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9 日
- 法官鄧雅心
- 法定代理人李正豐、賴昭銑、侯金英、蔡宗顯
- 原告華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光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洪鳳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844號原 告 華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豐 被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被 告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光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顯 被 告 洪鳳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 年9 月4 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民事裁定書、送達證書各1 紙附卷為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 紙、答詢表3 紙在卷可稽,其訴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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