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0號原 告 依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振常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被 告 騰信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廷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零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零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 條第2 項準用第79條、第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業由新北市政府於民國 110 年2 月23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101082號函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迄未選派清算人向法院呈報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證明等件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5頁、第23頁至第33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被告廢止登記前之全體登記股東為顏廷宇,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42頁),則原告主張顏廷宇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萬275 元,及自107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 頁)。嗣於110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67萬2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37頁)。查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請求利息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特儀公司)前向訴外人臺中榮民總醫院標得停車場委託經營案(下稱系爭停車場工程),並將部分工程轉由下包廠商施作。繼被告於107 年1 月31日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停車場工程之停管系統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報酬為67萬275 元。繼原告即向訴外人淞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淞弘公司)訂購相關設備,並指示淞弘公司將該設備安裝於上開停車場後,如數付款52萬275 元予淞弘公司,故原告已於107 年2 月底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完成,且系爭停車場工程之相關設備嗣後亦經臺中榮民總醫院確認均已設置完竣。詎被告竟未依約給付報酬,經原告催請被告付款後,被告始簽發如附表所示共計67萬275 元之支票2 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惟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後,經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67萬275 元。爰依系爭承攬契約關係、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准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2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雖有成立系爭承攬契約關係,然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因故未實際進場施工,故原告尚未完成系爭工程,自不得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共67萬275 元。又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7 年6 月26日、107 年7 月26日,惟原告於109 年1 月20日始具狀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自發票日起算均已超過1 年,顯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所定之1 年時效期間,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歐特儀公司前向臺中榮民總醫院承攬系爭停車場工程,並將部分工程轉由下包廠商施作。繼被告與原告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報酬為67萬275 元,被告並曾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依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頁、第17頁、第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具狀以上開事由提出答辯,然並未就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完成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乙節,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⒈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裁判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即向淞弘公司訂購相關設備,並指示淞弘公司將該設備安裝於上開停車場後,如數付款52萬275 元予淞弘公司,且系爭停車場工程之相關設備嗣後亦經臺中榮民總醫院確認均已設置完竣等事實,業據提出淞弘公司報價單、淞弘公司統一發票、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轉帳傳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73頁),再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系爭停車場工程之設備是否均已設置完竣後,業經臺中榮民總醫院檢送系爭停車場工程相關投標文件及契約書影本,並函覆相關設備均已設置完竣乙情,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9 年5 月12日中榮總字第109000263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堪信為實在,審酌原告倘確未依約施作系爭工程,何有委託淞弘公司前往系爭停車場安裝相關設備,並悉數給付上開款項之理,而系爭停車場相關設備嗣後又何能經臺中榮民總醫院確認均已設置完竣等節,是原告主張其有依約施作系爭工程完成乙節,尚非無據。又原告就其主張前情既已提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僅空言抗辯原告並未實際進場施作等詞,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亦與前揭事證互核未盡相符,要非有據,自難認其所辯為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報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13日(見本院卷一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報酬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上開請求權基礎所為之請求既有理由,其擇一依票據關係所為之同一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黃筱玲 附表: ┌───┬─────┬─────┬───────┬─────┬─────┐ │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1 │騰信國際實│臺灣中小企│107 年6 月26日│300,000元 │AG0000000 │ │ │業有限公司│業銀行板橋│ │ │ │ │ │ │分行 │ │ │ │ ├───┼─────┼─────┼───────┼─────┼─────┤ │2 │騰信國際實│臺灣中小企│107 年7 月26日│370,275元 │AG0000000 │ │ │業有限公司│業銀行板橋│ │ │ │ │ │ │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