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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2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黃信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28號

原告
貝爾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聯財
訴訟代理人
黃緯宸
被告
匯豐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美蘭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銷各式印刷、影印用紙商品(系爭商品),並委託被告不定時從事運送系爭商品一定數量至指定客戶處所。是兩造合意自民國107年9月起原告所經銷系爭商品先行寄託被告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倉庫(下稱180-7號建物)內由被告負責保管,並由被告依寄託數量向原告收取保管報酬,此參兩造對帳單記載資料可明。

㈡180-7號建物左近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建物(下稱180-6號建物)於109年1月30日21時16分發生火災,延燒至180-7號建物,致焚毀原告寄託於180-7號建物內之系爭商品(下稱A商品,明細詳聲證3),受損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01萬8,202元。兩造就前述遭焚毀A商品係成立有償寄託契約關係,依民法第590條規定被告就寄託物應負善良管理人保管之責。惟本件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在180-7號建物內設置必要消防設備措施,致原告寄託A商品受損,無法依民法第598條規定返還原告,原告自得本於寄託契約關係,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1萬8,202元。

㈢退步言之,倘認原告將系爭商品契約有償存置180-7號建物之法律關係屬租賃契約關係,依民法第429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負有對租賃標的宜租狀態之義務,因被告就其出租予原告180-7號建物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設置必要消防設備措施,俱如前述,致原告置存在180-7號建物內之A商品因火災付之一炬焚毀受有損害,原告自得本於租賃契約關係,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1萬8,202元。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萬8,20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承租180-7號建物,於109年1月30日21時16分許(為下班時間及春節期間),因受相鄰訴外人三大順有限公司於180-6號建物基於遺留火種之起火原因而引起火災波及,致180-7建物內物品全部燒毀。即系爭火災引發責任歸屬於訴外人,被告僅係波及無辜之被害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被告並無任何欠缺注意義務,亦無任何過失可言。

㈡被告否認與原告就系爭商品成立寄託契約關係,亦否認有將180-7號建物之一部出租予原告供其存放系爭商品,也不承認原告主張系爭火災發生時,原告尚有A商品存放於被告承租180-7號建物一事,應由原告就契約存在之事實及火災發生時A商品係存放於180-7號建物負舉證之責。關於原告提出進出貨明細單、報價單、對帳單,被告均否認其形式之真正。前開書證其上除均未蓋用被告公司印文或經被告公司代理人簽署外,其來源(FROM:00000000)也與被告無關。聲證3書證則係原告單方製行製作之文書,被告亦否認其內容屬實。

㈢實則,兩造間之往來,係被告會向原告訂購系爭商品而轉售予被告之客戶,於此情形,兩造間契約關係為買賣,別無其他。另偶有原告自行銷售第三人系爭商品,數量不多,委託被告運送至原告自行銷售客戶手中,於載運完畢後由被告向原告請款(記載品名為「運費」)。兩造間確無原告主張之寄託契約或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至縱原告業務人員曾偶爾向被告拜託借個角落短暫放置少量物品,被告既未細究原告有無物品放置角落或其數量如何,而僅基於社交關係「好意的許可使用」,於此情形,兩造間並無發生權利義務之效果意思,雙方未成立契約關係。

㈣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提出聲證2及4、原證8、9、11、13及原證12之貨運通知單(詳本院卷第211至229頁)、統一發票(詳本院卷第233、241、247、253、265、278、282、287、297、302)形式為真正。

㈡被告提出被證1至6書證形式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其經銷各式印刷、影印用紙商品,並委託被告不定時從事運送系爭商品一定數量至指定客戶處所。是兩造合意自107年9月起原告所經銷系爭商品先行寄託被告設於180-7號建物內由被告負責保管,並由被告依寄託數量向原告收取保管報酬,應認兩造間就前開系爭商品寄存行為已成立有償寄託契約關係。退步言之,倘認兩造間關於原告將系爭商品契約有償存置180-7號建物內之法律關係非屬有償寄託契約,亦應定性為租賃契約關係等情。

㈠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受寄人非經寄託人之同意,不得自己使用或使第三人使用寄託物。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之返還,於該物應為保管之地行之,民法第589條第1項、同法第591條第1項、第597條、第600條第1項分明定有明文。稱租賃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1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此參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2條、第450條第1、2項規定自明。申言之,非代替物之寄託契約(替代物之寄託契約另規定於民法第602條、第603條)重在受託人為寄託人提供物之保管服務(性質為勞務契約),故不問是否定有期限,寄託人均得隨時至寄託處所請求受託人返還原物。租賃契約則重在承租人有償取得物之占有使用權(非勞務契約),是租賃定有期限者,原則需於期限屆至時才消滅,並不得隨時終止。

㈡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契約之內容,既在於由原告支付對價予被告,使被告就系爭商品負運送前保管之責。並非原告由支付對價予被告後,被告應將180-7號建物內特定空間交予原告使用收益。兩造間契約之定性,自與租賃無涉。準此,原告本於租賃契約關係,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1萬8,202元,按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先此敘明。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經銷各式印刷、影印用紙商品,並委託被告不定時從事運送系爭商品一定數量至指定客戶處所一節,為被告所未爭執,且有原告提出統一發票(詳本院卷第179、233、241、247、253、260、265、272、278、282、287、293、297、302頁)、運貨通知單(詳本院卷第211至229頁,下稱貨運單)附卷可佐,可信屬實。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系爭商品經被告送至原告指定客戶前,既先由原告送至180-7號建物內交被告簽收(詳貨運單),關於運送前被告就系爭商品之保管責任,自亦屬兩造間契約約定之一部,與被告抗辯,僅「單純好意使用許可(僅為社交關係,而聽任使用其物之一種事。)」不同。且不問兩造間費用之計算,究如原告主張是將運費、寄庫費用分別列計,或如被告所辯均以運費名目計價,關於運送前之系爭商品保管責任,本均應認屬有償勞務契約關係。又兩造間所謂運送前保管義務之約定,其既為達成運送目的(保管義務會延續至送達原告指定客戶時終止,終止時非由原告至180-7號建物內取回系爭商品。)而為,性質上與前述單純負保管責任之寄託契約(不問是否約定期限,寄託人均得隨時要求返還寄託物(民法第597條);寄託物之返還應於之保管地行之(民法第600條第1項)等),難謂一致。故原告單以系爭商品是有償寄放於180-7號建物為由,主張此部分契約應定性為寄託契約關係,非無可議。此部分應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為適當。基此,原告本於寄託契約關係,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1萬8,202元,於法亦有未洽。

五、況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被告抗辯:其承租180-7號建物,於109年1月30日21時16分許(下班時間,春節期間),因受相鄰訴外人三大順有限公司於180-6號建物基於遺留火種之起火原因而引起火災波及,致180-7建物內物品全部燒毀一節,業據提出不起訴處分書(詳被證6)為佐,核與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詳聲證2)相符,且為原告所未爭執,可認屬實。經本院調查結果,認由本件起火時間為180-7號建物之非上班時間,火災發生時並無人可適時操作設置於180 -7號建物內滅火器等設備;本件起火點並非在180-7號建物內,該建物是遭180-6號建物自外波及延燒,並非依規定應設於180-7號建物內之消防設備可阻其不被自外延燒;及系爭商品屬易引燃且不防水之紙類商品,不問延燒或灑水救難結果,均會使其毀損等情以觀。本件火災發生時,不問180 -7號建物內部究否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標準設置滅火設備、警報設備、避難逃生設備等,衡情,亦均難防免存放於180-7號建物內之系爭商品遭毀損。是而,原告主張:180 -7號建物內未依規定設置必要消防設備措施一事(被告有責行為),即令屬實,與180-7號建物內存放系爭商品遭毀損之結果(損害發生),二者間,也不足認具相當因果關係。

㈡遑論,原告主張:系爭火災發生時,180-7號建物內尚存放有A商品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其確因系爭火災發生致所有A商品受損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進出進出貨明細單(聲證1)、報價單(詳本院卷第107至109頁、第209頁,下稱報價單)、對帳單(詳本院卷第111、177、234至240、242至246、248至252、254至259、261至264、266至271、273至277、279至281、283至286、288至292、294至296、298至301、303至30 5頁,下稱對帳單)、LINE對話紀錄(詳原證8)、電子郵件及訂貨單(詳原證9)、統一發票(詳本院卷第179、233、2 41、247、253、260、265、272、278、282、287、293、297、302頁)、運貨通知單(詳本院卷第211至229頁,下稱貨運單)為佐。

⑴惟被告否認進出貨明細單、報價單、對帳單形式之真正,本應由原告就前述書證形式之真正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經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巫國源,到庭證稱:未見過報價單,也未傳真此文件至原告公司等語,是由證人證人巫國源之證詞不能認原告提出報價單為真正。再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洪慎瑤,固到庭證稱:進出貨明細單(聲證1)及對帳單是被告傳給原告,手寫部分是何人真寫不清楚,對帳單是巫美蘭傳真過來。聲證3明細則是由其根據聲證1製作,聲證3並未與被告確認等語。惟證人洪慎瑤為原告公司員工,其證詞究否無偏頗之虞而可逕採,本非無疑。參酌前開書證上均無被告公司或被告公司人員簽名或印文;經依被告聲請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前開書證所載傳真號碼(From)00000000也與被告公司無關(詳本院卷第355頁,用戶為新北市板橋區公所)等情,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單由證人洪慎瑤之證詞,尚不足為原告提出進出貨明細單、對帳單即為真正之推斷。

⑵另經比對原告提出貨運單結果:其中聲證3產品編號K261B51(A4、625包、庫存金額5萬7,427元);產品編號K261H41(A3、100包、庫存金額1萬8,386元);產品編號K2JOB91(B4、5包、庫存金額434元);產品編號K2JIB91(B4、10包、庫存金額993元)部分,並未有相對應送貨至被告處所貨運單,關於原告前開4筆受損金額之主張,已難認屬實。即由原告提出貨運單並不能證明聲證3產品編號所載貨物,全部均有送至180-7號建物。並由系爭商品種類大致區分為A4、B4、A4(70及80g再生紙、70及80g影印紙)運送單價每包至多不超過5元;對照原告提出統一發票金額,每月總運送量足認逾1萬包以上。則原告提出進出日期為108年4月29日、9月18日、10月30日等早於109年1月30日火災發生前4個月以上單據,主張系爭火災發生時,前開單據所載商品仍存放於180-7號建物內,也有可議。

⑶即由原告提出證據,尚無足證明系爭火災發生時,原告所有A商品(明細詳聲證3)均存放於180-7號建物一事屬實。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契約之定性,非屬寄託契約契約關係,也非租賃契約關係。雖被告就原告放置於180-7號建物內之系爭商品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民法第535條),但原告主張被告有責行為,與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二者間,既不能證明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難謂原告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本於寄託契約關係,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1萬8,20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於租賃契約關係,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1萬8,20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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