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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古秋菊
  • 法定代理人
    黃仁德

  • 原告
    游聖臨
  • 被告
    好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30號原   告 游聖臨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被   告 好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德 訴訟代理人 陳鴻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原告將廠牌: 林寶堅尼、車身號碼為ZHWGUIIS05LA02503 號、2005年份之車輛予被告之同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 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3 年10月22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廠牌: 林寶堅尼、車身號碼為ZHWGUIIS05LA02503 號、2005年份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90 萬元,並於系爭買賣契約訂有被告應於104 年10月22日辦理完成系爭車輛驗車手續及領牌過戶,如未完成驗車全額退費之約款(下稱系爭特約),該買賣價金原告於同日業已如數給付。詎迄104 年10月22日,被告仍未完成系爭車輛之驗車手續,是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解除條件業已成就,爰依系爭特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等語。其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9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雖不爭執兩造訂有系爭特約,且業已收受系爭車輛買賣價金390 萬元,因被告為系爭車輛進口及出賣人,故約定由被告向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下稱車測中心)申請送測,惟系爭車輛於103 年10月22日後即交由原告占有保管迄今,原告卻藉故不提供系爭車輛予被告向車測中心申請逐車審驗剩餘之測試項目,造成被告不能於104 年10月22日約定期限前完成驗車程序,是無法完成驗車顯可歸責原告。㈡再系爭特約僅係被告未完成驗車手續原告取得契約解除權,原告仍需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義務而被告拒不履行後始得為之,原告既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驗車義務,逕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車輛買賣價金,顯於法不合。㈢原告已買受系爭車輛多年,價值早已折舊,迄今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顯係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而有濫用權利之虞。㈣縱認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理由,依民法第261 條、第264 條規定,原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請求原告將系爭車輛返還被告。又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即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相同,而原告於買受系爭車輛後自103 年10月22日即占用迄今,顯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車輛之利益,致被告受有不能使用車輛之損害,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向原告請求返還該段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被告調查專營出租超跑之租車公司後,系爭車輛每日租金為5 萬元,自103 年10月22日計算至109 年10月22日止共計6 年,原告受有使用系爭車輛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9,500,000 元(計算式: 50,000×365 ×6 ),茲就該金額在原告請求返還價金範圍 內為抵銷抗辯等語。其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雙方間訂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並附有系爭特約條款,其業已如數支付買賣價金390 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匯款單據為據(見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11065 號卷第7 至11頁),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迄104 年10月22日,被告仍未完成系爭車輛之驗車手續,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解除條件業已成就,依系爭特約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 ㈡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體之觀察。又契約附有解除條件,與當事人約定保留解除權不同,前者係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消滅,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原則上不溯及既往。後者則係條件成就時,約定由當事人取得解除權,其是否行使解除權,尚得自行斟酌,須其向對造當事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契約始溯及的歸於消滅,二者法律效果迥異。查:依系爭特約記載:「此車於104 年10月22日前驗車完畢領牌過戶,發票一併並用好,『未完成驗車全額退費』,但不可有事故產生」等語之文義,可認系爭特約為系爭買賣契約附有解除條件之約款無疑。而系爭車輛於104 年10月22日時,被告仍未完成驗車手續並領牌過戶,為被告不爭執,依前開說明,系爭特約所訂解除條件業已成就,當然發生解除效力,無待於雙方當事人另為解除權之行使或為意思表示。被告抗辯原告既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驗車義務,逕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車輛買賣價金,顯於法不合云云,自無足取。又被告辯稱原告藉故不提供系爭車輛予被告向車測中心申請逐車審驗剩餘之測試項目乙節,並未舉證證明,難認原告有故意以不正當行為促使解除條件成就。基此,系爭買賣契約因系爭特約條件成就,系爭買賣契約歸於消滅,原告依系爭特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價金,自屬有據。 ㈢另被告固抗辯系爭車輛於103 年10月22日原告買受後即交付原告占有,迄今始依系爭特約訴請被告返還買賣價金,致系爭車輛歷經多年早已折舊,有權利濫用之虞云云,惟系爭特約之條件成就後,被告如不欲系爭車輛在系爭特約條件成就後仍長期由原告占有,續生折舊之不利益,即應及早訴請原告返還系爭車輛,始為正辦,被告待其遭原告訴請返還買賣價金後始為上開抗辯,實為臨訟倒果為因之說詞,洵非可採。再被告稱: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而原告於買受系爭車輛後自103 年10月22日即占用迄今,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車輛之利益,致被告受有不能使用車輛之損害,被告自得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向原告請求返還該段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以該金額於原告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之範圍內為抵銷抗辯乙節,原告則否認受有何使用系爭車輛利益。查,系爭車輛因未完成驗車程序而未領有牌照既為被告所不爭,依使用牌照稅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系爭車輛即不得使用於公共水陸道路上行駛,如有違反,會遭補稅處罰,自難認原告占有系爭車輛期間受有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是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不當得利109,500,000 元之債權可得請求,並以為抵銷抗辯,自無足取。 ㈣末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261 條準用第264 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是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最高法院107 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買賣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消滅,被告固應返還原告已付價金390 萬元,惟原告受有系爭車輛之給付亦應返還被告,是雙方就買賣價金及系爭車輛即互負返還之債務而具有對待給付之關係,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自屬有據,且其遲延責任應溯及免除,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特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39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請求原告返還系爭車輛,亦有理由,爰於主文中諭知原告應負同時履行之義務。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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