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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62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洪任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62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告
巨甲子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信潮
被告
許尚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壹萬陸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對本件訴訟自具管轄權,先予敘明。又本件被告許尚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巨甲子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甲子公司)邀同被告陳信潮、許尚義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年8 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並簽訂借據,約定自107 年9 月5 日起至112 年9 月5 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66%機動計息(目前為年率3.5 %),如未依約清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並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巨甲子公司自109 年4月5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41 萬6,673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陳信潮、許尚義為被告巨甲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巨甲子公司、陳信潮則以:對於積欠上開借款金額並不爭執,被告巨甲子公司亦有還款之誠意,並持續就還款方式與原告之林口分行進行接洽,希望本金部分可展延一年後再為清償,惟後林口分行表示由臺北總行處理,原告即提起本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許尚義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巨甲子公司前邀同被告陳信潮、許尚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惟自109 年4 月5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341 萬6,673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欠款金額查詢、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復為被告巨甲子公司、陳信潮所不爭執,又被告許尚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巨甲子公司、陳信潮固稱有向原告請求展延清償期限乙節,惟此未經原告所同意,又本件債務依兩造間之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全數返還之責,是渠等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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