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021號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以上原告與被告騰岳允成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民國109年6月19日)被告甲○○、丙○○均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甲○○、丙○○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甲○○、丙○○之父母離婚,106年2月2日經法院裁判確定由其父乙○○行使負 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除起訴程式顯有欠缺外,對被告甲○○、丙○○訴時法定代理權亦有欠缺。爰命補正被告甲○○、丙○○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同法第175條、第176條定有明文。被告甲○○、丙○○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等之父親),於起訴後之109年9月10日,因與其等母親阮氏碧蓮重新協議,約定由母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喪失法定代理權。併請原告於補正被告甲○○、丙○○「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後,再具狀聲請由被告甲○○、丙○○「現在」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