燦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70號 原 告 艾尼克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福盛 訴訟代理人 張晉寶 被 告 未來城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燦明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9,574元,及其中132,408元自民國108年10月15日起,其中234,883元自108年11月15 日起,其中234,883元自108年12月15日起,其中227,400元 自109年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3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給付原告102,475元自108年10月15日起至108 年12月24日止,按年息1.03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原告之報酬新臺幣(下同)888,166元,嗣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 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勞務報酬本金含利息總計970,656元,及自11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4%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64頁),核上開變更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7年11月29日與被告及訴外人遠雄未來城一期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下稱一期管委會)簽訂為期1年(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遠雄未來城俱樂部委任經營管 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及一期管委會委任原告管理遠雄未來城社區溫泉休閒會館(下稱系爭溫泉會館)。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及一期管委會應按月給付原告共43萬元,由被告及一期管委會依0.54624、0.45376之比例各給付原告234,883元、195,117元,並應於次月15日前匯款予原告,逾期未付,即應按臺灣銀行一年定存年利率加付原告延遲金。惟被告自108年9月起至系爭契約到期止,積欠原告勞務報酬本金含利息總計970,656元,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 不願支付款項。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本應每日派遣10名工作人員到場,但實際上每日只派遣8名工作人員到場,故不 願支付剩下之工作報酬,並將剩下之工作報酬作為違約金沒入。然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3項約定,原告編列之工作人 員總計10名,每日需維持基本工作人員8名,故原告基於人 力調度,每日派遣8名以上(含8名)工作人員至系爭溫泉會館工作並無不妥。 ㈢又被告自108年9月起至系爭契約到期止,雖未支付工作報酬給原告,但原告仍執行所受委任之工作至108年12月31日交 接給新任得標之廠商。 ㈣被告所稱原告訴訟代理人與住戶發生糾紛云云,惟此事後續經委員協調後,對原告訴訟代理人不予追究,且系爭契約内載明,原告每日僅需提供8名人力,並無每日10名人力之需 求,而被告完全不願意依照系爭契約解讀,人員服務完畢後離場,編造原告諸多不實資訊意圖降價。被告復稱原告有溢領及缺失扣罰等情,且拒絕領取無爭議款項381,058元云云 ,惟原告並無溢領服務人員薪資,且缺失罰扣部分經原告與一期管委會協議,金額為13,700元,並已全額由一期管委會自應付服務費中扣款,被告自不得重覆扣罰,而被告至今已超過1年均未匯上開款項予原告,是被告所述不實。 ㈤被告又稱原告就提供救生員、健身教練、鍋爐操作人員無 證 照云云,然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約定,原告派遣鍋爐操作人員需持有丙級(含以上)鍋爐操作人員相關證書,其僅載明相關證書,被告卻曲解需要技術士證照,且原告每月請款均有附上證照,並非如被告所述。再者,未來城一、二期於108 年10月聯席會會議中,議題討論的主題為倶樂部是否續約且決議為公開招標執行,並無討論或決議本案勞務給付問題,是被告所辯均顯屬不實。 ㈥本件請求金額為: ⒈計至109年1月15日止,本息總計852,135元: ⑴108年9月服務費234,883元。加計108年10月15日起至109年1月15日止,按月息1.07%計算之利息7,539元。月息1.07%係 依照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被告如未按約定之付款日期給付服務費用,應按臺灣銀行一年定存年利率1.07%之延遲 金付款予原告。 ⑵108年10月服務費234,883元。加計108年11月15日起至109年1 月15日止,按月息1.07%計算之利息5,026元。 ⑶108年11月服務費234,883元。加計108年12月15日起至109年1 月15日止,按月息1.07%計算之利息2,513元。 ⑷108年12月服務費234,883元。另扣除被告於108年12月25日所 匯入之不知名款項102,475元。 ⑸以上總計852,135元。 ⒉計至109年1月15日止,被告積欠原告852,135元,依月息1.07 %計算,每月利息為9,117元(852,135×1.07%=9,117),自109年1月15日起計算至110年2月25日止,共計增加利息118,521元(9,117×13=118,521)。 ⒊以上共計970,656元(852,135+118,521=970,656)。 ⒋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970,656元及自11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2.84%計算之利息。 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後段、系爭契約第17條第5項 及第6項第4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0,656元,及自110年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4%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已給付原告108年9月份及10月份服務報酬102,475元,原 告尚未領取之報酬僅有108年11月及12月之報酬381,057元: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編列10人進駐(包含經理1人、秘書3人、清潔人員3人、救生員1人、體適能教練1 人、鍋爐操作人員1人),另再編列機電人員1名。惟自108年3月份起,原告僅派駐8人,缺少鍋爐操作人員1人及清潔人 員1人,竟仍以派駐10人之金額向被告請款。而系爭契約之 計價基準係依其附件「人事成本分析表」所示(即被證6)( 下稱系爭人事成本分析表),包含經理1人每月51,100元, 秘書3人每月各40,100元、救生員1人每月45,100元、健身教練1人每月45,100元、鍋爐操作人員1人每月45,100元、清潔人員3人每月各36,100元、機電人員1人每月15,000元,總計每月430,000元。是自108年3月起至同年8月止,原告共已向被告溢領266,128元(計算式:45,100元+36,100元=81,200元,81,200元乘以6個月為487,200元,再乘以被告與一期管委會間應負擔之比例0.54624即為266,128元)。 ⒉又依未來城一、二期於108年9月27日召開之108年9月份聯席會議提出原告工作缺失表,並對照系爭契約第15條罰則約定,應對原告扣款22,800元(被告部分經乘以被告所佔之比例0.54624後,被告得向原告扣款12,454元),惟因原告有爭 執,故被告同意此部分以原告與一期管委會於109年3月3日 所立切結書附件即俱樂部缺失統計表所列缺失罰款13,700元作為總罰款金額,經乘以被告所佔之比例0.54624後,被告 得向原告扣款7,483元。另被告與一期管委會不具同一性, 原告讓一期管委會扣款全部罰款金額乙事,效力不及於被告,被告應仍得向原告扣款。 ⒊被告於扣除原告上開溢領服務費266,128元,及原依未來城一 、二期於108年9月27日召開之108年9月份聯席會議,得對原告扣款12,454元後,已於108年12月25日基於原告所派8名人力所計算之服務費,給付原告同年9月份及10月份服務報酬102,475元(計算式:234,883×2-81,200×2×0.00000-000,128-12,454=102,475)。又因被告於訴訟中同意減少扣款金額為7,483元,其差額被告同意補給原告。 ⒋承上,原告尚未領取之報酬僅有108年11月及12月之報酬381, 057元(以派駐8人計算,234,883×2-81,200×2×0.54624=381,057),被告已於109年1月15日通知原告依約提出102,475 元(含稅)及381,057元(含稅)之發票,及108年11月至12月之班表、出勤人員打卡紀錄,108年9月至12月間相關人員應持有之合格證照,待核對無誤後,即予付款,惟原告提出之人事資料並無鍋爐人員之證照,到班期間亦缺鍋爐及清潔人員各1名,亦未提出發票,故被告乃無法撥付款項。 ㈡系爭契約服務報酬應以系爭人事成本分析表為據: ⒈被告於發現原告派駐人員與系爭契約所約定者少2名時,即於 108年11月21日函知原告,將自應給付原告之報酬中,逕予 抵銷扣除,並同時請求原告即刻依約編足10人進駐,否則,被告將依約以實際進駐人員撥付報酬。 ⒉原告雖稱其每月實際提供服務時數均符合契約約定,然系爭人事成本分析表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亦係原告每月請領報酬之計算基準。倘依原告主張,可依時數制方式以10人每人大月184小時,小月176小時作為提供服務之標準,則不同職位之人員,其時數如何找補計算?且鍋爐人員、健身教練、救生員等均為需專業證照資格之職務,並非無資格者可以替代。又每一職務之報酬亦非等價,若以原告所稱時數制計算,顯然不合理。是以,被告以原告派駐人數不足系爭契約所定之10名加以扣除服務費,實屬有據,原告如抗辯系爭契約之報酬並非依照系爭人事成本分析表計算,而係以所謂時數制計付報酬,自應由其舉證以實其說。 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按丙方(即原告)任用之服務人員應給予薪資、勞健保費、勞退新制金等費用、並不得違反本契約規定、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規定,每人每月依勞基法規定大月執勤184小時,小月執勤176小時」。惟此約定明顯是在要求原告身為物業服務公司一方,在收取被告服務費後,應確實依據勞資之法制規範給予法定之廣義工資,且不得令旗下勞工超時工作,此顯與系爭契約約定提供勞務之標準分屬二事,亦非原告提供服務時數標準之約定,系爭契約更未有原告之報酬係以總服務時數計算之約定,且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分別就經理、救生員、體適能指導員、秘書、環保人員及鍋爐操作人員等全種類職務(機電因非固定常駐人員除外)分別約定服務時間即開館時間,應係原告身為受任一方應提供之勞務內容暨標準。 ⒋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固約定於特殊情況下,每日最低仍應維持至少有8人到班等語,惟並非約定進駐人員得逕變更為8人,否則第7條第2項之約定形同具文。 ⒌此外,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原告派駐之救生員、體適能教 練、鍋爐操作人員均應於派駐期間持有相關合格之證書,且依第7條第4項約定,救生員、體適能教練、鍋爐操作人員每日依職務性質不可互為兼任,惟原告迄未提出自108年3月起迄今,班表上救生員、體適能教練、鍋爐操作人員持有之合格證書(即丙級證照),而僅提出上課期滿證明。 ⒍未來城社區分為一期及二期,並各自成立管理委員會,亦各自聘請不同之物業管理公司。而俱樂部係未來城一期與二期社區所共同使用,並由一期與二期管委會共同聘請管理俱樂部之物業管理公司負責管理俱樂部。因此,被告所聘請管理社區一般事務之物業公司,並無權限亦無人力去監督原告。嗣於108年8月間原告訴訟代理人與住戶發生糾紛,被告乃開始注意原告是否有未依約履行之情形。被告遂開始審查原告先前提出之實際出勤表,始發現原告自108年3月起,每月均僅派駐8人,缺少鍋爐操作人員1人及清潔人員1人。且由原 告交付被告之108年3月至12月值班休假表(即被證5)觀之, 足證原告每月確實均僅派駐8人,此為被告迄至108年9月方 發現原告未依約派駐足額人員之原因,絕非原告所稱被告均知悉原告派駐人員短少卻始終認可之情。此外,一期管委會並未認同原告派駐人員短少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僅係因為與被告商議後,一期管委會表示如欲進入訴訟程序以爭取原告債務不履行之扣款爭議,將曠日廢時,故決議先與原告結清款項,待日後被告與原告透過訴訟程序釐清爭議後,果獲得有利之訴訟成果,一期管委會再坐收漁翁之利,此自切結書中明載:「惟日後與未來城第二期爭議之判決,如須返還款項,仍應按比例返還予甲方。」可見一斑。 ㈢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3項約定,原告應於每月25日前 提出款項申請,被告應於次月15日前給付,被告未遵期給付,應加計按照臺灣銀行一年定存年利率之延遲金予原告。但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尚未賠償完成前,不在此限。而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被告因未能善盡管理人應注意義務,致損及被告權益、財物或傷及設施使用人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未依約派駐具有合格證書之救生員、體適能教練、鍋爐操作人員,且故意曲解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長期 均僅派駐8人,顯未能善盡善良管理人應注意義務致損及被 告權益,是原告請求遲延金,顯非有據。況被告早已通知原告備齊相關資料後即得領取,是原告遲未提出,非被告給付遲延。末者,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之延遲金係依臺灣銀行一年定存年利率計算,顯係年息之約定,原告曲解成月息,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自系爭契約另一當事人即一期管委會於108年10月 25日所召開之108年10月份聯席會議中,亦認原告派駐俱樂 部之人力確實不符系爭契約約定,即少派2人,並認應保障 未來城社區區權人之權益,而向原告追討溢付之款項,足見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主張: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及一期管委會於107年11月29日簽訂服務期間 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為期1年之系爭契約 ,原告受被告及一期管委會委任管理系爭溫泉會館。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按月應按比例0.54624給付原告服務費234,883元,而原告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均每日派遣8名以上(含8名)工作人員至系爭溫泉會館服務,而被告自108年1月至108年8月止,每月均有按時給付原告服務報酬234,883元,另於108年12月25日有匯予原告102,475元, 又原告因服務缺失,經與一期管委會於109年3月3日協議服 務缺失罰款13,700元,並已全部由一期管委會扣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遠雄未來城俱樂部呈文、109年3月3日切結書及附件俱樂部缺失表、原告存摺存款明細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第73頁至第75頁、 第85頁至第87頁、第139頁至第155頁),堪信為真。然原告 主張其每日派遣8名以上(含8名)工作人員至系爭溫泉會館服務,已達系爭契約要求,並無溢領服務費之情形,且服務缺失罰款13,700元已全數由一期管委會扣款,故被告不得再為扣款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執勤人員人數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7條丙方(指原告,下同)每日執勤人員編排相 關事項,第1項約定「丙方任用之服務人員應給予薪資、勞 健保費、勞退新制金等費用,並不得違反本契約規定、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規定,每人每月依勞基法規定大月值勤184 小時、小月執勤176小時。」第2項約定「進駐人員編列總計10人:俱樂部經理1名、救生員1名(依第8條第2項規定)、 體適能指導員1名(依第8條第3項規定)、俱樂部秘書3名( 依第8條第4項規定)、俱樂部清潔3名及鍋爐操作人員1名( 依第8條第5項規定),總計10名。另編列機電人員為每調一固定保養維護(維護範圍為第2條第4項第1點)」。第3項約定「本契約編制人員,現場編制調整職位且遇休假不補班,依現場調度方面每日最低人力需求:俱樂部主管1名、俱樂 部秘書2名、清潔人員2名(男女各1位)、救生員1名、體適能指導員1名、鍋爐操作人員1名(可與秘書或主管兼任,該員需符合第8條第5項規定),每日最低需維持8人力。」第4項約定「體適能教練證、救生員證及鍋爐操作人員各1名,3名人員每日依職務性質不可互為兼任。」第5項約定「若因 丙方人力調度問題導致未能依上述安排人員,需另派有相關資格人員補班,甲(指一期管委員,下同)乙(指被告,下同)雙方無須負擔任何費用。」(見本院卷第15頁) ⒉依前揭約定,原告應編列10名服務人員(俱樂部經理1名、救 生員1名、體適能指導員1名、俱樂部秘書3名、俱樂部清潔3名,及鍋爐操作人員1名),且上開服務人員之值勤時數, 應依勞基法規定,即每人大月值勤184小時、小月執勤176小時;於服務人員輪休時,現場應維持最低8名人力,即俱樂 部主管1名、俱樂部秘書2名、清潔人員2名(男女各1位)、救生員1名、體適能指導員1名、鍋爐操作人員1名,且鍋爐 操作人員可與秘書或主管兼任,但體適能教練、救生員及鍋爐操作人員不可互為兼任。 ⒊原告每月提供服務人員服務時數大於系爭契約約定: ⑴自108年4月起至12月止,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服務時間,按月各有25日(17日平日、8日週末)、27日(19日平日、8日週 末)、26日(16日平日、10日週末)、26日(18日平日、8日週 末)、27日(18日平日、9日週末)、25日(16日平日、9日週 末)、27日(19日平日、8日週末)、26日(17日平日、9日週 末)、26日(17日平日、9日週末)應有服務人員值勤(含清潔 日1日)(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25頁)。 ⑵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平日(即週二至週五)每日值勤時數為8小時,週末(即週六至週日)每日值勤時數為12小時,大月每人每月值勤時數184小時,小月每人每月值勤時數為176小時,則108年4月至12月止,每人每月各應休假56小時(17*8+8*12-176=56)、64小時(19*8+8*12-184=64)、72小時(16*8+10*12-176=72)、56小時(18*8+8*12-184=56)、68小時(18*8+9*12-184=68)、60小時(16*8+9*12-176=60) 、64小時(19*8+8*12-184=64)、68小時(17*8+9*12-176=68)、60小時(17*8+9*12-184=60)。 ⑶又依系爭契約約定共有10名服務人員,故自108年4月至12月每月所有服務人員共應休假560小時、640小時、720小時、560小時、680小時、600小時、640小時、680小時、600小時 ,惟依系爭契約約定每日最低人力需求8人,即每個應值勤 日至多僅能2人休假。 ⑷又若每個應值勤日均排休2人,自108年4月至12月每月總共休 假時數為464小時(17*8*2+8*12*2=464)、496小時(19*8*2+8*12*2=496)、496小時(16*8*2+10*12*2=496)、480小時(18*8*2+8*12*2=480)、504小時(18*8*2+9*12*2=504)、472小時(16*8*2+9*12*2=472)、496小時(19*8*2+8*12*2=496小時)、488小時(17*8*2+9*12*2=488)、488小時(17*8*2+9*12*2=488),均小於前揭每月應休假總時數。則原告主張每月 為符合勞基法之規定,使服務人員有充足之休假,又為符合系爭契約每日最低人力需求8人之約定,其間時數差數,其 需另找機動人員補足或拜託服務人員加班等語,應為可信。⑸而被告未爭執原告每次系爭會館開館日及清潔日,實際值勤人數均有8人,則原告每月提供之服務人數服務時數均大於 或等於系爭契約約定,堪可認定。 ⑹被告雖另爭執,原告應固定派駐服務人員,不應以機動人員充數云云,然系爭契約並未限制服務人員必須固定,是若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2項約定提供俱樂部經理1名、救生員1名 、體適能指導員1名、俱樂部秘書3名、俱樂部清潔3名及鍋 爐操作人員1名共10名,且符合每日最低人力需求即俱樂部 主管1名、俱樂部秘書2名、清潔人員2名(男女各1位)、救生員1名、體適能指導員1名、鍋爐操作人員1名(可與秘書 或主管兼任)共8名,即應無違於系爭契約約定。 ⒋被告雖辯以不可依時數方式計算原告是否提供符合系爭契約之服務標準,因不同職位之人員,有不同之資格要求,且各職位之報酬亦不相同云云,然原告所提供之服務人員雖有固定、機動之分,然機動人員係在固定人員休假時,補位值勤其工作,則其職務內容既然相同,即無報酬相異之問題。 ⒌被告再抗辯稱原告迄未提出值班表上救生員、體適能教練、鍋爐操作人員持有之合格證書(即丙級證照)等節,然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已提出健身教練馬緒婕之中華民國健身運動協會之樂齡健身運動指導員證、健身教練李曉潼之中華民國健身運動協會之體適能健身C級指導員證、救生教練溫冠維之 中華民國水域訓練檢定協會之水上安全救生員證、游泳池救生員楊耿豪之中華民國水上救生協會之救生員證書,及鍋爐人員張晉寶之臺北市鍋爐壓力容器協會附設職業訓練中心之參加甲級鍋爐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60小時訓練期滿證明(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1頁、第179頁),雖原告未提 出全部救生員、體適能教練之救生員證、健身體適能教練證,亦未提出鍋爐操作人員的技能檢定合格證明(技術士證照 ),然原告提供之服務人員分別以救生員、體適能指導員,及鍋爐操作人員之身分,實際於系爭溫泉會館執行職務,未造成系爭溫泉會館或被告之損害,自不得因此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倘被告仍主張因原告提供之服務人員因不具救生員證、體適能教練證、鍋爐操作技術士證照而致系爭溫泉會館或被告受有損害,自應就其所受損害舉證以實其說。 ⒍綜上,原告既已依約提供服務,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08 年9月至12月之報酬,且先前已受領之報酬部分,亦無溢領 情形。 ㈡被告主張原告有違失應罰款部分,兩造均同意應以109年3月3 日原告與一期管委會協議之金額13,7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雖原告主張其罰款部分已全數由一期管委會扣款完畢,然系爭契約雖由原告與一期管委會、被告一同締結,然原告向來係分別向一期管委會及被告請求報酬,一期管委會與被告亦係各自分別給付原告報酬,是被告辯稱一期管委會與被告不具同一性,罰款部分應分別扣罰等語,應為可採,是被告主張依比例扣罰原告7,483元(13,700*0.54624=7,483),為有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108年9月至12月之服務費939,532元(234,883*4=939,532)。 ⒉應扣除缺失罰款7,483元。又因此部分缺失係發生於108年11月及108年12月間,故應於108年12月應給付之報酬中扣除。⒊又被告於108年12月25日已先匯款102,475元,亦應扣除,並依民法第322條第1款規定,先抵充已屆清償期者,並先抵充被告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是應優先抵充108年9月應付報酬。 ⒋經抵充及扣除後,被告應給付原告829,574元(939,532-7,48 3-102,475=829,574)。其中108年9月報酬部分經抵充後餘額為132,408元。108年12月報酬部分,經扣除罰款後餘額為227,400元。 ⒌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3項約定,被告應於次月15日前 給付,若未依期限給付,應加計按照臺灣銀行一年定存年利率之延遲金付款。而臺灣銀行於108年10月15日起至109年1 月15日止之一年定存年利率均為1.035%,有利率表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29,574元,及其中132,408元自108年10 月15日起,其中234,883元自108年11月15日起,其中234,883元自108年12月15日起,其中227,400元自109年1月1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35%計算之利息,暨已於108年12月25日清償之102,475元自108年10月15日起至108年12月24日止,按年息1.03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委任關係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29,574元,及其中132,408元自108年10月15 日起,其中234,883元自108年11月15日起,其中234,883元 自108年12月15日起,其中227,400元自109年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35%計算之利息,暨102,475元自108年10月15日起至108年12月24日止,按年息1.035%計算之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