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95號原 告 李○○ 兼 法定代理人 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被 告 彭致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1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伍佰陸拾元、原告甲○○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伍佰零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李○○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原告甲○○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前往新北市五股區四維路時,原應注意車輛不得於劃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新北市五股區四維路185巷之劃設有紅色實線禁 止臨時停車路段。嗣於翌日凌晨4時10分許,適有被害人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 因夜間行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上開自用小貨車,乃人車倒地受傷,雖經緊急送醫救治,然於到院前已因全身多處鈍挫傷與骨折致顱顏骨及頸椎骨折併顱內出血引發中樞神經休克而無生命跡象死亡。原告甲○○為李○○之配偶、原告李○○為李○○之女(00年0月生,年籍詳卷),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原告李○○部分: ⑴扶養費:李○○對原告李○○負有扶養義務,而原告李○○於李○○死亡時年僅11歲,尚可受李○○扶養9年 ;復參107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年經常性支出為新臺 幣(下同)269,022元,再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原告甲 ○○平均分攤後,李○○每年應分擔原告李○○之扶養費為134,511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核計其金額為1,020,754元。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李○○痛失父親,無法享受父愛、接受父親指導照顧,頓失依靠,致其精神上受有極大之傷害,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0元。 ⒉原告甲○○部分: ⑴醫療費用:李○○送醫急救時,原告甲○○為李○○支出醫療費用計1,198元。 ⑵殯葬費:原告甲○○為李○○辦理殯葬事宜,支出一般社會習俗必須之殯葬費262,700元。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甲○○痛失配偶,頓失依靠,且李○○為家庭主要經濟支柱,原告甲○○因此須獨立扶養原告李○○,精神上受有極大之傷害,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0元。 ㈡又李○○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皆有過失,以李○○之過失為60%計算,扣除原告李○○、甲○○已分別受領被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6,666元、666,667元,被告應再賠償原告李○○2,141,635元、原告甲○○1,838,892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李○○2,141,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838,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並致李○○不治死亡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318號起訴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10809DX0000000號卷、刑事偵審案卷即本院刑事庭109年度審交訴字第 30號全卷核閱無訛;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交通法規所課予之注意義 務,恆為車輛駕駛人之基本認知與技術;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本院109年度重司調字第281號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惟被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妨礙他車即李○○通行,其有過失甚明;又本件交通事故經檢察官送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覆議會覆議,亦均為相同之認定,有該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318號卷內,益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定有明文。李○○因被告前開違規停車之過失行為而死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分別為李○○之配偶、子女,並為李○○支出醫療費用、殯葬費,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於李○○送醫急救時,由原告甲○○支出醫療費用1,198元乙節,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核與其所述相符,自可採信。 ⒉殯葬費:原告主張李○○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後,由原告甲○○支出殯葬費262,700元乙節,業據提出懷恩園禮儀 企業社請款明細單、星辰生命事業有限公司收據、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收款收據、記帳明細等件為憑,經核原告主張殯葬費之項目明細(見本院卷第23頁),均屬依我國習俗支出之必要費用,堪認可採。 ⒊扶養費:原告李○○為李○○之女,於李○○於108年9月3日死亡時僅00歲又00個月,為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114 條第1款規定,李○○自應對原告李○○負有法定扶養義 務。經審酌原告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7年度新 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即平均每戶3.05人每年消費支出820,520元,經換算為每人每 年消費支出269,022元),經核並無顯然過高而不可採之 情形,自屬合理、妥適;而李○○另與原告李○○之母即原告甲○○平均分擔對原告李○○之扶養義務乙節,亦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按。準此,原告李○○得請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核計其金額為1,026,091元【計算方式:134,511×7.0000 0000+(134,511×0.00000000)×(8.00000000-7.000 00000)=1,026,091.0000000000。其中7.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21/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然原告李○○此部分僅請求1,020,754元 ,故以其請求金額為限。 ⒋精神慰撫金: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李○○為李○○之子女、原告甲○○為李○○之配偶,已如上述,因被告前開違規停車之過失行為致遭不幸,其等哀慟逾恆,精神上之煎熬,自屬甚鉅;又原告李○○108年度所得2,000元,名下無財產、原告甲○○108年度所得72,863元,名下無財產;而被告108年度所得0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汽車2輛,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限閱卷第3 至14頁),因認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為適 當。 ⒌是以,被告前開違規停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李○○受有損害計3,520,754元(即扶養費1,020,754元、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致原告甲○○受有損害計2,763,898元(即醫療費用1,198元、殯葬費262,7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 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違規 停車之過失行為,肇生本件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惟李○○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有前引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會之意見書可憑,可見李○○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李○○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應較被告違規停車之過失程度為重,故其等過失責任比例,應以李○○負擔70%、被告負擔30%為當,並由原告負擔李○○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李○○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056,226元 【計算式:3,520,754×30%=1,056,226】、原告甲○○得 請求之賠償金額為829,169元【計算式:2,763,898×30%= 829,169】。 ㈤另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所明定。查原告 原告李○○、甲○○已分別受領被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6,666元、666,667元乙情,業據其等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依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其等所領取之上開保險給付。據此計算,原告李○○得再向被告請求389,560元【計算式:1,056,226-666,666= 389,560】、原告甲○○得再向被告請求162,502元【計算式:829,169-666,667=162,502】。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復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1日(見本院109年度審交附民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389,560元、162,502元,及均自10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總金額已逾500,000元,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符(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4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