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98號原 告 崧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坤 訴訟代理人 陳宜宏律師 被 告 羅強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2,0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8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本係原告員工,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下午1 時15分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14 公里處不慎肇事,不僅造成訴外人鍾佐勳及其所駕駛車號000-00車車毀人傷,亦使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嚴重毀損,修復費用(含車輛維修費、拖吊費、貨物毀損等)高達新臺幣(下同)105 萬元。同年月27日被告與原告協調,因被告表示:倘原告同意其僅負擔部分金額,其於付清前將繼續在原告工作,且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云云,原告見其言詞懇切,遂予同意,即被告就系爭車輛維修費僅需償還60萬元,且以分期付款方式返還(每月償付原告8,000 元),此有被告書立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為憑。詎被告僅自107 年2 月10日至同年7 月13日止償付6 期共48,000元後即避不見面,因被告毀諾,原告亦不再同意被告僅賠償60萬元,爰依承諾書之協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2,000 元(計算式:1,050,000 -48,000=1,002,000 )等語。其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2,000 元,及自 107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者,契約有效成立後,具有形式拘束力(即契約一旦成立,當事人皆不得任意撤回或解消契約)及實質拘束力,此實質拘束力為契約拘束力最重要之處,即當事人所約定之內容,拘束雙方當事人,對締結契約之雙方當事人而言,具有與實定法相同之法律規範效力。而稱和解者,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不慎毀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後,兩造曾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為協調,其同意被告就系爭車輛維修費僅需償付60萬元,且以分期付款方式返還(每月償付原告8,000 元)乙情,業據提出系爭承諾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毀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乙事,已有效成立和解契約甚明,自有拘束雙方當事人(即兩造)之效力。而觀諸系爭承諾書記載:「車輛維修費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整,與公司協調後本人願意負擔新台幣陸拾萬元,每月扣薪8000元,為期6 年還清。且擔保日後正常上班不發生事故,如果表現不良願接受公司懲處,且將積欠公司金額還清」等語,足認兩造就系爭車輛毀損之賠償爭議業以60萬元達成和解,原告並拋棄對被告其餘賠償請求,僅被告有違反系爭承諾書內容時,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尚積欠之款項一次還清而已。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範圍不得逾60萬元,是其主張因被告毀諾,其亦不再同意被告僅賠償60萬元云云,並非有理。又被告自107 年8 月10日起未再依約定期限分期給付,且避不見面,依系爭承諾書約定,可認被告有系爭承諾書所載違約情事,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積欠原告60萬元之所餘款項一次償還,經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4 萬8,000 元,尚未清償之金額為55萬2,000 元(計算式:60,000-48,000=552,000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萬2,000 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部分,難謂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系爭承諾書約定被告應按月償付原告8,000 元,是本件屬定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如未遵期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而依原告所提付款證明( 見本院13頁) 所示,可知被告應按月於10日給付約定款項,被告於107 年8 月10日未再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未給付之55萬2,000 元視為全部屆期,業如前述,則被告應於107 年8 月11日始就上開款項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利息之請求,即乏所憑。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2,000 元,及自107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