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58號原 告 林德仁 訴訟代理人 陳鴻琪律師 被 告 蘇新漢 原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9 年度附民字第391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8 萬4,090 元,及自民國109 年6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黃玉英舒之配偶,而被告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完美養生館」之客戶,因而與任職於該處之黃玉英舒結識。被告於109 年1 月22日至109 年1 月23日陸續以其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與黃玉英舒欲商討金錢、感情問題,均未獲黃玉英舒回應,於電話中恫稱:「我到你店裡丟汽油彈的時候你就知道等語」後,基於殺人之故意,先於109 年2 月16日上午10時3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好朋友百貨商場」內購買空油桶1 個,再於同日上午11時4 分許持該空油桶前往新北市○○區○○街○段00號「全國加油站」購買汽油後,持該裝有汽油之油桶1 個前往黃玉英舒任職之「完美養生館」對面公寓之樓梯間下放置,嗣至109 年2 月17日凌晨3 時許,被告即前往上址養生館對面公寓拿取其放置之裝有汽油之油桶1 個,將汽油分裝於兩個空桶內後,持兩桶汽油、打火機前往上址養生館,先係脅迫該址員工即訴外人郭震帶被告前往黃玉英舒所在之2 樓休息室外後,被告即持打火機及一桶汽油進入該休息室內,並向黃玉英舒表明其有攜帶汽油一桶,隨之將汽油潑灑至黃玉英舒身上後向其恫稱:「這會死人等語」後,將其所攜帶之打火機拿出後隨即點燃,見火勢燒起後隨即逃離,被告引燃之火勢及濃煙造成黃玉英舒受有全身超過80% 體表燒傷及吸入性灼傷、急性肺水腫而終致呼吸衰竭而死亡。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而支出黃玉英舒醫療費用2,290 元、殯葬費用8 萬1,800 元,並因被告蓄意殺人行為驟然失去至愛,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而有非財產上損失500 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8 萬4,0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日係持防狼噴霧劑,也有拿汽油,伊與黃玉英舒在拉扯,雙方身上都有潑到汽油,伊本來是要想抽菸所以點燃打火機,伊不是故意殺人等語,資為抗辯。惟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單方認定與黃玉英舒為男女朋友,且二人於109 年1 月中旬起即因多次爭吵而有嫌隙,竟於109 年2 月17日凌晨3 時許,攜帶汽油桶及打火機至完美養生館2 樓,將汽油潑灑至黃玉英舒身上,再以打火機點火,致黃玉英舒全身著火,全身超過80%體表燒傷及吸入性灼傷、急性肺水腫而終致呼吸衰竭而死亡等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被告犯殺人罪嫌,嗣經本院以109 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被告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重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5522號起訴書及上述刑事判決書2 份附卷可參(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391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至22頁、本院卷第11至38頁、第85至117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涉犯殺人等罪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是被告故意殺害黃玉英舒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殺人罪,而刑法第271 條處罰故意殺人行為係為保護個人生命法益,足證被告殺害黃玉英舒之行為已違法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被告上開故意殺人行為與黃玉英舒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已堪認定。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於被告雖抗辯其係因雙方拉扯過程中汽油潑到黃玉英舒身上,其無殺人之故意等語。惟查,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自承:因為黃玉英舒一直對我提告,又要跟我索賠錢,讓我不能好好工作,我因為被她逼成這樣,所有才會用這樣激烈的方式等語(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5522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19頁),足證被告存有殺害黃玉英舒之動機。次查,證人蔡竹玲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中證稱:我曾經在被告臉書上看到被告張貼黃玉英舒的裸照、標註黃玉英舒的名字,後來有幫黃玉英舒接過一次被告打來的電話,被告在電話中說他要拿汽油到店內潑,隔了10多天後,店內真的失火了等語(偵字卷二第17頁)。參以案發前被告之臉書動態,刊登:「保佑樹林姐姐」、「不要以為住在店裡就好」文字,並張貼為女子著類似比基尼躺在棺材中之圖畫(偵字卷二第41至43頁),其中業已出現「棺材」、黃玉英舒所在位置之文字、圖樣,二者則係暗示「樹林姐姐在店裡、將躺在棺材中」。可知被告確實因其與黃玉英舒間的感情、金錢問題引發糾紛,對黃玉英舒心生忿恨,因而情緒失控,衍生為殺人之動機。次查,109 年2 月17日上午3 時6 分許郭震帶領被告至養生館2 樓休息室,3 時7 分18秒抵達2 樓休息室門口,3 時7 分28秒郭震乘隙逃離養生館2 樓,3 時7 分33秒養生館2 樓休息室內瞬間出現大火,3 時7 分36秒被告逃離2 樓休息室等事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於偵查卷內可證(偵字卷一第219 至223 頁),是自被告抵達2 樓休息室門口遇見黃玉英舒起至竄出劇烈火光,僅有短短16秒,竄出火勢後至被告逃離現場為止,則僅有3 秒,在如此極為短暫之時間內,被告即點燃火勢並逃離現場,足認被告應係與黃玉英舒短暫交談後,即對黃玉英舒潑灑汽油並點燃火勢。而被告明知汽油、打火機造成之火勢難以控制,仍在抵達休息門口後,在極短時間內將所攜帶之汽油朝黃玉英舒身上潑灑,並以其所攜帶之打火機點燃火勢,被告殺人之意圖不言可喻。又考量被告於放火前一日,即在加油站購買4.72公升汽油,再放置在玩美養身館對面公寓樓梯間備用,而被告購買汽油時,係刻意虛偽填載「陳志雄」姓名、身分證字號、購買用途等情,此有全國新莊加油站特殊用油需求者以桶(槽)加油登記表附於偵查卷內可參(偵字卷一第197 頁)。又觀之被告在購買汽油時已填載虛偽資料掩飾真實身分,並特地將所購買之汽油事先放置於「玩美養身館」對面公寓之樓梯間備用等情,可見被告已事先計畫犯罪,且刻意以此方式掩飾自己身分及避免遭警方查知,足見其處心積慮,有縱火殺人之預謀甚明。再者,汽油為危險性極高之易燃性液體,點燃即迅速燃燒,如朝他人大面積潑灑汽油,並立即引火點燃汽油,將瞬間引起猛烈火勢,足以致人全身受嚴重燒灼傷而死亡之結果,此為具有通常辨識事理能力之人所得認識,且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亦供承:「我知道我帶汽油跟打火機有可能會發生燒起來的事情,我也有跟黃玉英舒說這真的會死人,因為這是汽油,而且我是做粗工的,知道汽油點火火會很大,所以我知道汽油很容易點燃,有一點火花就會燒起來」等語(偵字卷一第441 至442 頁),足認被告對此有所認識。再參以被告在放火後旋即逃離現場,並未留在現場監控火勢,亦未及時報警救人、救火,而放任烈火燒灼黃玉英舒之舉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於偵查卷內可證(偵字卷一第219 至223 頁)。可認被告顯係決議燒死黃玉英舒,且殺意甚堅,顯然其主觀上確有置黃玉英舒於死地之直接故意甚明。基上,被告有殺害黃玉英舒之動機,其於購買汽油時刻意填寫不實個人資料避免警方查緝,又將購買之汽油事先放置於玩美養生館對面公寓之樓梯間備用,嗣後於黃玉英舒下班後即攜帶汽油前往該養生館2 樓休息室,並朝黃玉英舒大面積潑灑汽油,再以打火機點燃火勢,致黃玉英舒全身瞬間遭烈火嚴重燒灼傷致死,足可認定被告於縱火當時主觀上確有殺害黃玉英舒之直接故意。此外,被告就其雖辯稱並非故意殺害黃玉英舒等情,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具體事證證明,難謂已盡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上述抗辯,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格權遭遇侵害時,其慰撫金之賠償核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而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為黃玉英舒配偶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3頁),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就不法侵害黃玉英舒生命權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害黃玉英舒生命權之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2,29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淡水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3至29頁)。經核原告為黃玉英舒於淡水馬偕醫院治療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均屬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必要費用。從而,原告主張其因原告違反法律之行為而增加醫藥費用2,290 元之事實,應屬有據。 ⒉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黃玉英舒死亡支出喪葬費用8 萬1,8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附民卷第31頁)。經核原告請求上開喪葬費用數額尚為合理,且為必要之殯葬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8 萬1,80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為黃玉英舒之配偶,原得繼續同享家庭婚姻生活,突遭喪偶之慟,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與被害人間親密身分等精神上所受痛苦,不言可喻,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次查,原告為黎明技術學院電子工程系畢業,目前為地質探勘工人,每月薪資約4 萬5,000 元,持有友達等8 家公司股票;被告國中肄業,羈押前從事營造業臨時工,每月薪資約4 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本院附民卷第8 頁、本院卷第58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閱卷內可參。本院審酌上情及本件被告僅因與黃玉英舒間感情、金錢糾紛遭黃玉英舒拒絕聯繫,即以汽油潑灑黃玉英舒全身並點火引燃,致黃玉英舒全身超過80% 體表燒傷並因此死亡,被告恣意剝奪他人生命且手段兇殘,迄今亦未向被害人家屬即原告道歉致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為5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0 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08 萬4,090 元(計算式:2,290 +81,800+3,000,000 =3,084,090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金錢為支付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5 日起(本院附民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8 萬4,090 元,及自109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