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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7 日
  • 法官
    古秋菊

  • 當事人
    王OO普力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41號原   告 王OO 兼 法定代理人 賴依秀 王湛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顏名澤律師 被   告 普力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廖偉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甲○○( 下稱甲○○) 自民國107 年8 月1 日開始就讀新北市板橋區莒光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下稱莒光幼兒園),甲○○就學後常因不明原因出現刺激性反應,後續更陸續罹患急性咽喉炎、未明示側性之慢性結膜炎、復發性口瘡、急性咽炎、急性鼻咽炎、嗽變異性氣喘、肺炎等疾病。原告戊○○(下稱戊○○)遂至莒光幼兒園教室中尋找兒子甲○○的病因,發現莒光幼兒園中裝設被告普力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力公司)銷售之「普力600 水霧涵氧機」(下稱普力涵氧機)做為消毒使用。查普力涵氧機所搭用之普力-600消毒劑成分為二氧化氯,為刺激性之化學物質,且經戊○○詢問幼兒園其他學童,發現普力涵氧機於學童上課日上午、中午、下午時段皆會噴霧消毒,學童們亦會一起遊玩普力涵氧機,普力公司卻對此並無任何防護措施。而「二氧化氯在工作場所中8 小時日時量平均容許濃度( PE L -T WA)為0.1ppm ,0.28mg/ m3」,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附表一編77有明定,嗣原告於109 年8 月27日偕同普力公司、校方人員、校方保險公司、保險公證人、立委服務處主任,至甲○○教室模擬甲○○平日上課環境,持檢測儀器為美國ATI PortaSens II Gas Detector 攜帶式特殊氣體偵測器進行測試,測試結果普力涵氧機產生之二氧化氯濃度最高達1ppm,已逾勞工作業環境容許標準10倍,可見普力公司銷售之普力涵氧機產品不符可期待之安全性,並致甲○○因吸入二氧化氯陸續罹患未明示側性之慢性結膜炎、復發性口瘡、急性咽炎、嗽變異性氣喘、肺炎等疾病,並因常態性過敏反應,肺功能嚴重受損( 甲○○之肺臟功能經檢查後為肺活量(VC)36% 、第一秒分時肺活量(FE V1 )75% 、用力肺活量(FVC )68 %、FEV1 /FVC 為75%/68 %、尖峰呼氣流速值(PEF )僅有49% ,有原證6 可證)。㈡普力公司上開所為,係以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甲○○,是普力公司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91-1 條規定第1 項對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丁○○(下稱丁○○)為普力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應與普力公司負連帶損害責任。再普力公司主要以加濕器、消毒劑作為其業務經營方向,當屬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甲○○為莒光幼兒園之學童,普力涵氧機係裝設於幼兒園教室內,故甲○○應屬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所稱之第三人,且普力公司明知普力涵氧機所使用之消毒劑含剌激性之二氧化氯,竟推廣供醫院學校等密閉空間使用,造成甲○○諸多疾病,應有重大過失,甲○○自得依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第5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3 倍之懲罰金賠償金。茲就甲○○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①醫療費用及因常態性過敏所需增加用品新臺幣(下同)70,827元(支出醫療費用目前計18,401元+冷氣機42,000元+空氣清淨機日圓37,257元〈折合台幣約10,426元〉= 70,827元)。因甲○○尚在持續就診當中,疾病所造成之損害,難以估算,茲就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4 項之規定,表明最低請求之金額。②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甲○○長達兩年於幼兒園上課日即一個禮拜5 天,每天8 小時連續吸入濃度1ppm上下(誤差值0. 3p pm上下)之二氧化氯致肺功能嚴重減損,對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已符合肺臟第12級失能標準,依司法實務見解,甲○○應有8.33 %之勞動力減損。以基本工資每月23,8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至65歲法定退休止,勞動力減損之損失為656,490 元,故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其中已包含勞動力減損。 ③懲罰性賠償金:3,212,481 元(計算式:〈①+ ②〉×3 =3,212,481 元)。以上共計4,283,308 元(計算式: 70,827+1,000 ,000 +3,212,481 =4,283,308 。㈢另乙○○、戊○○為甲○○之父母,因普力公司製造銷售之二氧化氯消毒劑,致甲○○受有傷害,侵害乙○○、戊○○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法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乙○○、戊○○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等語。其聲明為: 1.被告應連帶給付甲○○4,283,3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乙○○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二氧化氯係非常穩定,具有消毒、除茵功效之物質,普力公司銷售之普力-600消毒劑,成分為二氧化氯,濃度僅有7%,未達濃度50% 之標準,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審認無毒性、無刺激性、對人體無害性、消毒殺菌效能等多項通過,並核發環境用藥許可證,我國無規定禁止二氧化氯之產品不得使用於有人存在之處所,且國人生活生活周遭常使用二氧化氯產品達到殺菌消毒之功效。又普力涵氧機係考量以人力擦拭、手持噴瓶之方式,耗時費力,故提供取代手持噴瓶方式之設備,使操作人員進行空間內之設備表面消毒。而甲○○就讀之莒光幼兒園添購普力公司銷售之普力涵氧機時,普力公司即給予其適當的建議使用方法,強調霧化機係為節省人力及加強消毒滅菌功能之替代手持噴瓶設備,使用時應稀釋消毒錠至50ppm (一般建議使用濃度之一半),使用時機為教室無人在場之騰空時間,且應打開教室上沿窗戶,加速消毒滅菌效能及時間,就此部分,依莒光幼兒園家長投訴事件紀錄表可知,幼兒園應有明確遵守上開建議使用方法,且經戊○○反應不要再使用時,該幼兒園予即停用,是甲○○所罹疾病應與普力公司銷售之普力涵氧機無關。㈡又我國為執行空氣中二氧化氯之檢測,擬具「空氣中二氧化氯檢測方法—離子層電導度法草案,說明為執行空氣中二氧化氯之檢測,應採取離子層析電導度法,原告逕以攜帶式特殊氣體偵測器檢測,指稱普力涵氧機所散發之二氧化氯超出容許標準10倍云云,並不足採。㈢原告應先就甲○○所罹疾病之損害與普力公司銷售之普力涵氧機、普力600 消毒劑產品間有因果關係先為舉證,不得逕行推論,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請求被告賠償顯無理由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害人依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商品製造人負賠償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其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消保法第7 條之1 固規定「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部分僅基於保護消費者之目的而將產品符合水準及期待之舉證責任轉由企業經營者負擔,消費者依仍應先就其所受損害係因使用或消費系爭商品所致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甲○○自107 年8 月1 日開始就讀莒光幼兒園,莒光幼兒園教室內裝設普力公司銷售之普力涵氧機做為消毒使用,因普力涵氧機搭用普力-600消毒劑產生之二氧化氯噴霧濃度高達1ppm,甲○○於上課期間長達2 年連續吸入,致陸續罹患未明示側性之慢性結膜炎、復發性口瘡、急性咽炎、嗽變異性氣喘、肺炎等疾病,並出現常態性過敏反應,肺功能嚴重受損。普力涵氧機所散發之二氧化氯噴霧濃度過高,顯然不符可期待之安全性,且普力公司疏未就該產品為警告標示,更將之推廣於學校,被告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①普力涵氧機所搭用之普力600 消毒劑為一般環境衛生用藥,有效成份及含量為二氧化氯7%w/w ,由普力公司申請輸入,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6 年間核給環境用藥許可證(環署衛輸字第0817號),其性能為殺菌、殺毒,適用範圍為公、私場所室內外環境乙情,有原告提出之普力600 消毒劑標示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1 頁),是普力公司銷售之普力600 消毒劑為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一般環境衛生用藥,合先敘明。 ②原告固以其所提文獻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31 至254 頁)及其聲請本院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函覆表示:「根據醫學文獻,反覆長期吸入二氧化氯可能會造成支氣管炎合併咳嗽有痰、呼吸喘、氣喘、過敏性鼻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 頁)為據,主張甲○○所罹上開疾病係其長達兩年於幼兒園上課日即一個禮拜5 天,每天8 小時連續吸入普力涵氧機所散發濃度1ppm上下(誤差值0. 3ppm 上下)所造成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8頁)。惟原告就其指稱普力涵氧機搭用普力-600消毒劑產生之二氧化氯噴霧濃度高達1ppm乙節,係自行持美國ATI PortaSens II GasDet ector 攜帶式特殊氣體偵測器於接近普力涵氧機風口處進行測量,有其所提照片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7 頁),而該儀器使用何偵測氣體元件、有無準確校正均有所不明,被告對該偵測方式及結果亦有爭執,已難遽採。再依證人丙○○即甲○○就讀幼兒園之班級老師到庭證稱:「( 問:在教室所擺設的這台機器< 即普力涵氧機> ,妳如何進行操作消毒的工作?)跟著說明書的使用方式操作,每一個消毒碇要加多少水,稀釋之後,要把稀釋藥物置入機器後才能消毒」、「( 問: 妳在操作這台機器時,是有小朋友在教室內嗎?)這台機器並沒有每天使用,使用的時間也不固定,只有在小朋友感冒流行及腸病毒流行時才會開啟」、「( 問:一個月大約開幾次?)有可能整個月都沒有開,因為那段時間不是流行病的高峰」、「( 問:一年會開幾次?)我沒有計算次數。如果是以感冒或腸病毒的高峰期算的話,大概是在9 、10月間及3 、4 月比較有開這台機器做消毒」、「問:這兩段時間有開的話,是否每天開嗎?)沒有」、「(問:大概多久開一次?)大概2-3 天開一次,就只開一次,一次機器消毒的時間是半個小時」、「( 問:時間點為何?)不一定,有時候是在小朋友剛入園進教室時,也有在小朋友出去運動時開,開啟的時間並不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至85頁),可知原告所主張「甲○○係於長達兩年於幼兒園上課日即一個禮拜5 天,每天8 小時連續吸入普力涵氧機所散發濃度1ppm上下(誤差值0.3ppm上下)之二氧化氯」之前提事實並不存在。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將其所提供甲○○之就診紀錄即原證3 、6 所示資料函詢臺大醫院關於甲○○上開就診資料所列症狀是否與甲○○連續2 年每週5 天,每天8 小時持續吸入濃度1ppm之二氧化氯有關?(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據該院函覆稱:「急性發炎或感染無法判定是否跟慢性吸入二氧化氯有關。肺功能數值的改變可能有關,然因兒科病人肺功能檢查,常因病人無法全配合,而且相關正常數值和年齡、體型均有關係,所以準確度不如成人,無法用單一數據來認定病人有肺功能不佳或氣喘相關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 頁),是依原告所提事證,無從認定甲○○所罹慢性結膜炎、復發性口瘡、急性咽炎、肺炎等疾病,係吸入普力涵氧機所散發之二氧化氯霧氣所造成,更無法證明甲○○有其所指肺功能嚴重受損狀況。至原告雖稱:甲○○就學前未曾罹患相關呼吸道、眼結膜等疾病,而上開疾病與醫學文獻所示二氧化氯中毒病症相同,顯見甲○○所罹疾病與吸入普力涵氧機散發之二氧化氯間有因果關係云云,然本院衡諸原告所指之普力涵氧機置放地點係在幼兒園教室內,甲○○就學期間尚有多名幼童與甲○○同處該教室,原告未能提出同教室之其他幼童亦有類似症狀出現之相關證據,復參以被告所提莒光園幼兒園家長投訴事件紀錄表記載:「媽媽在這段時間還成立群組,邀班上有興趣想了解普力的家長進入群組,並在群組內開始po文章,和家長說普力對人體傷害等等。沒有家長給予太多回應,後來群組自行解散」(見本院一卷第327 頁),是自難以甲○○所罹疾病與醫學文獻所示二氧化氯中毒病症相同,遽推認甲○○所罹疾病與普力涵氧機有關。 ③原告所舉事證既無法證明甲○○所罹慢性結膜炎、復發性口瘡、急性咽炎、肺炎等疾病,係吸入普力涵氧機所散發之二氧化氯霧氣所造成及甲○○有肺功能嚴重受損情形,則原告以甲○○因吸入普力涵氧機所散發之二氧化氯霧氣致罹諸多疾病為由,依民法第184 條、191-1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消保法第7 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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