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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8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許瑞東黃信滿謝依庭

原告
佳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繼立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代理人
李欣怡律師
被告
思創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大元
訴訟代理人
涂晏慈律師

李亦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曾繼立為原告佳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游敏慧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定有明文。是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佳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承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游敏慧,惟於民國114年9月18日提起上訴前之114年6月11日變更為曾繼立,茲據曾繼立於114年12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其提出之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委任狀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重上字第761號卷第67頁至81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謝依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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