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1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13號
- 原告
- 毅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昶晶
- 被告
- 洪俊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8,903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8,9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98年3月間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行銷業務專員乙職,並於同年4月1日簽訂業務業績獎勵金方案,系爭業務業績獎勵金方案第7條約定於任職內或離職後,均不可將職務上所知悉之公司客戶、廠商、研發內容等商業資料對外透漏。詎被告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竟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同時擔任國鑫企業社之業務員,並與國鑫企業社約定每談成一件合約,其可抽取不定成數之佣金,且對外自稱係國鑫企業社員工洪銘偉招攬業務。98年9月間,被告明知其職務應係為原告公司招攬客戶長宇機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長宇公司)向原告公司購買銑床機械零件,然被告竟於報價、比價期間,將原告公司相同產品之報價透露給國鑫企業社,供作報價參考,並主動向長宇公司介紹另有一較原告公司報價更低之國鑫企業社,使長宇公司轉向國鑫企業社採購銑床機械零件,而被告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被告上開行為並經板橋地檢署起訴,嗣經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判決確定在案,足證,被告確實違反系爭業務業績獎勵金方案之約定。
(二)依據系爭業務業績獎勵金方案第7條:「…若有違反約定視同違約同意賠償依已領薪資拾倍予公司並負法律上所有應負之責。」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為98年3月間至同年10月止,期間領取薪資共計19萬8,903元,此有薪資單可證,而被告確實違反系爭業務業績獎勵金方案第7條,原告公司即得請求被告賠償198萬9,030元(計算式:198903×10=1989030元),為此原告爰依系爭業務業績獎勵金方案第7條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萬9,03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3月間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行銷業務專員,兩造於同年4月1日簽訂業務業績獎勵金方案,系爭業務業績獎勵金方案第7條約定於任職內或離職後,均不可將職務上所知悉之公司客戶、廠商、研發內容等商業資料對外透漏。詎被告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竟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同時擔任國鑫企業社之業務員,並與國鑫企業社約定每談成一件合約,其可抽取不定成數之佣金,且對外自稱係國鑫企業社員工洪銘偉招攬業務。98年9月間,被告明知其職務應係為原告公司招攬客戶長宇公司向原告公司購買銑床機械零件,然被告竟於報價、比價期間,將原告公司相同產品之報價透露給國鑫企業社,供作報價參考,並主動向長宇公司介紹另有一較原告公司報價更低之國鑫企業社,使長宇公司轉向國鑫企業社採購銑床機械零件,而被告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被告上開行為並經板橋地檢署起訴,嗣經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判決確定在案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業務業績獎勵金方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25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46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領取薪資共計19萬8,903元,依據系爭業務業績獎勵金方案第7條規定:「…若有違反約定視同違約同意賠償依已領薪資拾倍予公司並負法律上所有應負之責。」原告公司即得請求被告賠償198萬9,030元云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違約金之約定過高,可由法院酌定金額。而系爭業務業績獎勵金方案第7條固約定:「…若有違反約定視同違約同意賠償依已領薪資拾倍予公司並負法律上所有應負之責。」惟參酌被告轉介原告公司之客戶長宇公司向國鑫企業社採購品項之次數僅二次、總金額合計為6萬9,780元,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25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46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等附卷可證。原告公司所受損害尚屬輕微,是本院斟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形後,認上開約定之違約金確屬過高,應以被告任職期間所領取薪資19萬8,903元計算始為適當。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6日(見本院卷第105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業務業績獎勵金方案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萬8,903元,及自11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院上開判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