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61號原 告 楊惠珠 訴訟代理人 凃秀蕊律師 被 告 田鼎國際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秉信律師 被 告 鉅亨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田鼎國際有限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原告與被告田鼎國際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確認原告與被告鉅亨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四、確認原告與被告鉅亨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又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民事90年度台抗字第233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被告田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田鼎公司)登記之唯一董事,即田鼎公司唯一之代表人,有田鼎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61 頁至第163 頁)在卷足考,又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與田鼎公司之利害關係相反,而有無法代理田鼎公司為訴訟行為之情事,是本院為避免案件久延,有損當事人權益,業依原告之聲請,於民國110 年2 月9 日以本院110 年度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選任王秉信律師為田鼎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6之1 條復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亦有明文。再按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鉅亨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亨公司,與田鼎公司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公司名)於108 年9 月19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97164號函命令解散,並於109 年7 月1 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101402號函廢止登記,有新北市政府109 年11月5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78468號函、鉅亨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各1 份(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至第74頁)在卷可稽,然鉅亨公司並未清算完成,其法人格仍然存續,原告登記為鉅亨公司之董事,依上開說明,原告對鉅亨公司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並以鉅亨公司之監察人許家淳為其法定代理人,自屬適法。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並未擔任田鼎公司之股東、董事,及鉅亨公司之股東、董事、清算人,其係遭冒名登記為田鼎公司、鉅亨公司之股東、董事、清算人,則兩造間是否存有該等股東、董事、清算人關係即有不明確情形,且此種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藉由本件確認訴訟除去之,故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 年10月24日收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來文,對信文內容完全陌生,不知其為何事,即於107 年10月24日前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閱資料,查得田鼎公司於10 7年6 月20日申請變更登記,原有董事即負責人劉冰股權全部讓與原告,將原告登記為董事,並檢附所謂「股東同意書」,載有「原股東劉冰全部出資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整,轉讓楊惠珠承受」等語,嗣經查證早於田鼎公司106 年7 月13日變更登記時,原告已被冒名登記為股東。惟查,原告完全不認識劉冰,上開「股東同意書」上並非原告簽名,原告亦不知何時遭冒名為股東、董事,原告完全未曾參與田鼎公司任何事務,既非股東,亦無擔任董事。且不論106 年6 月9 日、106 年11月28日、107 年6 月4 日田鼎公司股東同意書「楊惠珠」之簽名,均非原告所簽立,且目測其等簽名筆順、寫法亦顯非同一人所簽,明顯原告確有遭偽簽冒名之情事。又原告驚覺遭冒名登記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後,隨即於107 年10月下旬對田鼎公司原負責人劉冰提出刑事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偵字第18513 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9 年上聲議字第8621號駁回再議在案。另也發函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請求更正公司登記負責人。另外,原告擔心身分證遭冒用,亦趕緊於同年10月25日申辦換發身分證,以原告具有藥劑師專業,長期有固定職業,素行良好之身分背景,依一般經驗法則而論,如非果有遭冒用之情事,常理實不可能大費周章,且甘冒誣告刑責任意提告他人,並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身分證。又原告於109 年2 、3 月起陸續收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等單位寄來函文,原告始驚覺亦遭冒名登記為鉅亨公司之董事,而被列為法定清算人,惟原告完全不知情,亦未曾參與該公司任何事務,既非股東,亦無擔任董事。106 年10月5 日鉅亨公司股東同意書上「楊惠珠」之簽名,亦非原告所簽立,且目測其簽名筆順、寫法亦與前揭偽簽文件均不相同,益證原告確有遭他人偽簽冒名之情事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田鼎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田鼎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原告與鉅亨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㈣確認原告與鉅亨公司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各以: ㈠田鼎公司:據田鼎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劉冰到庭陳述:「原告一定知道他是公司的董事,因為她有承認將身分證、健保卡交給唐添發,因為當時我不想當負責人,有去找唐添發吵架,唐添發有跟我說要將田鼎公司負責人改成原告,並將原告的身分證件、健保卡交給我,叫我去辦理變更登記,如庭呈的不起訴處分書所載」。鉅亨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家淳到庭陳述:「唐添發與原告楊惠珠原先是夫妻關係,但在94年已經辦理離婚關係,可是二人仍住在一起,桃園市○○區○○○街000 ○0 號3 樓,唐添發在107 年4 月15日過世。」,基此,如原告因與訴外人唐添發同財共居,並有將身分證、健保卡交付訴外人唐添發,亦有授權訴外人唐添發於相關公司登記文書上簽名代行之可能,本件原告與田鼎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應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鉅亨公司:原告於庭上稱107 年6 月間經劉冰違法變更負責人為渠等,僅以身分證被冒用向轄區公所申請換發,並未向警局報案及未向住所管轄地法院提告,似對該公司是否違法經營等太過忽視,亦或對田鼎公司成立知之甚詳,故未予即時訴訟?讓本人合理懷疑渠等係為規避鉅亨公司巨額之106 年營業事業所得稅之行為。據本人瞭解原告任職於桃園市楊梅區中山路博愛眼科藥師(具藥師執照)多年,係屬高知識,何以如此輕忽自身權益,102 年間戶籍登記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2 樓,非渠等實際住居所,原告與身分證欄離婚丈夫之唐添發,共同居住桃園市○○區○○○街000 號3 樓之4 ,另同號156 號5 樓之6 ,由唐添發主導同時法拍取得,復由訴外人趙經堂以人頭向新光銀行桃園分行辦理聯貸。唐添發入監前於104 年間還任職該棟大樓(安將大樓)主任委員,且田鼎公司設立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5 樓之6 。該棟大樓鄰居及其友人均知其夫妻同進同出,不得其正於94年辦理形式離婚。若非假離婚與地緣關係,原告為何未曾懷疑田鼎公司設立於其租屋處所,僅輕描淡寫述明不識負責人劉冰而已。原告庭上證稱列名股東並無出資,故確認與鉅亨公司委任關係不存在,本人證實原告確無出資,她是只享權利不盡義務之人,公司負責人是其獨子唐名亨,哪有坐視不管道理?股東照當,出資免談,公司運作由唐添發一手主導,為日後貸款取信銀行,公司營業額由會計師作帳,另成立田鼎公司及欣振成興業有限公司,發票交易運用,製造鉅亨公司實績,故其生前106 年營業事業所得稅高達36萬餘元,因其入監及往生,故107 年5 月底營業事業所得稅欠繳,公司無法經營,原告與唐名亨只得聲請解散及清算。唐添發於107 年4 月15日在桃園監獄往生,鉅亨公司已成立數年,原告何以均未察覺身份證及印鑑遭冒用,遲至形式離婚配偶離世才提告,本人實屬懷疑原告係為鉅亨公司股東,必需分擔106 年度巨額營業事業所得稅,如提告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勝訴,則可規避應負權責,並將田鼎公司一併提告,以掩飾其真實目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106 年7 月13日田鼎公司申請變更登記,將原告登記為股東。 ㈡107 年6 月20日田鼎公司申請變更登記,原有董事即負責人劉冰股權全部讓與原告,將原告登記為董事。 ㈢106 年10月5 日鉅亨公司股東同意書上有記載原告為股東。㈣106 年10月17日鉅亨公司申請變更登記,將原告登記為董事。 ㈤107 年10月下旬原告對田鼎公司原負責人劉冰提出刑事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偵字第18513 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9 年上聲議字第8621號駁回再議在案。 ㈥鉅亨公司於108 年9 月19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97164號函命令解散,並於109 年7 月1 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10140 號函廢止登記。依登記資料顯示廢止公司登記後之法定代理人為全體董事唐名亨、許周緗慈(已歿)、原告等3 人,且該3 人為法定清算人。迄今鉅亨公司尚未清算完畢。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與田鼎公司間股東關係及董事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 ㈡原告與鉅亨公司間股東關係及董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規定,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且該董事須經3 分之2 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經選任之董事與有限公司間屬委任關係,倘股東認該選任之董事有不適任情形,非不得依選任董事之同一方式,即經3 分之2 以上股東之同意使該董事退職,另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599 號裁定意旨參照);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5 項亦有明文。準此,公司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要屬委任關係無疑。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規定;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董事或清算人,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經查,本件依卷附田鼎公司、鉅亨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觀之,其上固登載原告為田鼎公司之股東、董事,並持有出資額500 萬元(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至第83頁);原告為鉅亨公司之股東、董事及清算人,並持有出資額500 萬元(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至第74頁),復有簽署原告名義之股東同意書附於田鼎公司登記卷宗(見公司登記資料卷第45頁、第51頁反面、第57頁)、原告名義之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股東同意書附於鉅亨公司登記卷宗(見公司登記資料卷第7 頁反面、第8 頁)存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宗核閱明確,惟原告否認上開股東同意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之簽名為其所親簽,並陳稱其從無出資及未曾同意擔任股東、董事等情,且查,經本院閱覽田鼎公司、鉅亨公司登記卷宗資料,其中股東同意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楊惠珠」之簽名,與原告所提之107 年10月25日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楊惠珠」之簽名(見本院訴字卷第235 頁),二者筆跡明顯不同,再經本院於110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命原告當庭簽署其姓名「楊惠珠」10次(見本院訴字卷第258 頁、第261 頁),以之與上開股東同意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楊惠珠」之筆跡相比對結果,原告當庭簽署之字跡與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之字跡大致相符,惟均與股東同意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楊惠珠」之簽名不符,二者不論運筆、寫法及筆劃勾勒之方式均大相逕庭,堪認股東同意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楊惠珠」之署名應非由原告所簽。復依據田鼎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劉冰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不認識原告,身分證、健保卡是原告配偶唐添發給我去辦理,當初因為趙經堂是田鼎公司的股東,他因為生病得癌症需要說沒有錢,跟我借了100 多萬,後來沒有錢還,所以把田鼎公司的300 萬股份讓給我,我說好,我只是股東,不是負責人,是唐添發偷偷把我改成田鼎公司的負責人,公司在哪裡我也沒去過,後來我跟唐添發吵架,唐添發才把原告的身分證、健保卡資料給我,去辦過戶,所以我去辦田鼎公司登記,公司登記卷宗第57頁之田鼎公司股東同意書「劉冰」是我簽的名字,但當時唐添發拿給我的時候是1 張空白紙,請我簽在紙上的下方位置,然後我拿相關資料去辦理變更登記,把負責人變成為原告,但我都不清楚資料寫的內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2 頁);鉅亨公司之監察人許家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公司資料卷第45、51、57頁田鼎公司股東同意書上「楊惠珠」的簽名,我認為不是原告簽的,因為我曾經看過原告寫過的東西,我也不知道是誰簽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17 頁);佐以原告於107 年10月下旬對田鼎公司原負責人劉冰提出刑事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偵字第18513 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9 年上聲議字第8621號駁回再議在案(參不爭執事項㈤),該案經檢察官調查認定:「綜上聲請人(即本件原告,下同)、被告(即劉冰,下同)及證人黃堂誠之供述與證述內容可知,案外人唐添發既為聲請人前配偶,且曾取得聲請人之身分證件影本,又唐添發既處理田鼎公司大小事務,亦曾三番兩次未經被告及黃堂誠同意辦理田鼎公司負責人異動登記,是本案自有可能係唐添發未經聲請人同意而於106 年6 月至107 年4 月間,偽簽聲請人之署名,並委託不知情之被告至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辦理該公司負責人異動登記」(見本院訴字卷第210 頁),益徵前開股東同意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楊惠珠」之署名顯非由原告所簽,原告確有遭冒名登記之可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非虛妄。再依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於105 年至107 年之財產所得資料結果,原告於105 年至107 年收入所得均查無田鼎公司、鉅亨公司之股息或股利收入,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另置於限閱卷內)附卷可憑,益徵原告未曾投資田鼎公司、鉅亨公司並以股東身份受領股息、紅利。參以原告主張其從未擔任田鼎公司、鉅亨公司之股東或董事,因於107 年間接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函文始知自己成為田鼎公司之負責人,另於109 年間接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函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之命令始知自己成為鉅亨公司之清算人一節,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 年10月16日北區國稅楊梅銷字第1070581671號、108 年6 月6 日北區國稅楊梅銷字第1080580578號函、109 年4 月17日北區國稅楊梅銷字第1090668937號函、鉅亨公司10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9 年5 月15日新北執戊107 年營稅執專字第74568 號命令影本各1 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73 頁至第184 頁)為證,顯見原告先前確不知悉自己被登記為田鼎公司、鉅亨公司之股東、董事或清算人。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其係遭冒用登記為田鼎公司之股東、董事、鉅亨公司之股東、董事及清算人,實際上並無與田鼎公司、鉅亨公司間成立股東、董事或清算人關係,應堪採信。 ㈡至被告辯稱原告與唐添發共居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3 樓之4 ,原告同意擔任為田鼎公司、鉅亨公司之負責人等語。然查,原告與唐添發共居一處,與原告是否登記為田鼎公司、鉅亨公司之負責人,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自無法以此推論原告同意擔任田鼎公司、鉅亨公司之負責人。且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安將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查明原告與唐添發是否居住與該社區,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函覆表示:「目前該兩位(楊惠珠、唐添發)自107 年起已不在本社區居住」等語,有安將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110 年5 月18日回覆函文1 份(見本院訴字卷第341 頁)存卷可稽,顯見原告與唐添發是否共居一處已無法查明,自難以此推認原告知悉其登記為田鼎公司、鉅亨公司之股東及董事,被告此部分辯稱,自難採信。被告另辯稱依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 年8 月15日北區國稅楊梅銷字第1073711448號函檢附之調查意見記載「負責人楊惠珠ID CARD 為96年換發,疑似人頭」,可見原告知悉並同意於107 年6 月擔任田鼎公司之負責人等語,並提出該函文資料影本1 份(見本院訴字卷第417 頁至第421 頁)為憑。惟經本院就田鼎公司申請變更負責人之調查意見一案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經該局函覆表示:「三、田鼎公司於107 年6 月20日經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核准變更負責人,107 年8 月13日始至本局楊梅稽徵所申請變更負責人,又負責人變更案件一般均同時換領統一發票購票證,以利其購買統一發票供營業上開立使用。為便領證時確認變更申請書所附身分證影本確為負責人所有,故於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調查意見欄內記載『負責人楊惠珠ID CARD 為96年換發』等語。另查斯時本局楊梅稽徵所已接獲其他單位通報田鼎公司之進貨對象涉有開立不實憑證情事,該所正積極查核中,基於以往經驗,查核中之案件變更負責人者,一般均涉有非常規之安排,故基於提醒內部查核人員注意,始加註『疑似人頭』字樣,俾利稅捐文書妥慎送達及查證作業之進行。」等語,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 年8 月31日北區國稅楊梅銷字第1100670064號函暨附件資料1 份(見本院訴字卷第435 頁至第454 頁)在卷可考,足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於107 年間辦理田鼎公司申請變更負責人案件時,因接獲其他單位通報田鼎公司之進貨對象涉有開立不實憑證情事,基於稅捐查核經驗,遂於調查意見欄記載「負責人楊惠珠ID CARD 為96年換發,疑似人頭」等字樣,以供內部查核人員注意,但並無認定原告同意擔任田鼎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人頭),故被告辯稱原告知悉並同意於107 年6 月擔任田鼎公司之負責人一節,即屬無據,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投資田鼎公司、鉅亨公司,亦未同意擔任為田鼎公司、鉅亨公司之股東、董事或清算人,則兩造間難認有股東、董事或清算人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其與田鼎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其與鉅亨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