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815號原 告 博雅互動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蘇雀貞 被 告 郭進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執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 度司票字第1293號裁定所示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不得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 1293號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年度司票字第1293號裁定所示本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000,000元,且原告上二聲明最終所欲達成之經濟 目的同一,應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所稱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不併算其價額。 三、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0,000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5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