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08號原 告 台中壹零壹視聽歌唱有限公司(即康和視聽歌唱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陸朕 訴訟代理人 林尚瑜律師 被 告 采舍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月雲 被 告 騰琳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廷恩 被 告 王祥存(原名:王柏閔)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庭綺律師 蔡淳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列康和視聽歌唱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嗣因康和公司於民國110 年2 月22日將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台中壹零壹視聽歌唱有限公司(下稱壹零壹公司或原告),有債權讓與契約書1 份在卷為憑(本院卷二第29至31頁),並經壹零壹公司於110 年3 月31日提出「民事債權讓與通知暨聲明承當訴訟狀」聲請承當訴訟,復經被告於110 年4 月19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表明對該承當訴訟之聲請無意見(本院卷二第39頁),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並由壹零壹公司代康和公司承當訴訟。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列葉洋箖為共同被告,嗣於110 年1 月6 日,提出民事撤回狀撤回對葉洋箖之訴訟,有上開民事撤回狀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269 頁),並經葉洋箖之訴訟代理人當庭同意(本院卷一第257 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上開撤回起訴即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民事起訴狀係依「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及被告王祥存於109 年5 月28日所簽定之增補協議(下稱系爭增補協議)為請求,其聲明(不含撤回部分)原為:⒈被告采舍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采舍公司)應給付原告71萬2,4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騰琳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騰琳公司)應給付原告71萬2,4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王祥存應給付原告71萬2,4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⒋前3 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嗣於109 年12月2 日提出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狀,擴張請求金額為109 萬2,430 元,並變更訴之聲明如後開訴之聲明欄所載,經核原告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規定,應予准許。 四、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采舍公司於107 年11月20日解散,並選任蔣月雲為清算人,有該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股東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9頁及限閱卷參照),則被告采舍公司雖已解散,須俟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公司法人格始因清算完結而消滅,而其既未完成清算程序,法人格仍存續,就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選任清算人蔣月雲為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康和公司與被告於108 年2 月21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工程合約總價為760 萬元,康和公司為定作人,被告共同擔任承攬人,被告負責於臺中市○區○○路00號3 樓(下稱系爭建物)進行KTV 全部包廂及迎賓大廳之室內裝潢(含木作及水電等,下稱系爭工程),依照設計詳圖、施工說明及估價明細單,經康和公司簽證同意後,依所列項目進行施工,施工期間原約定為108 年8 月13日至同年10月13日止,惟被告騰琳公司、王祥存於系爭承攬契約後附註工程施工期限為4 個月,若遲延須賠償總工程款5 %。又康和公司簽約後,陸續開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6 張給付被告工程款,金額合計760 萬2,000 元。 (二)被告於施工期間,多次無故遲延施工進度,更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部分工程項目僅施作完成一半,抑或胡亂施作而未依設計圖完成,造成多處瑕疵不合使用,雖經康和公司多次通知並催促補正,均未獲被告順利改善完成,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未能如期完工構成遲延違約。又康和公司多次至現場會勘,發現前述諸多工項瑕疵包含:窗戶隔音棉、廁所及逃生門門檔、投射燈等燈光設置、廁所防水工程及馬桶水箱空隙、服務鈴、大廳冷氣及酒櫃、櫃檯桌面、吧檯水槽、辦公室抽風設備、VIP 包廂隔音設施及逃生窗等、大理石桌面、冷氣開關及線路等內容,均有施作缺失等情形,惟被告王祥存原先表示將於109 年6 月10日前修繕完工隔日點交,同時承諾如仍未完工,交由康和公司自行找工班進場施工修繕,所有修繕費用由被告王祥存之工程款扣款(即系爭增補協議),迄期限屆至前,均仍未見其改善,被告推諉且不見被告王祥存之蹤影,迄至起訴前,康和公司為改善並修復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生瑕疵缺失,共計花費達71萬2,430 元,原告受讓上開債權,自得依系爭承攬契約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三)系爭承攬契約第5 條所定完工期限為108 年10月13日,並於附註條款載明:此工程期限為4 個月,若設計方遲延到施工時間,需賠償甲方總工程款5 %。這4 個月不包括竣工圖請照,以及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時間。查:康和公司與被告簽立系爭承攬契約時間為108 年2 月21日,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 條所示被告應於簽定合約後之日起15日內正式開工,即被告至遲應於108 年3 月上旬開工施作。然被告迄至109 年5 月28日止,已費時將近1 年又4 個月仍未完工。再者,室內裝修許可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遲至108 年12月18日方由被告王祥存提出申請書,主管機關早於109 年1 月16日核發系爭室內裝修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或縱以109 年1 月16日起算即扣除系爭承攬契約第27條及前述約定竣工圖請照期間,算至109 年5 月28日或被告王祥存事後承諾之同年6 月10日止,均顯已逾約定工期4 個月未完工。原告得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總工程款760 萬元計算5 %之遲延損害38萬元,亦屬有據。 (四)爰依系爭承攬契約、系爭增補協議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采舍公司應給付原告109 萬2,430 元,及自訴之追加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騰琳公司應給付原告109 萬2,430 元,及自訴之追加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王祥存應給付原告109 萬2,430 元,及自訴之追加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⒋前3 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⒌第1 項至第3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系爭承攬契約應存在於康和公司與被告騰琳公司,被告王祥存、采舍公司並非承攬人: 1、被告采舍公司於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時,已在解散清算程序中,被告采舍公司僅能為了結現務或達成消滅法人格及分配剩餘財產之目的,始得暫時經營業務。惟觀系爭承攬契約之內容,顯與了結被告采舍公司現務或達成消滅法人格及分配剩餘財產之目的無關,難認被告采舍公司就本裝修工程有法人格存在。又系爭承攬契約所載之受任人與受委任人(乙方)雖以電腦打字記載「采舍室內設計裝修有限公司」,惟被告采舍公司並未實際簽署系爭承攬契約,系爭承攬契約所蓋印之印文實為被告騰琳公司之印文,此均為康和公司所明知,難認被告采舍公司有簽署系爭承攬契約。 2、被告王祥存雖有在系爭承攬契約上用印,惟被告王祥存並非被告采舍公司或被告騰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為康和公司所明知,參其用印之方式係緊接著被告騰琳公司之印旁邊,此屬一般公司大小章之用印方式,足認被告王祥存之所以會如此用印,僅是為代理被告騰琳公司,並非以自己作為契約當事人而用印。否則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部分亦有江政諭之簽名用印,即康和公司請求給付修補費用之權利,應由康和公司及江政諭共有,然依民法第271 條規定,原告竟請求全部之金額,不無疑問。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增補協議,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71萬2,430 元,為無理由: 1、康和公司與被告於108 年2 月21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由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承攬報酬760 萬元,康和公司與被告於109 年5 月28日會同驗收時,康和公司僅有提出如原證6 承攬待修繕清單所載之瑕疵,雙方約定被告應於同年6 月10日修補完成,否則被告同意由原告自行僱工修繕,康和公司可扣抵60萬元之工程款。但康和公司於扣除60萬元工程款後,竟又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工程有原證7 雇工修繕所費金額及完工日期明細所載之瑕疵,大部分非屬原證6 所載之範圍,又原證7 為康和公司自行書寫羅列之項目,未經被告確認,項目多為「工程施作」,而非既有工程之「瑕疵修補」,足認原證7 所載並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範圍及瑕疵修補。 2、縱認原證7 所載均屬系爭工程之範圍(假設性,被告否認之),惟原告提出之原證8 雇工修繕瑕疵之施工現場照片圖,無法看出系爭工程有瑕疵,且康和公司於發現瑕疵後,亦未依法訂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之;而第1 、2 、3 項之完工日期分別為109 年6 月5 日、同年月9 日、同年月6 日,均在被告之修補期間中,康和公司卻未先行通知被告即自行修補,其向被告請求原證7 所示修補費用,不合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之規定,應無理由。 3、退步言,康和公司與被告已於109 年6 月2 日約定減少被告工程報酬60萬元作為系爭工程瑕疵之修補費用,康和公司既已選擇以減少報酬方式作為瑕疵之補償,其後就原證7 所載之瑕疵修補部分費用,應無法再向被告請求。又縱認康和公司得就原證7 所載關於瑕疵修補之部分費用向被告請求給付(假設性,被告否認之),其應僅得請求超過60萬元部分。 (三)康和公司與被告並無約定系爭工程須由被告負責申請相關證照: 1、原告主張被告須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室內裝潢合格許可證一節,無非係以被告采舍公司所提供之保證書(原證15)為據,然被告采舍公司開立該保證書,係因被告已向康和公司收取152 萬元之工程款(參附表二108 年5 月10日原告應付總額),康和公司恐無法取得系爭工程之裝修許可證,卻仍須依約支付工程款之風險甚大,被告便以此保證書敘明若因裝修許可無法發照,則僅向康和公司收取5 %之工程款,以利系爭工程得順利推進,可觀系爭承攬契約第5 頁註1 約定「若此工程開工許可無法發照,設計師方則酌收5 %費用」即明,是上開保證書與申請相關證照或跑照程序等事項,並無任何關聯。 2、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7條協助辦理:「…乙方(即被告)須提供相關程序所需文件,辦理相關程序費用由甲方(即康和公司)負擔。」,及其下方註1 「若此工程開工許可無法發照,設計師方則酌收5 %費用」之文義,被告至多僅負有提供申請證照所須文件之協力義務,原告要求被告應申請跑照流程亦與系爭承攬契約不合。 3、系爭工程申請裝修之樓地板面積為910.58平方公尺,裝修位置包含分間牆、天花板及活動壁板變更,建物用途為B1遊藝場視聽伴唱,此觀原告所提之室內裝修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申請書照片(原證10)即明,復依原告所提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9 年1 月16日中市消預驗字第1080001080號書函影本(原證11),可知系爭工程須先經消防主管機關完成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足認系爭工程涉及消防安全設備變更而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虞,參諸建築物室內管理辦法第1 條、第22條第1 項、第25條、第32條第4 項及第33條第1 項、第2 項,及臺中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機構作業事項規範第2 條、第8 條暨其附表1 至附表4 ,系爭工程即屬供公眾使用並應於開業建築師簽證後,由建築物使用人(即康和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之室內裝修建築物。系爭工程既非簡易室內裝修,應以一般室內裝修之程序申請審查與相關證照,依上開規定應由建築師署名簽證後,由康和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被告王祥存應不負責相關證照之申請。 4、鍾袁鎧建築師是康和公司自行委任之建築師,在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康和公司股東江政諭、「阿國」均是向該建築師詢問圖審、消防審查等跑照相關問題,業經證人鍾袁鎧證述明確,並有江政諭與鍾建築師108 年7 月12日LINE對話紀錄、鍾建築師傳送其與黃丞佑消防技師之對話紀錄截圖、兩造與鍾建築師109 年2 月11日LINE群組「三樓現場裝修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足證系爭工程跑照係康和公司或其委請之建築師負責,被告僅按康和公司要求提供相關證書或文件,系爭工程之相關行政程序實非被告應負擔之義務。 (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之延宕可歸責予被告,並無理由: 1、系爭工程須先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辦理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始得核給裝修許可合格證明,縱使被告王祥存確實於108 年12月10日提出已用印之建築物室內裝修竣工查驗申請書(被告仍否認之),觀諸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書函之說明(原證11):「一、依據本局108 年12月26日…收文,有關貴公司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申請書辦理。」可知,系爭工程之消防設備竣工查驗係在被告王祥存提出建築物室內裝修竣工查驗申請後始為之,涉及消防設備之查驗,依相關法規,不得由被告王祥存以設計師身分申請,是被告王祥存是否於108 年12月10日提出建築物室內裝修竣工之查驗申請,對於系爭工程能否順利取得室內裝修許可證根本無足輕重,因消防部分須先完成竣工查驗為系爭工程能否核發室內裝修許可證之先決條件,消防部分竣工查驗之時程自非被告王祥存能掌握,復有證人江政諭、王思漢、鍾袁鎧於審理中之證言可佐,是原告主張室內裝修許可之程序有所延宕係可歸責予被告,實屬無據。 2、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109 年中市都管室修字第112 號卷宗資料,系爭建物於108 年6 月17日向臺中市建築公會申請室內裝修圖說審核,同年7 月25日經都發局審核後准予按圖施作,同年9 月9 日申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於同年9 月20日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審查消防安全設備圖說通過,於109 年1 月16日取得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於109 年1 月22日申請室內裝修竣工查驗,於109 年3 月6 日取得都發局核發室內裝修許可證,可見系爭建物自108 年6 月17日申請室內裝修圖說審核時起,直到109 年3 月6 日取得都發局核發室內裝修許可證之期間,均是在跑照流程中,且系爭承攬契約內已明確約定施工期間不包含「竣工圖請照」時間,此期間即指系爭建物之室內裝修圖說審核、竣工查驗後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之意。系爭建物因消防法規問題至工程延宕,甚至部分工程須打掉重作,及因而拉長跑照程序所費時間等狀況,並非可歸責於被告,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之起算日,應以康和公司取得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時即109 年3 月6 日起算,是無論至109 年5 月12日第一次驗收、同年月21日第二次驗收,或系爭增補協議上所載同年6 月11日最後點交時,均未超過4 個月之期間。 3、系爭建物既作為遊藝場視聽伴唱使用,自屬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故室內裝修工程涉及: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內部牆面裝修、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1.2 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裝修、分間牆變更等項目時,即應向都發局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又室內裝修審查係採二階段審查許可制,審查程序分為「圖說審核」及「竣工查驗」兩階段,故在室內裝修過程前,需先通過圖審,裝修過程中須按當初通過圖審之圖說施工,若於施工中變更設計時(即追加、減工程),應依上開規定再另申請審核,嗣所有裝修工程施工完畢後申請竣工查驗(惟若涉及消防安全設備者,應先另向消防主管機關申請竣工查驗通過),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後,此流程始謂結束。是兩造始於系爭承攬契約第27條約定,於室內裝修許可證核發後方可進行施工,申辦時間不得計入工期,更在系爭承攬契約之附註條款中再次強調要扣除請照時間。又查,系爭承攬契約所涵蓋之裝修工程項目中,康和公司僅就「分間牆、天花板、活動壁板」等項目申請圖說審核,就「分間牆、天花板、內部壁面」申請竣工查驗,此觀都發局109 中市都管室修字第112 號建築物室內裝修申請案卷宗即明;其餘工程項目,諸如牆面及天花板裝潢、一般木作裝潢、牆壁壁紙或桌椅、燈飾設置等固非依法須報驗之工程而得隨時施作,若在竣工審查結束前先予施作,有可能遭主管機關認定施工現場與圖說不符,或施工現場有變更設計須另申請審核等情形。系爭工程中縱有依法毋庸報驗之裝修工程項目,惟依一般裝修工程經驗及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應解為系爭工程須於竣工查驗後始得施作,以符兩造約定之真意。 4、退步言,縱認系爭工程有遲延情形,且遲延之原因可歸責被告(非自認),然查系爭建物規劃不慎,因消防設備安全問題導致行政審查流程延宕,消防設備非被告之專業,亦不在被告承攬範圍內,不應歸責予被告。又康和公司因股東人數眾多、意見複雜,系爭工程進行期間經常變更設計或要求被告撤換施工材料等,直到系爭工程驗收時,康和公司仍無一確切之代表人或窗口對外為意思表示,令被告及在場監工均無所適從,最後無故拒絕進行驗收,致系爭工程爭議至今,有證人王思漢證述可參,故康和公司亦與有過失,原告主張遲延損害賠償,應由兩造各自分擔一半,始符事理之平。 (五)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83至184頁): (一)依系爭承攬契約之記載,乙方簽約人為被告采舍公司,然用印處大章為被告騰琳公司、小章為訴外人葉洋箖;又附註則蓋用被告騰琳公司大章、被告王祥存小章。 (二)被告王祥存於109 年5 月28日書立系爭增補協議,載明:「6/10限期改善完工。6/11點交。如未完工,王祥存設計師承諾交由業者自行找工班進場施工,所有一切費用由王祥存設計師之工程款扣款。」。其後江政諭於109 年6 月2 日,在系爭增補協議下方書立:「王祥存設計師同意業者6 月3 日進場施工,並扣除陸拾萬工程款予業者。」。(三)系爭建物於108 年6 月17日係由訴外人玉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雪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柯翠蓮)委託鐘袁鎧建築師向臺中市建築公會申請室內裝修圖說審核,於同年7 月19日經都發局審核後以中市大壹中建師室(民)字第154 號准予施作,同年9 月9 日由玉雪公司申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於109 年1 月16日經消防局以中市消預驗字第1080001080號書函查驗通過,於109 年1 月22日由玉雪公司委託鐘袁鎧建築師申請室內裝修竣工查驗,於109 年3 月5 日經都發局以中市都管字第1090035446號函准予核發室內裝修許可證,並於109 年3 月6 日領證。 四、本件原告主張康和公司與被告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依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增補協議,請求被告各給付未完工部分施作費用71萬2,430 元、遲延損害38萬元之本息,並依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為請求,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系爭承攬契約之承攬人為何人?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部分未完工及有瑕疵,依系爭增補協議,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是否有理由?⒊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遲延情形,依系爭承攬契約之附註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損害,是否有理由?是否有應扣除竣工圖請照期間,仍超過4 個月期間的情形?(本院卷二第184 頁)爰分述如下: (一)系爭承攬契約之承攬人應為被告騰琳公司、王祥存: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6條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之承攬人應為被告3 人,係以系爭承攬契約所記載「乙方簽約人」為被告采舍公司,用印處大章為被告騰琳公司、小章為被告騰琳公司法定代理人葉洋箖,又附註則蓋用被告騰琳公司大章、被告王祥存小章,及被告騰琳公司於另案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曾主張誤用被告采舍公司名稱,及被告王祥存簽名於系爭承攬契約及保固書上,並實際參與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工,並提出系爭承攬契約、保固書、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12963 號民事裁定節本、葉洋箖與原告之LINE對話截圖各1 份(均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20至27頁、第31至33頁)。 3、再查,證人即康和公司參與簽定系爭承攬契約之股東江政諭於審理中證稱:系爭承攬契約是我代理康和公司簽的,附註是後面才增加的,不是簽約當天簽的。當初簽署合約時是彼此信任,沒有注意到用印的問題,用印的部分康和是會計用印,是簽約當天用印。乙方部分是被告王祥存跟葉洋箖到場,他們自己帶印章來簽約的,印章當時我看不出來有不同,沒有注意到這點,這些我並不清楚。依我的認知,系爭承攬契約乙方是王祥存,他們會有一個設計公司,如果是王先生開的設計公司,就是采舍公司。就是被告王祥存需要對我們負責等語(本院卷一第143 至144 頁)。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陸朕(作證時尚未承當訴訟,故以證人身份詢問)於審理中證稱:簽約時我在場,是江政諭出面簽約,我們有問王祥存說設計公司叫采舍公司,他說他當天沒有帶印章,所以用他老婆即騰琳公司的章來蓋,但是我們認定簽約的對象是王祥存,因為主角是王祥存,施工公司是騰琳公司,當初王祥存有說采舍跟騰琳一起承擔,他有蓋章就要負責等語(本院卷一第422 、423 頁)。又被告采舍公司於107 年11月20日解散,亦有該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9頁)。 4、綜觀上開證據,系爭承攬契約之簽定過程,係由江政諭代理康和公司與被告騰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葉洋箖、被告王祥存於現場簽定,江政諭係因信賴被告王祥存而簽定系爭承攬契約,然因被告王祥存本欲以被告騰琳公司名義與康和公司簽約,始會由其妻葉洋箖及攜帶被告騰琳公司大小章至現場,然因故卻攜帶印有被告采舍公司字樣之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例稿前往簽約,且於簽約時亦未將乙方承攬人(契約誤載為「受委任人」)之名稱更正為被告騰琳公司,然於簽約時卻蓋用被告騰琳公司之大小章,始導致系爭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之一方為誰,有不明確之情形。本院審酌系爭承攬契約既蓋用被告騰琳公司之大小章,且經被告騰琳公司法定代理人葉洋箖到場簽約,應認被告騰琳公司為承攬人無疑。又參諸證人江政諭、陸朕上開證述,可知渠等係以被告王祥存為實際簽約對象,且被告王祥存雖未於系爭承攬契約上簽名,然有於簽約時在場,並表明同意施作系爭工程,其後復於系爭承攬契約之附註簽名及用印,亦有於上開保固書用印、於系爭增補協議簽名表明願負承攬人責任等節,足見被告王祥存確有以自己名義與原告簽定系爭承攬契約之真意,復佐以承攬契約係意定契約,不以書面要式為必要,應認被告王祥存亦為本件承攬人,應可認定。至系爭承攬契約及上開保固書雖有以電腦打字記載「受任人」為被告采舍公司,然並未蓋用被告采舍公司之大小章,亦未經被告采舍公司法定代理人簽名,已難認實際參與簽約之江政諭、被告王祥存有以被告采舍公司名義成立承攬契約之意思,況被告采舍公司於107 年11月20日已經解散,於108 年2 月21日簽約時仍清算中,且系爭承攬契約之簽定係屬成立新的契約關係,顯非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依上開公司法第26條之規定,被告采舍公司不得為之。準此,被告采舍公司並非系爭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部分未完工、有瑕疵,依系爭增補協議,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是否有理由? 1、原告主張依系爭增補協議,請求被告給付未完工及瑕疵部分修繕費用部分,無非以被告王祥存於109 年5 月28日以系爭增補協議承諾:「如未完工,王祥存設計師承諾交由業者自行施工找工班進場施工,所有一切費用由王祥存設計師之工程款扣款。」等語(本院卷一第48頁),並提出承攬待修繕之瑕疵及系爭增補協議、另雇工修繕所需金額及完工日期明細、另雇工修繕瑕疵之施工現場照片、各該修繕花費之收據各1 份(均影本)附卷(本院卷一第47至69頁),及聲請傳喚證人陸朕、毛光宇為主要論據。被告則辯稱:康和公司與被告已約定減少被告工程報酬60萬元作為系爭工程瑕疵之修補費用,且原證7 雇工修繕所需金額及完工日期明細所載項目,並非系爭工程範圍,亦無法認定有瑕疵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江政諭、王思漢、何宏洲、張亞倫為證。 2、經查: ⑴證人江政諭證稱:系爭增補協議背面下方「並扣除60萬元工程款予業者,由本人江政諭親簽,中華民國109 年6 月2 日」是我寫的,裝修公司的費用總共是760 萬元,但康和公司只支付700 萬元給設計公司,這是我、股東與設計公司協調,設計方放棄60萬的工程款,60萬元交給康和公司去做後續的維修,主體都已經好了,剩下小部份。後來康和公司付給設計師應該是700 萬元上下,已經扣掉60萬元。協調時有很多股東在場,但是楊昀諺不在,我們當初是用投票,當天應該所有股東都在場。當時王祥存或乙方的人沒有在會議現場,當時有康和公司大部分的股東在,我打給王祥存,我用擴音的,跟他討論這樣是否可以,王祥存說好,然後我才代簽的,當時他人在北部。簽下面那行字我與股東已經與股東協調好,股東同意的情況下,我用FACETIME打給王祥存等語(本院卷一第145 至149 頁)。 ⑵證人王思漢證稱:我於(109 年)3 月底才開始接觸系爭工程,我接觸時已經開始做了,因為室內裝修許可沒有下來,業主要求我們先作10間包箱給他,總共有21間包箱。我接觸時完工就已經有兩次,每次業主驗收時,都要求東要求西,完工的時間一次在109 年5 月12日,另一次在109 年5 月21日,驗收時很多東西要我們改,我知道驗收的人是一位叫阿國的人,也是業主派駐現場的監工。業主說我們沒有完工,阿國跟我一樣都在現場,如果有缺失他應該馬上跟我反應,因為阿國是業主派駐現場的人,他都沒有問題,所以我們才會報請業主驗收,但是來驗收的股東就各有各的意見,不是阿國說的算,我們一直在等他們驗收完工等語(本院卷一第259 至260 頁)。 ⑶證人陸朕證稱:系爭增補協議背面下方文字是江政諭寫的,當初他請我們所有的股東簽名,但我們都不同意,所以沒有人簽名,股東包含江政諭在內總共有9 個人在場,只有1 個股東沒有在場,當初我們說等做好看多少錢,我們再跟他算,江政諭說王祥存被高利貸追討,希望我們把100 萬元給他。當初沒有說好60萬元,我們是說修多少再跟他請款,且我們已經給了743 萬元,怎麼會用60萬元來達成協議。後來就沒有來做,5 月的時候有請王思漢來驗收,幾乎都沒有完成,都是做一半,後來他要用60萬元跟我們退場,但我們不願意,後來在6 月3 日同意讓我們找廠商及部分他自己的廠商來施工,我們是找我們康和配合的水電及冷氣廠商來負責,由毛光宇來監工,後來支付的金額就如同原證7 的部分,這些都是有支付出去的等語(本院卷一第423 至424 頁)。 ⑷證人毛光宇證稱:我於109 年6 月3 日開始參與系爭工程,是工程缺失要改善的部分,由我聯繫廠商來施作。原證7 、8 、9 都是我經手的,我要跟公司請款,施作的項目也是經過我確認才施作的,原證7 是我們總會計寫的,是點交之後請改善的部分,是我請廠商來施作之後,向公司請款的明細,就是原證9 的請款單及收據,廠商確實已經請領。沒有變更追加部分,僅就現有的缺失做改善而已,無額外追加。我進駐之後修繕項目他們達成共識,是股東與設計師有達成共識,至於是何人我不清楚,聽說他們是109 年6 月1 日要進來修繕,但他們沒有來處理等語(本院卷一第428 至430 頁)。 ⑸證人即康和公司前股東何宏洲證稱:當初有協調,一開始修繕部分由王祥存扣除工程款,因為股東太多,太多意見不同,王祥存無法做完整修繕,當時在康和辦公室投票表決,表決說如果給王祥存直接扣除60萬元,其他費用由康和業者自行處理,表決時我沒有在場,我委託江政諭,他在現場有打電話給我,告訴我投票這件事,我說這樣是最簡單處理事情,我請他幫我投贊成。當時表決好像是六比五還是七比五,我如果沒有記錯,除了我之外,其他股東都有在場,張亞倫應該也在場,陸朕也有在場。贊成的有我、江政諭、小多(張世瑋)、阿威(劉威哲),張亞倫、上官玉萍、黃金泉部分我不知道,反對的應該是紅中(巫建宗)、陸朕、白姊(王秀蘭),楊均諺並未參與等語(本院卷二第13至15頁)。 ⑹證人即康和公司前股東張亞倫證稱:有看過系爭增補協議,康和公司開會時看到的,上面是王祥存寫的,那時候說三樓的工程一直拖,做的亂七八糟,怕他跑路我們後面支出的費用會很嚴重,所以要他寫這文件。系爭增補協議背面下方文字是投票時寫的,是江政諭寫的,我們要做最後點交時,大家一起討論要花這樣的錢去做後面修繕的工作,大家有投票決定,投票結果是通過,所以才會寫這文件,通過的內容是設計師把錢扣下來給我們做修繕的費用,就算兩清,這個事情結束後我們才開始營業。設計師沒有在現場,都是由江政諭負責,我不清楚江政諭是否有聯絡王祥存。表決的結果沒有印象,時隔已久,我自己是投贊成票,白姊、黃哥(黃金泉)也是投贊成,其他的我忘記了,表決的方式是贊成的舉手,後就通過了,現場有10多個人,一定是過半數,幾個人我忘記了。何宏洲當天有去,他在外面忙他自己的事,是江政諭幫他投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 3、綜觀上開證據,系爭工程於109 年5 月28日前,尚有未完工或有瑕疵等情形,因康和公司股東內部意見不一,遲遲無法完成驗收,有先後負責施作之證人王思漢、毛光宇上開證言可證,況若非如此,被告王祥存顯無書立系爭增補協議,康和公司股東亦無須於同年6 月2 日開會討論善後事宜之理,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上開期間尚有部分未完工或有瑕疵一節,尚可採信。又查,康和公司股東於109 年6 月2 日召開會議討論善後事宜,經表決後作成同意扣除工程款60萬元後,由康和公司另找業者進場施工之決議,並由實際負責系爭工程之股東江政諭將決議內容告知被告王祥存,且經被告王祥存於電話中承諾該項方案,有證人江政諭、何宏洲、張亞倫上開證言,及系爭增補協議背面下方所載:「…王祥存設計師同意業者6 月3 日進場施工並扣除陸拾萬工程款予業者,由本人江政諭代簽。」可參(本院卷一第48頁),再參諸系爭承攬契約總價為760 萬元,而康和公司實際給付之工程款則為700 萬元,業據被告提出附表二所示給付工程款明細及被告騰琳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匯款憑條、王秀蘭存摺封面、詹采璇(即江政諭之妻)所有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明細數紙(均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09 至227 頁、第455 至459 頁),兩者相差60萬元等情,均足見康和公司已與被告騰琳公司、王祥存達成協議,被告騰琳公司、王祥存僅負有扣除工程款60萬元責任,康和公司應受該協議拘束,不得再為請求,且不因原告受讓康和公司之債權而所有不同。至於證人陸朕雖否認康和公司股東間有達成上開協議,然其並不否認當日有與其他股東開會討論善後事宜,及被告王祥存同意康和公司於109 年6 月3 日找其他廠商進場施工等情,並參酌其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其證言顯有迴護原告之情,故應以上開證人江政諭等3 人之證言可採。準此,康和公司與被告騰琳公司、王祥存既就系爭工程未完工及瑕疵部分達成上開協議,自不得於扣除工程款60萬元後,再依系爭增補協議向被告騰琳公司、王祥存為請求。 (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遲延情形,依系爭承攬契約之附註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損害,是否有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遲延,依系爭承攬契約附註之約定,被告應給付按總工程款5 %計算之遲延損害一節,固據其提出被告王祥存LINE頁面及室內裝修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申請書、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9 年1 月16日書函各1 份(均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161 至167 頁)。又系爭承攬契約第5 條載明:「完工期限為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3日送竣工圖…」、第27條協助辦理載明:「室內裝修許可證,於許可證核發後方可進行施工(申請辦理所需時間不得計入施工期限內)乙方(即被告騰琳公司、王祥存)須提供相關程序所需之文件,辦理相關程序費用則由甲方負擔。」、註1 :「若此工程開工許可無法發照,設計師方則酌收5 %費用。」、附註:「此工程施工期限為4 個月,若設計方延遲到施工期限,需賠償甲方(即康和公司)總工程款5 %。」、「這四個月不包括竣工圖請照,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時間。」(本院卷一第20至25頁)。2、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都發局調閱系爭建物109 年中市都管室修字第112 號建築物室內裝修申請案全卷,可證系爭建物於108 年6 月17日係由玉雪公司委託鐘袁鎧建築師向臺中市建築公會申請室內裝修圖說審核,於同年7 月19日經都發局審核後以中市大壹中建師室(民)字第154 號准予施作,同年9 月9 日由玉雪公司申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於109 年1 月16日經消防局以中市消預驗字第1080001080號書函查驗通過,於109 年1 月22日由玉雪公司委託鐘袁鎧建築師申請室內裝修竣工查驗,於109 年3 月5 日經都發局以中市都管字第1090035446號函准予核發室內裝修許可證,並於109 年3 月6 日領證。 3、又參以就系爭工程之施工過程及申請室內裝修、消防安全及竣工查驗之流程: ⑴證人江政諭證稱:不確定系爭工程何時開始施工,當初在等建築師的圖等語(本院卷一第147 頁)。 ⑵證人王思漢證稱:王祥存跟江政諭說不想施作,合約到這邊為止,但江政諭一直拜託王祥存,業主是委託消防辦理證照,王祥存不想做,我當時已經到消防那邊拿回王祥存的證照,請他們找別人施作。我們要辦理裝修許可要先有消防安檢,但他們的安檢不通過,業主要求王祥存做一個假的安全隔間讓安檢通過,所以王祥存才說他不會去跑這個室內裝修證照,要消防技師一起去跑。原證10是竣工查驗書,不是室內裝修許可。被證1 的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如何下來我不知道,我到台中時,3 月底、4 月初還到消防技師那邊拿回王祥存的證照,江政諭也知道,江政諭也有找我及葉洋箖去溝通等語(本院卷一第263 至264 頁)。⑶證人陸朕證稱:本來約定108 年10月要完工,後來碰到消防新法我們自己找人又施工一個月,他施工圖也沒有給我們,後來被告王祥存109 年1 月9 日跑掉。消防是康和公司自己請人處理,花了2 個月時間。被告不顧我們的勸阻,於108 年5 月13日開始施作。我沒有參與裝修許可的聲請,都交給建築師及設計師處理等語(本院卷一第425 頁)。 ⑷證人即系爭工程代辦建築師鍾袁鎧證稱:是「阿儒」(即江政諭)委任我辦理,費用是由他們公司給我,開陸朕的支票給我,費用大概40多萬元。(提示本院卷一第475 至484 頁LINE對話紀錄)是我與「阿儒」及三樓現場裝修群組之對話,「阿儒」急著要進場施作,我表示要室內裝修許可下來才可進場施作,因為要拿到室內裝修許可,要先拿到消防的簽證,我跟他說消防圖審沒有問題,後面三樓現場裝修群組的內容,應該是室內裝修施工許可應該已經拿到,業主趕著營業,現場工班也很急,我表示我拍照,可以送件了,現場工程可以做的工程繼續做,法規該有的隔間都有了,可以繼續做,業主催促工班,所以現場一直來催我。「阿國」要做的是不受室內裝修法的工程項目,例如貼壁紙等,如果他有做室內裝修法規定的事就不可以。(提示本院卷二第113 至165 頁系爭建物室內裝修案件申請裝修資料)本件109 年3 月5 日取得系爭裝修許可,都發局的函文是竣工許可,通知我現場符合規定,要我去繳費。要看東西,如果是傢俱類、擺飾、電視機、音響設備、燈具這些都不受室內裝修法限制,可以施作,我拿到這張許可證時,大概都已經完成送審圖說應施作的項目,剩下內裝,例如貼壁紙、貼木地板等,這些都不受限制,其他沒有做的東西與我送審無關,防火隔間、防火消防都已經有做了,其他的是裝修業者與業主的個人行為。裝修業者需要提供1 位室內裝修施工專業人員,他需要有證照,在我的文件他必須做簽證,表示這個案子是他施工的,就是王祥存,施工單位必須提供材料證明、數量,都是竣工必備項目。我只知道他們都很急,進度確實來不及,因為當初裝修廠商錯估申請施工許可的時間,因為申請需要時間,本來工程1 年,但申請執照需要3 個月到6 個月的期間,當初我事務所人員跟我表示拿不到設計圖。我要申請時沒有專業施工人員,采舍公司沒有專業的施工人員,我有跟業主提醒,後來我與王祥存溝通,他的專業施工人員是在遠東開發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裡面,我請他給我遠東這家公司的資料,以遠東公司處理,王祥存告訴我他與遠東公司有約定不能外借,我就卡在這裡,我請業主與王祥存協調,最後他還是接受,所以有用遠東公司的名義做簽證。業主一直催我掛件,我在109 年1 月22日掛件,我認為沒有導致工程延宕,現場要完成工程我才可以聲請,我掛件前工程都已經完成。這個案子接到時王祥存說應該可以做簡易消防,我初步判斷應該也是簡易消防,但經過消防局認定這是八大行業要做灑水設備,這是專業,不是我的誤判。必須要消防許可後(即本院卷二第137 頁)才可以送室內竣工查驗,必須消防技師送驗等語(本院卷二第290 至295 頁)。 4、觀諸上開證據,可知: ⑴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7條之規定,承攬人即被告騰琳公司、王祥存僅負有提供相關程序所需文件之義務,下方註1 亦僅約明若系爭工程開工許可無法發照,設計師方酌收5 %費用,並未約明被告負有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證之義務。又系爭建物室內裝修案卷所載之室內裝修許可、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均係玉雪公司委託鍾袁鎧建築師為之。證人鍾袁鎧亦證稱係受業主江政諭委任申請室內裝修許可等語,亦可證系爭工程實際上亦非由被告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證,縱因申請裝修許可證而有所延宕,亦難逕認係可歸責於被告騰琳公司、王祥存所致。 ⑵再者,原告初以被告應於系爭承攬契約簽定後15日內之108 年3 月上旬開始施作(本院卷一第157 頁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書狀參照),嗣改稱應以108 年7 月25日都發局核發准予按圖施作函文時為起算時點(本院卷二第182 頁、第308 頁)。惟以系爭承攬契約附註欄雖約明4 個月施工期限不包括竣工圖請照期間,然於扣除竣工圖請照期間後,系爭工程究應自何時起算一節,即有疑問。本院審酌系爭工程曾因無法進行簡易消防審查,故需委由專業消防技師代為送件審查,並遲至109 年1 月16日始通過消防局竣工查驗審查,而該項無法進行簡易消防審查之原因,顯難歸責於被告;又系爭工程包含應經竣工審查及不需經竣工審查等工項,為配合竣工審查,部分不需經竣工審查工項應待竣工審查完畢方得施作,而系爭工程係於109 年3 月5 日始經都發局發函室內裝修許可證(即完成竣工審查),以上各情均經證人鍾袁鎧、王思漢證述在卷,並有系爭建物建築物室內裝修申請案卷可參,復佐以系爭工程因康和公司股東內部意見不一,遲遲無法完成驗收,亦如前述,因上開原因所導致之期間延展,均難認可歸責於被告,而以系爭工程109 年3 月5 日完成竣工審查起算,算至系爭增補協議所示被告王祥存同意康和公司進場施工之時間即同年6 月3 日,並未逾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4 個月施工期限,自難認系爭工程有遲延情形。 ⑶至證人江政諭、陸朕、鍾袁鎧雖證稱系爭工程曾發生裝修廠商錯估申請許可時間、專業施工人員牌照取得等問題,然證人鍾袁鎧亦明確證稱其於109 年1 月19日掛件時,並無導致工程延宕,現場要完成工程我才可以申請,我掛件前工程均已經完成等語(本院卷第294 頁),可知上開問題並未導致系爭工程延宕,尚難以上開證人之證言,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⑷準此,原告就系爭工程有遲延,且該遲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一節,舉證有所不足,其依系爭承攬契約之附註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損害,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陳,系爭承攬契約之承攬人應為被告騰琳公司、王祥存,原告自不得向被告采舍公司請求,又其依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增補協議,請求被告騰琳公司、王祥存給付未完工部分施作費用及遲延損害,並依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為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