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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14號

解除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連士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014號

原告
陳冠文
訴訟代理人
江凱芫律師
被告
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8條第1、2項亦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兩造於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雙方因本合約而發生訴訟者,同意由出賣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4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出賣人即被告所在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經被告為管轄權抗辯後,本院爰按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消費關係發生地為新北市樹林區學成712號「摩斯漢堡學成店」,本院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具有管轄權,且原告亦不受系爭合約第18條之拘束云云。被告則以本件消費關係發生地應為苗栗地區,由新竹地院管轄,對原告並無不利等語置辯。查本件原告係於社群媒體FACEBOOK貼文表達購車之意,經被告苗栗營業所銷售課長張政文與原告聯絡、商談後,原告始決定向被告購買汽車,雙方並於109年5月17日在新北市樹林區學成712號「摩斯漢堡學成店」簽訂系爭合約,約定109年5月24日在被告苗栗營業所交車,購車款匯至被告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北苗栗分行帳戶(同卷第16、17頁),可見原告係衡量個人最佳利益後,自行擇優與被告苗栗營業所人員洽談購車,並同意於苗栗地區交車、付款,則兩造前揭合意管轄約定,按其情形實無顯失公平可言,原告自應受拘束,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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