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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8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許瑞東黃信滿謝依庭

上訴人
思創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大元
被上訴人
佳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承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游敏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7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萬0,007元,併應補正上訴理由,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第77條之2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已明定就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本訴部分上訴利益為美金5萬6,652.51元,利息部分不併算價額,以起訴時即民國109年1月22日匯率臺灣銀行現金賣出牌告美元匯率1:30.245計算,折合新臺幣(下同)為171萬3,45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反訴部分上訴利益為441萬6,890元,是本件上訴利益應為613萬0,34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0,0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謝依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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