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815號原 告 博雅互動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蘇雀貞 被 告 郭進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執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 第129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所得,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以上開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係本於票據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觀諸系爭本票上載「發票人蘇雀貞,地址新竹市○○路0段00巷0號10樓之3」,並蓋有「蘇 雀貞」、「博雅互動有限公司」之印文,堪認系爭本票發票地係在新竹市,位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轄區;另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士林區,位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揆諸前揭規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然本院則無,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再基於被告應訴便利之考量,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