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00號原 告 啟翔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柳錦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被 告 恒林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盈顯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陸續向訴外人榮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桂公司)採購木材,截至民國108年11月底止,共計尚積欠榮桂公 司貨款新臺幣(下同)2,168,119元(系爭貨款債權)。榮 桂公司長期向伊採購木材再轉售其他客戶,惟自107年起榮 桂公司財務困難,至108年11月時榮桂公司已積欠伊貨款超 過1,700萬元,為此,伊與榮桂公司協議後,榮桂公司同意 將其對被告之系爭貨款債權讓與伊,以抵銷積欠伊之貨款,伊與榮桂公司並書立原證2及原證4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榮桂公司所讓與之貨款債權中即包含榮桂公司對於被告之系爭貨款債權。伊受讓系爭貨款債權後即以桃園永安郵局00044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被告於函到7日將系爭貨款給付伊, 被告於108年12月1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卻置之不理,迄 今仍未對伊給付。 ㈡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 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68,119元,及自108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於108年12月13日收受原告寄發之債權讓與通知前,早已 於108年12月10日將伊應給付榮桂公司之108年10-11月份貨 款共計2,139,500元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計5紙,金額共計2,139,500元)交付榮桂公司全數清償(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已由榮桂公司提示或背書轉讓由第三人提示兌現),故榮桂公司對伊已無任何債權。郭國彬確實曾於108年12 月間至伊公司,但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林秋蘭從未表示尚未清償榮桂公司之債務。榮桂公司於108年12月17日委請 鍾有中律師,陳明榮桂公司已將名下不動產移轉讓與原告,榮桂公司與原告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請伊無庸將款項給付原告,以免造成伊之損失。而原告則於109年1月以桃園15支012115-9郵局存證信函第23號通知伊,陳明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讓與原告,請伊逕向原告給付。又伊於108年12月10 日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予榮桂公司時,就原告與榮桂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知情,縱使在3日後接到原告之債權讓與 通知,然4日後亦同收受榮桂公司表明其與原告間已無債權 債務關係之來函,則在原告與榮桂公司間債權債務未確定前,伊自無擅自停止支付票款,損及伊財務信用之可能。依證人張立進之證詞,原證4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簽訂並無債權讓 與合意,僅為擔保之用,並無債權讓與事實存在。 ㈡原告於109年1月以榮桂公司欠款9,683,189元向桃園地方法 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榮桂公司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嗣該案件分案為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81號,因原告未繳納裁判費而遭桃園地方法院駁回,故證人郭國彬於鈞院110年1月20日到庭證稱:「…2168119元債權讓與的部分我有 告知董太太先不要付,等法院判決下來決定是要付給原告或是榮桂公司之後,再行給付。」,原告既已承諾待法院判決以釐清原告與榮桂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則在原告未取得勝訴判決前,原告不應向伊起訴請求系爭貨款債權。榮桂公司於108年11月亦曾將富桂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富桂公司,負 責人為張曉琳)對訴外人銘鈺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鈺公司)、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晶公司)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於110年1月間透過訴訟分別受償529,360 元及648,690元,縱認榮桂公司於原告對其發支付命令時尚 積欠原告9,683,189元,目前約僅積欠原告約8,505,139元。證人張立進於110年3月17日到庭證稱:「…原告的實際負責人郭國彬騙取我的信任,答應我債權轉移只做保證用途,不會行使…」及「郭國彬說如果我將我名下的不動產過戶給原告、郭國彬,郭國彬可以向銀行以較低的利率貸款,以供清償榮桂公司積欠原告的貨款郭國彬並同意該不動產於三年後再以更高價格賣出,賣出的錢在拿來清償促款債務。但郭國彬實際上並未拿系爭不動產貸款。榮桂公司積欠原告的貨款並未因我將名下的不動產過戶給原告、郭國彬而清償。貨款債權債務仍存在。」,則榮桂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確有約定3年後再為清償,且債權轉移之目的僅為保證之用 ,故原告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榮桂公司向原告採購木材再轉售被告。榮桂公司與原告於108年11月29日簽訂原證2、4債權讓與契約書,由榮桂公司將 其對被告之系爭貨款債權(金額為2,168,119元)讓與原告 。被告向榮桂公司採購木材,截至108年11月30日止,榮桂 公司對被告有貨款債權總計2,139,500元。被告於108年12月13日收受原告寄發之債權讓與通知。榮桂公司有收受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已由榮桂公司提示或背書轉讓由第三人提示兌現。此有原證2原告與榮桂公司之債權讓與契 約書、桃園永安郵局000442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計5紙,金額共計2,139,500元)、被證1支 票正反面、活期存款交易明細、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原證4原告與榮桂公司、富桂公司之債權讓與契約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24頁、第41-43頁、第75-82頁、第211頁、第223-224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榮桂公司與原告於108年11月29日簽訂 原證2、4債權讓與契約書時,榮桂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金額為何?㈡榮桂公司對被告之上列貨款債權是否已於108年 12月10日因清償而消滅?㈢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168,119元,是否有 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榮桂公司與原告於108年11月29日簽訂原證2、4債權讓與契 約書時,榮桂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金額為何? 本件原告主張榮桂公司與原告於108年11月29日簽訂原證2、4債權讓與契約書,由榮桂公司將其對被告之系爭貨款債權 (金額為2,168,119元)讓與原告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向 榮桂公司採購木材,截至108年11月30日止,榮桂公司對被 告有貨款債權總計2,139,500元等語。經查,依原證2原告與榮桂公司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原證4原告與榮桂公司、富桂 公司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7頁、第223-224頁) 所示及證人即原告公司之總經理郭國彬到庭證稱:「‧‧‧我有和董太太(即被告負責人董盈顯的配偶)說,榮桂公司欠原告的錢一千多萬元,榮桂把對被告的貨款債權2168119 元讓給我們(原告)來作為清償,已經完成讓與,手續是寄單子給被告公司(就是原證二,法官請證人再行確認,證人確認),讓與通知就是原證三的存證信函(提示證人並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09頁),僅能得知榮桂公司 將其對被告之債權金額2,168,119元讓與原告,至於上列債 權金額2,168,119元之相關債權憑證及計算明細則均付諸闕 如,尚難認原告主張榮桂公司將其對被告之系爭貨款債權(金額為2,168,119元)讓與原告等語為真。又被告既自認其 向榮桂公司採購木材,截至108年11月30日止,榮桂公司對 被告有貨款債權總計2,139,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252頁),並提出榮桂公司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計5紙, 金額共計2,139,500元)之付款簽收回條、被證1支票正反面為證(見本院卷第61、75-79頁),復據證人即榮桂公司負 責人張立進結證稱於108年12月10日簽收被告交付之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共計5紙,金額共計2,139,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0-211頁),足見榮桂公司與原告於108年11月29日簽訂原證2、4債權讓與契約書時,榮桂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金額應為2,139,500元。 ㈡榮桂公司對被告之上列貨款債權是否已於108年12月10日因 清償而消滅? ⒈按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學說稱新債清償。清償既得由第三人為之,是第三人與債權人亦得訂立新債清償契約。惟限於第三人與債權人成立契約,第三人承擔之新債務與債務人之舊債務不同其內容,於新債務履行時,舊債務始歸消滅者,方屬新債清償。若第三人承擔之新債務與債務人之舊債務之內容完全相同,且於第三人承擔之同時舊債務消滅者,倘其承擔契約為要物契約,即為代物清償;承擔契約為諾成契約,則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向榮桂公司採購木材,截至108年11月30日止,榮桂 公司對被告有貨款債權總計2,139,500元。被告於108年12月13日收受原告寄發之債權讓與通知。榮桂公司有收受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已由榮桂公司提示或背書轉讓由第三人提示兌現等情,已如前述。又本院卷第61頁由被告提出之付款簽收回條,其上『張立進』為榮桂公司負責人張立進親簽,且簽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計5紙,金額共計2,139,500元)日期確實為108年12月10日等情,亦據證人張立 進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211頁),足見上列付款簽收 回條之內容為真正,且簽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計5紙, 金額共計2,139,500元)日期為108年12月10日。原告否認簽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計5紙,金額共計2,139,500元)日期為108年12月10日,並要求提出簽收支票的回條原本云云 ,尚乏依據。再者,依上列付款簽收回條(見本院卷第61頁)所示,其上載明:「榮桂公司台照,貴公司108年10-11月份往來請款帳目經查無誤,今奉上支票,敬請查收。‧‧‧◎請於收到支票後將此回條簽收蓋章後寄回或傳真至本公司(即被告公司)‧‧‧。」,且其上領款廠商簽章欄亦有手寫「張立進108.12.10」之字樣,益見被告係因向榮桂公司 採購木材,始於108年12月10日將被告應給付榮桂公司之108年10-11月份貨款共計2,139,500元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計5紙,金額共計2,139,500元)交付榮桂公司作為清償,被告所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票款債務與原先之貨款債務不同其內容,且被告與榮桂公司並未約定無論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是否兌現,上列貨款債務共計2,139,500元均消滅,自 屬新債清償。則依上列說明,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必於新債務履行時,舊債務始歸消滅。本件榮桂公司既有於108年12月10日收受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受償,並已由榮桂公司提示或背書轉讓由第三人提示兌現,而履行新債務,則舊債務即上列貨款債務共計2,139,500 元即於108年12月10日因清償而消滅。 ㈢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貨款2,168,119元,是否有據? 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7條、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榮桂公司與原告於108年11月29日簽訂原證2、4債權讓與 契約書,由榮桂公司將其對被告之系爭貨款債權(金額為2,168,119元)讓與原告,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係於108年12月13日始收受原告寄發之債權讓與通知,故榮桂公司與原告於108年11月29日之上列債權讓與,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對於債務人之被告不生效力,應至108年12月13日始對被 告生效,且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以其於108 年12月10日將被告應給付榮桂公司之108年10-11月份貨款共計2,139,500元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計5紙,金額共計2,139,500元)交付榮桂公司作為清償,且該支票已由 榮桂公司提示或背書轉讓由第三人提示兌現,上列貨款債務共計2,139,500元即於108年12月10日因清償而消滅之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辯稱伊於108年12月13日收受原告寄發之債 權讓與通知前,早已於108年12月10日將伊應給付榮桂公司 之108年10-11月份貨款共計2,139,500元分別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共計5紙,金額共計2,139,500元)交付榮桂公司全數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已由榮桂公司提示或背書轉讓由第三人提示兌現),故榮桂公司對伊已無任何債權等語,即屬有據,應屬可採。 ⒊承上,榮桂公司與原告於108年11月29日簽訂原證2、4債權 讓與契約書時,榮桂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金額既為2,139,500元,並非2,168,119元,且被告於108年12月13日收受原 告寄發之債權讓與通知前,早已於108年12月10日將被告應 給付榮桂公司之108年10-11月份貨款共計2,139,500元分別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計5紙,金額共計2,139,500元)交付榮桂公司全數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已由榮桂公司提示或背書轉讓由第三人提示兌現),上列貨款債務共計2,139,500元即於108年12月10日因清償而消滅。是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168,119元,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李育真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 發票人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受款人 │ 付款人 │ ├──┼─────┼────┼─────┼──────┼──────┼──────┤ │1 │AH2275406 │恒林木業│40萬元 │109年3月16日│榮桂興業股份│臺灣中小企業│ │ │ │有限公司│ │ │有限公司 │銀行林口分行│ ├──┼─────┼────┼─────┼──────┼──────┼──────┤ │2 │AH2275407 │恒林木業│40萬元 │109年3月21日│榮桂興業股份│臺灣中小企業│ │ │ │有限公司│ │ │有限公司 │銀行林口分行│ ├──┼─────┼────┼─────┼──────┼──────┼──────┤ │3 │AH2275408 │恒林木業│40萬元 │109年3月26日│榮桂興業股份│臺灣中小企業│ │ │ │有限公司│ │ │有限公司 │銀行林口分行│ ├──┼─────┼────┼─────┼──────┼──────┼──────┤ │4 │AH2275409 │恒林木業│424,900元 │109年3月31日│榮桂興業股份│臺灣中小企業│ │ │ │有限公司│ │ │有限公司 │銀行林口分行│ ├──┼─────┼────┼─────┼──────┼──────┼──────┤ │5 │AH2275431 │恒林木業│514,600元 │109年1月10日│榮桂興業股份│臺灣中小企業│ │ │ │有限公司│ │ │有限公司 │銀行林口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