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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9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謝宜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9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告
傑安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資閎
被告
周一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3,931 元,及自民國108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 元,及自108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402,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03,93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1,000,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0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傑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傑安公司)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邀同被告陳資閎、周一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中期貸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6 年10月27日起至109 年10月27日止,雙方並簽有借據,約定利率按原告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51% 計息,第一繳款日為106 年11月27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27日。自實際撥款日起,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傑安公司並未依約還款,僅依約攤還至108 年8 月26日之本息,原告遂依授信約定書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於108 年9 月27日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再將被告之存款抵充本件借款部分本金及至108 年9 月17日之利息,並依借據約定條款第4 條及第5 條約定,請求加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目前仍有1,203,931 元及自108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 計算之違約金,未受清償。爰就所餘欠款,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傑安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陳資閎、周一朱,一次連帶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第一項。

㈡被告傑安公司於107 年10月29日邀同被告陳資閎、周一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額度300 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額度借款動用期間自107 年10月30日起至108 年10月30日止,雙方並簽有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借款人得於額度內出具借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依約定利息按年率3.6%計息,嗣後原告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51% 計息。各筆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如未立即清償,願依約定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嗣後被告傑安公司於108 年6 月28日簽立借據,借款金額為3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8 年6 月28日至108 年9 月28日,約定利息按月於每月28日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惟被告傑安公司僅依約攤還至108 年8 月27日之利息,本金至到期日即108 年9 月28日仍全然未清償,原告遂依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條款第4 條及第5 條約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目前仍有本金300 萬元及自108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 計算之違約金,未受清償。爰就所餘欠款,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傑安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陳資閎、周一朱,一次連帶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第二項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㈡願借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3 份、借據2 份、週轉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通知暨回執、授信動用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3頁、第59頁至第65頁、第71頁、第73頁至第74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件借款之清償日既已視為到期、到期,被告傑安公司自應就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清償之責任。而被告陳資閎、周一朱就被告傑安公司借款債務與原告達成負連帶保證責任之合意,則被告陳資閎、周一朱自應就本件被告傑安公司之借款債務、利息債務、違約金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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