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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5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謝宜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156號

原告
永泰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瑞祥
被告
寶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賜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促字第26622 號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應以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4 年7 月6 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石材工程,依合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於工程全部完成後,領得使用執照後9 個月一次付清保留款餘額10% ,而本工程業已全部完成,被告亦已於108 年2 月領得使用執照,自應付清系爭工程保留款餘額,惟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款,被告卻遲不支付,經催告亦置之不理。

㈡爰起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貨款等語。

四、經查,兩造間工程合約書第35條約定「工程進行中或完工後,雙方就合約之履行發生爭執或歧見時,甲乙雙方同意依有關法令、習慣並本誠信原則協議解決之。如發生訴訟時,雙方及保證人經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31頁)足認兩造約定因系爭工程契約關係所生爭議,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且本件訴訟性質上非專屬管轄之訴訟,依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款即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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