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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15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莊哲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15號

原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訴訟代理人
朱濬哲
被告
周雪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柒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7,609 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 頁)。嗣原告於民國109 年11月18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7,209 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1 頁)。經核此部分係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利用為旺來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來旺公司)工作之便獲得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陳譽方個人之銀行往來資料,進而於105 年3 月7 日假冒旺來旺公司戶公司商務信用卡申請人陳譽方之名義,向原告申請遺失並補發信用卡,其後即冒用申請人名義連續盜刷信用卡並偽造簽名消費(各筆信用卡消費之消費日、交易時間、商店名稱、消費金額詳如附表),前開刑事犯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認定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並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在案。又被告連續盜刷之行為於旺來旺公司向原告聲明從未有如附表所示各項消費時,原告始知悉受害,經原告與店家追回部分貨款後,即送交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審議,並經裁決由旺來旺公司與原告雙方各自負擔被告盜刷35萬1,383 元之損害,另原告尚須再行賠付廠商爭議款15萬5,826 元,此部分爭議款係因無法向廠商取回款項所造成之損失,是以,被告上開盜刷行為實際造成原告共50萬7,209 元之損失,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7,209 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答辯或聲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6 年評字第480號評議書、旺來旺公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信用卡損害賠償明細表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97頁)為證,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足以採信。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在信用卡簽單上偽簽消費致原告墊付款項而生損害共計50萬7,209 元(含原告負擔被告盜刷35萬1,383 元、賠付廠商爭議款15萬5,826 元),均應成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7,209 元(計算式:35萬1,383 元+15萬5,826 元=50萬7,209 元),自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111 頁之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7,209 元,及自109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15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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