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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2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佳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2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楊碧玉
被告
艾嘉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文哲
被告
林鐘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捌萬壹仟陸佰柒拾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艾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艾嘉公司)於民國
    107 年11月23日邀同被告蔡文哲、林鐘清擔任連帶保證人,
    簽立約定書、保證書,並於107 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40 萬元、260 萬元合計400 萬元,簽立借據,
    約定借款期間自107 年11月27日起至110 年11月27日止,按
    月平均攤付本息,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加年息0.92%(目前
    年息3.5 %)按月計息,若未依約繳付利息,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
    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艾嘉公司僅償還本金111,416 元
    、206,914 元合計318,310 元,及繳付利息至108 年12月25
    日止,尚欠本金1,288,584 元、2,393,086 元合計3,681,67
    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系爭約定書第
    6 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未果,
    被告蔡文哲、林鐘清與被告艾嘉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保證書
    、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通知書及收件回執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53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自堪採取。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佳君
┌────────────────────────────────────────┐
│附表:(新臺幣)                                                                │
├─┬─────┬─────┬────┬─────────┬───────────┤
│編│借款本金  │積欠借款本│借款期間│利息計算期間及方式│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
│號│          │金餘額    │        ├────┬────┼─────┬─────┤
│  │          │          │        │利息計算│利率    │逾期六個月│逾期超過六│
│  │          │          │        │期間    │        │以內者按左│個月部分按│
│  │          │          │        │        │        │列利率10%│左列利率20│
│  │          │          │        │        │        │計收      │%計收    │
├─┼─────┼─────┼────┼────┼────┼─────┼─────┤
│1 │1,400,000 │1,288,584 │107 年11│108 年12│年息3.5 │109 年1 月│109 年7 月│
│  │元        │元        │月27日起│月26日起│%      │26日起至10│26日起至清│
│  │          │          │至110 年│至清償日│        │9 年7 月25│償日止    │
│  │          │          │11月27日│止      │        │日止      │          │
│  │          │          │止      │        │        │          │          │
├─┼─────┼─────┼────┼────┼────┼─────┼─────┤
│2 │2,600,000 │2,393,086 │107 年11│108 年12│年息3.5 │109 年1 月│109 年7 月│
│  │元        │元        │月27日起│月26日起│%      │26日起至10│26日起至清│
│  │          │          │至110 年│至清償日│        │9 年7 月25│償日止    │
│  │          │          │11月27日│止      │        │日止      │          │
│  │          │          │止      │        │        │          │          │
├─┼─────┼─────┼────┼────┼────┼─────┼─────┤
│合│4,000,000 │3,681,670 │        │        │        │          │          │
│計│元        │元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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