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05號原 告 張曾傑 訴訟代理人 馬中琍律師 被 告 葉珊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葉珊妤應容忍原告委託飛鼠工程有限公司進入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0 號3 樓房屋內,就飛鼠工程有限公司民國110 年8 月27日飛漏檢字第11 00802001 號鑑定報告書第4 頁鑑定結果(一)所示之損害範圍,依該鑑定報告書第5 頁鑑定結果(三)所示方式為修繕。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萬3,0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0萬5,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萬3,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2 項為:㈠被告應容認原告委託專業人士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0 號3 樓房屋內(下稱系爭3 樓房屋),依附件工程合約書所示方式為修繕,至不滲漏水為止。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 萬4,422 元及自民國109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就聲明第2 項本金部分擴張請求為192 萬4,422 元(見本院卷第95頁)。復於109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委託專業人士進入被告所有系爭3 樓房屋內就被告該房屋如原證4 鑑定報告所示之損害範圍,依如原證8 工程合約所示方式為修繕。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4,000 元及自109 年8 月起至前項房屋修繕完成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 元(見本院卷第112 頁)。再於110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委託飛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飛鼠公司)進入被告系爭3 樓房屋,並按飛鼠公司110 年8 月27日鑑定報告書第4 頁鑑定結果(一)所示之損害範圍,依鑑定報告書第5 頁鑑定結果(三)所示方式為修繕。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4,500 元及自109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4,000 元及自109 年8 月起至前項房屋修繕完成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 元(見本院卷第325 、329-330 頁)。核其上開變更,均係本於被告所有系3 樓房屋漏水致生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0 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2 樓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2 樓房屋之餐廳、主臥室、客浴室、主浴室4 處(下合稱系爭房間)之天花板部分,約自97年起即有滲漏現象,並造成嚴重壁癌,嗣於108 年12月間演變成漏水,致系爭2 樓房屋之系爭房間無法使用。經多次與被告協調無果,原告乃於109 年5 月4 日委請中國東方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東方公司)鑑定,確認滲漏水係因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0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3 樓房屋)之主臥室、主浴室、客浴室及走道部分之臉盆用排水管支管管線有滲漏水情事,且結構防水層搭接上有瑕疵所致。被告雖稱有僱工修繕,然系爭2 樓房屋之系爭房間漏水情形依舊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213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12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委託專業人士進入系爭3 樓房屋修繕,並賠償原告下列損害:㈠所受損害: ⒈原告於調解時及訴訟中已先支付中國東方公司諮詢費1,500 元、檢測費用3 萬8,000 元,及於訴訟中支付飛鼠公司鑑定費用4 萬元。合計7 萬9,500 元。 ⒉修復費用:依飛鼠公司鑑定報告後,系爭2 樓房屋修復費用為5 萬5,000 元、系爭3 樓房屋以暗管方式施作之修復費用65萬元。合計70萬5,000 元。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因多年漏水問題,不堪其擾,致精神上受到莫大之壓力及損害,請求精神上慰撫金10萬元。 ㈡所失利益: 系爭2 樓房屋之系爭房間部分,因系爭3 樓房屋造成漏水問題,致無法使用,以區域行情每月1 萬8,000 元計算之房租計算所失利益,系爭房間部分佔系爭2 樓房屋總面積1/6 ,故每月損失利益為3,000 元,原告於108 年12月起算至109 年7 月起訴止,共計8 個月,是無法使用系爭房間之所失利益為2 萬4,000 元,及自109 年8 月起至系爭3 樓房屋修繕完成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 元等語。 ㈢聲明: ⒈被告應容忍原告委託飛鼠公司進入被告系爭3 樓房屋,並按飛鼠公司110 年8 月27日飛漏檢字第1100802001號鑑定報告書第4 頁鑑定結果(一)所示之損害範圍,依鑑定報告書第5 頁鑑定結果(三)所示方式為修繕。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4,500 元及自109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4,000 元及自109 年8 月起至前項房屋修繕完成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 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經原告通知有漏水情事後,於108 年11月24日與訴外人陳師傅訂立修繕契約,已於109 年1 月13日完成系爭3 樓房屋主浴室及客浴室之修繕工程,並有3 年保固期。本件起訴後,被告通知陳師傅討論漏水事宜,並按中國東方公司研判排水管漏水部分地板挖開勘查排水管是否漏水,惟挖開後並未發現漏水情形。被告又於109 年8 月25日、26日自費委請專業冷熱水檢測公司,按中國東方公司研判排水管漏水部分進行檢測後,亦無漏水情事,被告遂於109 年8 月27日更換全新排水管線,應已完成漏水修繕。至於飛鼠公司鑑定結果報告書雖記載熱水管壓力測試於1 分10秒內明顯失壓、系爭2 樓房屋天花板顏色明顯較深,且儀器檢測濕度稍高,惟檢測當日,系爭2 樓房屋之天花板以眼觀、手摸方式感受,均為乾燥無濕氣之狀況,而臺灣屬海島氣候,儀器檢測濕度稍高,尚屬正常。此外,原告母親於110 年1 月15日前往系爭3 樓房屋,並表示原告房間浴室天花板已無漏水,然原告於訴訟中仍主張有漏水存在,顯與原告母親陳述不符,自可推測原告系爭2 樓房屋之天花板,自被告109 年8 月間完成修繕後起即再無漏水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及被告分別為系爭2 樓房屋、系爭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2 、3 樓房屋之建物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板簡卷第119-125 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原告主張系爭2 樓房屋漏水,於起訴前係因系爭3 樓房屋主臥室、主浴室、客浴室及走道部分之臉盆用排水管支管管線有滲漏水情事,且結構防水層搭接上有瑕疵所致,起訴後被告雖有修繕,但迄今仍有滲漏水現象,致原告受有上列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 ㈠系爭2 樓房屋起訴前是否有漏水情形?迄今是否仍有漏水情事?如有,漏水原因為何? ㈡原告訴請被告容忍伊進入系爭3 樓房屋就飛鼠公司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一)所示之損害範圍,依該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三)所示方式為修繕,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有無理由? 爰析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2 樓房屋起訴前是否有漏水情形?迄今是否仍有漏水情事?如有,漏水原因為何? ⒈原告主張系爭2 樓房屋之系爭房間天花板於起訴前108 年間起即有漏水情形,起訴後迄今仍有漏水現象等語,為被告否認,辯以上詞。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起訴前(本件起訴日為109 年12月28日,有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憑)委請中國東方公司於109 年5 月4 日就原告系爭2 樓房屋之主臥室、主浴室、客浴室及走道(即系爭房間)室內頂板現況漏水、滲水、壁癌現況與被告系爭3 樓房屋相關位置進行檢測,於被告系爭3 樓房屋室內主浴室臉盆以排水管支管管線使用食用藍色色漿進行測試後,系爭2 樓主臥室頂板、主浴浴室頂板現場開始出現大量藍色滲漏水(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9 年度司調字第262 號卷,下稱板簡卷,第35-55 頁,系爭2 樓主臥室頂板、主浴浴室頂板測試前後之比對照片),足認系爭3 樓房屋主浴室臉盆用排水管支管管線有滲漏水情事存在;另中國東方公司就系爭2 樓房屋室內頂板先以儀器測量混泥土含水量為3.6 ,再先後對系爭3 樓房屋室內客浴室及室內主浴室進行牆面灑水、地坪積水測試後,再次測量系爭2 樓房屋室內頂板混泥土含水量結果,系爭2 樓房屋室內頂板混泥土含水量仍為3.6 ,研判系爭3 樓房屋室內客浴室並無漏水情事存在;系爭3 樓房屋室內主浴室測試過結果,系爭2 樓房屋室內頂板混泥土含水量自3.6 升高至4.7 ,且系爭3 樓房屋室內主浴室測試期間,系爭3 樓房屋之室內主臥室及走道均有滲水情事(見板簡卷第57-67 頁,測試前後之比對照片),此有中國東方公司109 年5 月4 日出具之專業漏水檢測單(報告)可證(見板簡卷第25-82 頁),堪認原告主張於本件起訴前,被告系爭3 樓房屋主浴室臉盆用排水管支管管線於住戶使用沖水時會有滲漏水情事產生,且系爭3 樓房屋室內主浴室結構防水層搭接上存有瑕疵導致漏水等情,乃為可採。 ⒉原告主張起訴後被告雖有修繕系爭3 樓房屋,但未完成修繕,系爭2 樓房屋至今仍存有漏水情形等語,為被告否認。查: ⑴經本院送請兩造同意之鑑定機關即飛鼠公司鑑定系爭2 樓房屋目前是否仍有漏水情事。鑑定機關飛鼠公司於110 年8 月2 日對系爭2 、3 樓房屋進行漏水檢測會勘,針對系爭3 樓房屋進行冷、熱水管壓力測試,其中冷水管壓力維持在2.02kgf/cm2 ,無失壓,研判無漏水情形,次於常溫下,進行第1 次熱水管壓力測試,熱水管常溫下壓力測試正常,研判無漏水情形(5 分鐘測試,壓力由2.01kgf/cm2 降至2.00kgf/cm2 即無持續壓降)。再模擬系爭3 樓房屋洗熱水澡狀態,將熱水管開啟5 分鐘後,進行第二次熱水管壓力測試。熱水管壓力,在1 分40秒內,壓力由1.83kgf/cm2 降至0.02kgf/cm2 ,明顯失壓,研判有漏水情形。復以熱像儀檢測熱水管動線,系爭2 樓房屋主浴室天花板與主臥室天花板壁癌油漆剝落處、客浴室天花板壁癌油漆剝落處、客浴室外側天花板壁癌油漆剝落處、餐廳天花板上方壁癌油漆剝落處、廚房天花板輕微壁癌油漆剝落,檢測結果為系爭3 樓房屋浴室淋浴間與洗手台、客浴室、客浴室外側走道、餐廳,廚房之下方,且均有熱水管經過(見本院卷第237-257 頁)。 ⑵鑑定機關復對系爭3 樓房屋進行淹水灑水測試,先以儀器測量系爭2 樓房屋之系爭房間天花板3 公分、7 公分、10公分之濕度狀況,次就系爭3 樓房屋主浴室及客浴室進行淹水灑水測試,測試結束後,復測量系爭2 樓房屋之系爭房間天花板3 公分、7 公分、10公分之濕度狀況,其結果顯示系爭2 樓房屋之餐廳、主臥室、客浴室、主浴室之天花板,濕度均有些微升高,惟未出現滴水狀況(見本院卷第259-283頁)。 ⑶基上,①原告系爭2 樓房屋天花板異常處主要有4 處(餐廳(走道)天花板、主臥室天花板、客浴室天花板、主浴室天花板),有水泥顏色變深,壁癌油漆剝落等情形,但無滴水情形。主要是由於被告系爭3 樓房屋熱水管滲漏所造成。該熱水管,於常溫不使用情形下,不會漏水,但當使用熱水時,會出現滲漏水情形。由於一般人使用熱水的頻率較低,故原告系爭2 樓房屋天花板沒有出現持續性滴水,但有水泥顏色變深,壁癌油漆剝落等情形。②使用熱像儀檢測熱水管走勢,系爭2 樓房屋天花板4 個主要壁癌油漆剝落處,都有系爭3 樓房屋地板熱水管經過,顯見具有滲漏水關聯性。③系爭3 樓房屋試水前後,系爭2 樓房屋天花板4 個主要壁癌油漆剝落處,濕度都有些微上升。④綜上,原告系爭2 樓房屋目前有漏水,研判為系爭3 樓房屋熱水管滲漏所造成已明,此有飛鼠公司110 年8 月27日飛漏檢字第11007802001 號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9-302 頁),被告辯稱系爭3 樓房屋伊已修繕完成,已無漏水情事云云,為無足取。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後段定有明文。次按住戶於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1 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按其性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第10條第1 項分別著有規定。揆諸其立法理由在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相鄰關係,以杜紛爭,故倘非進入或使用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即無以完成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鄰區分所有權人自有容忍之義務。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系爭2 樓房屋有漏水情事,且漏水原因為被告之系爭3 樓房屋所造成,致原告受有損害,至今仍有滲漏水現象,業如上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應容忍伊進入被告系爭3 樓房屋修繕就飛鼠公司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一)所示之損害範圍,依該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三)所示方式為修繕,洵為有據。 ㈢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系爭2 樓房屋修復費用為5 萬5,000 元、系爭3 樓房屋以暗管方式施作之修復費用65萬元,合計70萬5,000 元部分:依本院囑託飛鼠公司鑑定結果,就系爭3 樓房屋倘修繕方式(方案二:暗管方式)為將熱水管全部開挖進行修繕,並復原,預估費用為65萬元,按該鑑定報告附件六第3 頁所示方式修繕,修繕費用為65萬元;原告系爭2 樓房屋之修繕則應俟系爭3 樓房屋修繕完畢後再進行修繕,2 樓天花板壁癌處刮除到水泥層,使用負水壓矽酸質防水材進行裂縫補強,阻斷水氣,批土油漆復原,以該鑑定報告附件六第1 頁所示方式修繕,預估修繕費用為5 萬5,000 元。是原告請求70萬5,000 元,乃為正當,應予准許。 ⒉已支付之中國東方公司諮詢費1,500 元、檢測費用3 萬8,000 元,及於訴訟中支付飛鼠公司鑑定費用4 萬元,合計7 萬9,500 元部分: 原告於訴訟前已支付之中國東方公司諮詢費1,500 元、檢測費用3 萬8,000 元,共計3 萬9,500 元,有中國東方公司諮詢費與專業漏水關聯性檢測費用之發票可稽(見板簡卷第23頁、第89頁),此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原因及其範圍之必要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自應准許。至於訴訟中支付鑑定機關飛鼠公司鑑定費用4 萬元部分,此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應待判決確定後視兩造勝敗結果而定,尚非屬原告之損害範圍,此部分不應准許。 ⒊原告請求108 年12月起算至109 年7 月起訴止,共計8 個月,無法使用系爭房間之所失利益2 萬4,000 元,及自109 年8 月起至系爭3 樓房屋修繕完成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 元部分: 查原告仍居住在系爭2 樓房屋之系爭房間內,並非無法使用,此有中國東方公司專業漏水檢測單(報告)內之系爭房間照片可稽(見板簡卷第35-55 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非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中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害人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慰撫金)者,以人格權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為限,尚不包括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原告主張因多年漏水問題,不堪其擾,致精神上受到莫大之壓力及損害,請求精神上慰撫金10萬元云云,依上開說明,亦非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第184 條第1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委託飛鼠公司進入被告系爭3 樓房屋,並按飛鼠公司110 年8 月27日飛漏檢字第1100802001號鑑定報告書第4 頁鑑定結果(一)所示之損害範圍,依該鑑定報告書第5 頁鑑定結果(三)所示方式為修繕,暨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3,000 元(計算式:修繕費用70萬5,000 元+ 中國東方公司諮詢費1,500 元及檢測費用3 萬8,000 元=74 萬3,000 元),及自原告109 年6 月16日存證信函催告寄達被告之109 年6 月19日(見原證6 回執影本)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