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72號原 告 拓西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秀琴 訴訟代理人 林詩梅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怡妙律師 被 告 舜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聰義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慧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舜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張聰義應將判決書全文及附件所示道歉聲明連續刊登於被告公司網站首頁三十日。 被告舜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張聰義應出具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正本乙份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原告公司係從事中央監控系統整合服務,範圍涵蓋中央監控系統之規劃設計、安裝施工至維修保養等,且為德商西門子(SIEMENS)、美商洛克威爾(ROCKWELL)、美商Honey well相關監控系統產品之經銷商。被告公司亦從事同類業務,被告張聰義則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公司無端於109年8月27日發函予原告,指控原告不當銷售及推銷售後技術服務工程,侵害被告公司就美國ASI Controls及ASI Systems(以 下合稱「ASI系統」)獨家代理銷售及售後服務權利,原告 認為上開指訴無據,並未理會。詎料,109年9月中,原告接獲多起訴外人之通知,稱渠等接獲被告公司之警告信函,略以原告以不當手段銷售及推銷售後技術服務工程,侵害被告公司之ASI系統獨家代理銷售及售後服務權利,構成侵權行 為,恐有觸法之虞,並要求受信人勿發包或協助原告侵害被告公司獨家授權云云,茲有部分通知人提供之警告信影本8 件為憑(原證2)。據原告所知,被告公司發送警告信對象 ,除原告之客戶外(高雄榮民總醫院、愛因斯坦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市立圖書館龍潭分館、經濟部礦物局),尚有非原告客戶者(高雄展覽館股份有限公司、松瑞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南科分公司、大坪林聯合開發大樓管理委員會、臺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於109年9月23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公司,除說明原告並無侵權外,另定期催告被告公司向警告信受信人澄清,以正視聽。惟被告公司不僅拒絕辦理,尚且於109年9月30日函覆原告,改稱原告有未經授權使用ASI Expert、ASI Screen Maker工具軟體進行售後技術服務情事、辯稱警告信僅係向其客戶宣導使用正版軟體、避免與原告共同侵權云云。原告為維護己身權益,僅得提起本件訴訟。 2被告公司發送系爭警告信之行為,已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按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公平交易法第24條定有明文。被告所寄警告信,稱其為ASI系統之臺灣獨家代理銷售及售後技術服務 公司,非該公司不得銷售ASI系統、提供售後技術服務,指 稱原告以不當手段銷售ASI系統及推銷售後技術服務已屬侵 權行為、觸法云云。然查: ⑴基於契約相對性,應無所謂獨家代理銷售及獨家售後服務之權利受侵害之理。獨家銷售係指原廠業者授與代理商或經銷商於授權區域內獨家銷售之權利,實係拘束原廠業者不得再授權代理商或經銷商以外之人銷售授權產品之授權條件;基於契約相對性,該授權條件本無拘束第三人不得銷售相同產品或消費者不得向第三人購買產品之理。又,消費者向獨家或非獨家代理商或經銷商購買產品而取得產品所有權,就產品售後維護服務要找哪一家廠商有選擇之權利,尚無強制消費者必向原銷售產品之代理商或經銷商取得售後維護服務之依據。舉例而言,消費者不向BMW汽車之臺灣總代理商購買 BMW汽車,而係透過其他進口車商自德國平行輸入BMW汽車,非法所不許,難謂該其他進口車商侵害BMW臺灣總代理商之 獨家銷售權利。再舉例而言,向BMW臺灣總代理商購買BMW汽車之消費者,亦得自行選擇其他非原廠之汽車修護廠家提供維護服務。況查,警告信受信人之一高雄展覽館股份有限公司所安裝空調監控系統之控制器乃屬西門子系統,係委由被告公司提供售後維護服務,如依被告公司之邏輯,豈非被告公司侵害西門子系統經銷商之售後服務權利?足見,消費者得自由選擇售後服務供應商之市場實務,亦為被告公司所明知。 ⑵被告公司於警告信函附有所謂「經銷代理證明」,係ASI系 統國外原廠ASI Controls於西元2010年1月1日出具之信函(見原證2,第5頁),並附有中譯文。依該信函內容,僅陳述被告公司是獨家經銷商,其人員受過該公司訓練,具有得以提供設計、安裝、啟動和售後維護服務的資格,與被告公司所宣稱之獨家售後服務權利無涉。另被告公司於109年8月27日寄發原告之存證信函內附有ASI系統國外原廠ASI Controls 西元2020年1月1日出具之信函(見原證1第3頁),係ASI Controls應被告公司所請而撰擬,依該信函第二段明載:「作為本公司之獨家經銷商,舜德公司得在台灣(以ASI Controls產品)投標、經銷及轉售ASI Controls產品。舜德公司亦應負責其客戶可能要求之產品相關所有技術支援、售後服務及其他服務。(註:括弧內字句為符合中文語法所加入)」(原文:As our sole distributor,Sinotek Controls Ltd. may bid for projects,distribute and resell ASI Controls products in Taiwan. Sinotek Controls Ltd. shall also be responsible for all technical support,after sales service and such other services as may be required by its clients in respect of the products.)(見原證1第3頁)。亦即,被告公司係於客戶要求時始負責提供客戶相關售後技術服務。準此,售後服務乃係於應客戶要求時提供,難謂屬被告公司之獨家權利,亦與前述消費者購買產品後自行選擇維護服務供應商之實務相符。該函第三段所載「我們對於他們針對使用ASI Controls產品之大樓自動監控系統的設計、安裝及支援能力有信心。」(原文:We have confidencein their ability to design, install and support Building Automation System usingASI Controls products)(見原證1第3頁),足徵該函僅 係說明被告公司為ASI Controls原廠在台獨家經銷商,有足夠能力提供售後服務,根本與被告公司所宣稱之原廠授與獨家售後服務權利無涉! ⑶ASI系統是用於空調監控系統中之控制器,原告係德商西門 子、美商洛克威爾、美商Honeywell相關控制器系統之經銷 商,是原告為客戶規劃設計、安裝或更新控制器,當然選擇原告經銷之品牌控制器系統,根本無銷售ASI系統之必要。 就已安裝使用ASI系統控制器之客戶,原告固然提供維護服 務,但若控制器發生損壞,原告亦以原告經銷之其他品牌控制器系統予以更換,要無銷售ASI系統之理,亦無使用ASI Expert、ASI Screen Maker工具軟體進行維修之必要。被告公司空言指摘原告未經授權使用上開軟體,侵害其售後技術服務權利,至屬荒謬。 ⑷系爭警告信之不實陳述已足以影響原告營業信譽,使受信人誤認原告所提供之服務係侵害被告公司之權利,致使原告必須向通知原告之受信人說明原告之服務並無侵權情事,甚且必須向受信人或其他獲悉警告信情事之廠商澄清,並保證由原告自負責任,足見被告公司寄發警告函之行為,已使原告在社會上及經濟上之評價受到貶抑,侵害原告之營業信譽,且受信人誤認原告有侵權行為,除對原告之營業信譽起疑外,並擔心涉訟遭被告求償,不敢使用原告之服務,妨礙原告於市場上自由競爭,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而顯失公平。被告公司於109年9月30日委由律師函覆原告之函件中,改而指控原告未經授權使用ASI Expe rt、ASI Screen Maker工具軟體 ,被告公司係向ASI系統用戶宣導使用正版軟體云云。惟查 ,被告公司於警告信中,係指摘原告侵害其獨家代理權及獨家售後服務權利,通篇未涉及任何工具軟體授權字眼,顯見被告公司純係出於妨礙ASI系統用戶自由選擇售後維護服務 業者之意圖,以有損原告營業信譽之不實陳述方式寄發警告信,其目的乃在妨礙兩造間之公平競爭。 3被告公司之行為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被告張聰義為被告公司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被告公司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台 幣(下同)10萬元: 基於契約相對性及消費者自由選擇售後服務之市場實務,應無所謂獨家代理銷售、售後技術權利遭受侵害之理,被告公司明知原告無侵害其權利情事,仍決意撰擬系爭警告信,將含有不實陳述之系爭警告信發送予眾多受信人,且宣稱受信人不得與原告從事交易、否則構成協助原告侵權等,又刻意以內容不含獨家售後服務權利之「經銷代理證明」作為支持系爭警告函陳述之證明,致使受信人誤認原告有如被告公司所宣稱之侵權事實,如與原告交易將有法律責任風險,嚴重貶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原告因被告公司寄發系爭警告信之行為受有商譽上之損害,被告張聰義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公司應就被告張聰義執行公司業務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 4按公平交易法第33條規定:「被害人依本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被告公司發送系爭警告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原告自得依公平交易法第33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內容刊登新聞紙,以回復原告營業信譽。 5按「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之名譽及信用遭被告公司不法侵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後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於新聞紙刊登判決書全文及如附件道歉聲明。有鑑於當代社會愈來愈多人不以新聞紙作為資訊來源,是刊登新聞紙恐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爰請求被告連帶將本件判決書全文及如附件道歉聲明連續刊登於被告公司網站(http ://sinot ek.com.tw/)首頁30日,以回復原告名譽信用。 又原告已知悉系爭警告信之部分受信人,請求被告交付如附件道歉聲明正本乙份,使原告得以持之向已知受信人一一澄清,亦應為回復原告名譽信用之適當處分。 6中央監控系統之維護服務係針對系統整體,而非針對其中之控制器,故被告刻意以有無控制器之原廠授權專用軟體區分所謂原廠、非原廠維護服務,進而指摘原告未向客戶說明其非原廠服務云云,實乃混淆視聽之舉。中央監控系統係用於整合各項機電系統如空調、照明、電能管理等,常見有數位直接控制(DDC)、可程式控制器(PLC)、遠端控制器(RTU)三種架構。本件兩造所指中央監控系統係針對數位直接 控制架構,合先敘明。中央空調監控系統之基本運作原理,係以空調箱冰水閥(註:控制冰水流量、流向、壓力等機械裝置)及冰水主機上設置之溫度感測器量測、擷取溫度,再以控制器蒐集前開數據、傳送至中央監控電腦主機,而使用者得透過主機進行控制;以上感測器、控制器與主機間則係透過網路通訊連結。因中央監控系統含有硬體設備種類繁多,經常涉及不同廠牌,目前硬體設備多採用共通之網路通訊技術,而中央監控電腦則安裝圖控軟體,用以將各項硬體設備整合於同一套圖控軟體。當中央監控系統建置完成後,均由圖控軟體下達所有動作指令,而不須經由個別硬體設備之內建軟體來下達指令,使客戶得以圖控軟體操作空調系統、觀測監控空調系統運作情形。舉例而言,廠商建置中央監控系統時,若採用ASI控制器,則必須以ASI Expert軟體設定控制器參數,使該控制器得整合於監控電腦主機之圖控軟體中。因此,設若被告宣稱其為ASI Expert軟體之獨家授權廠商為真,應僅有被告得採用ASI控制器建置中央監控系統。 待中央監控系統建置完畢移交客戶後,客戶僅須透過中央電腦主機之圖控軟體操作監控整套系統,而無使用ASI Expert軟體必要。控制器僅為中央監控系統之一部分,但維護服務市場實務上皆係針對系統整體之維護服務,而非針對控制器之維護服務,故被告單以控制器區分系統整體維護服務係原廠、非原廠服務之說法,並不合理。中央監控系統之維護服務係針對系統全部設備之巡檢、清潔、調校、測試、故障排除等服務,故提供中央監控系統維護服務之能力基礎在於是否具有整體系統之相關專業知識、技術、整合能力。客戶關心的也是廠商是否具有整體系統維護能力,而非針對系統內之控制器。茲舉2則近期政府採購案決標公告之標案名稱均 以「中央監控系統」維護服務為名(原證6),可資證明。 何況,依上開標案均採公開招標方式可知,此類維護服務顯屬自由競爭市場,客戶並不認為應以系統建置廠商提供維護服務為必要,更無以控制器廠牌作為選擇維護服務廠商之要件。次查,控制器僅占中央監控系統全部設備之一部分,且控制器依各系統規模所佔比例不一。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重症大樓空調中央監控系統維護保養勞務採購案為例,保養設備清單中全部設備數量達2036個,其中直接數位控制器共220個、其他控制器共547個;甚且直接數位控制器中尚同時含有Honeywell、ASI廠牌情形(原證7)。故單以控制器專 用軟體授權有無區分整體系統維護服務屬「原廠」或「非原廠」服務,顯非正確。依中央監控系統之維護實務,客戶需求之服務係針對系統整體而非針對其中之控制器,故被告以控制器區分系統維護服務廠商是提供原廠或非原廠服務,已屬謬誤。又客戶需求既係針對系統整體維護,原告當然係以具有系統整體維護能力自我推介或參與公開招標,本無必要特地聲稱具有維護ASI控制器能力之必要,更無說明「非原 廠服務」之必要。中央監控系統維護服務市場為自由競爭市場,客戶於系統建置後尋求其他廠商之維護服務亦屬常見,被告也承作不含ASI控制器之中央監控系統維護服務,中央 監控系統既然包含多項設備,原告、被告或任何維護服務廠商之服務範圍必然會包括非自己公司銷售之設備,此亦為客戶所知,原告實無必要隱瞞非自己銷售設備之維護服務方法。被告卻一再明示、暗示原告未向客戶說明執行非原廠維護之服務方法,實在毫無道理。 7中央監控系統係以監控電腦主機之圖控軟體整合全部硬體設備,故使用者及維護服務廠商得透過圖控軟體直接對控制器及其他硬體設備下達指令,此外,維護服務廠商尚會以外部端點接線檢測方式量測硬體設備如控制器、感測器訊號是否正常。設若硬體設備訊號異常且故障無法排除,廠商得以更換硬體設備方式處理。綜上,就使用ASI控制器之中央監控 系統,原告本無須使用ASI Expert軟體執行系統維護服務。又查,控制器使用壽命通常可達十年,並非需要頻繁更換之設備。原告無須使用ASI Expert軟體,即可維護含有ASI控 制器之中央監控系統。中央監控系統含有硬體設備種類繁多,涉及不同廠牌,故本質上即為複合系統,且系統維護廠商針對整體系統提供維護服務,必然涉及維護非自己銷售設備情形。數位直接控制架構之中央監控系統,因採分散式架構,故控制器係以獨立通訊線路連結;如因故須更換控制器,且新控制器無法使用原通訊線路者,僅須另行拉網路通訊線連結即可。又,各控制器均以中央監控系統之圖控軟體予以整合,故更換控制器後,使用者或維護服務廠商仍係透過圖控軟體予以操作,操作上並未更複雜。控制器耐用年限長,故無頻繁更換需求,維護服務廠商得依更換機率將更換成本納入報價考量;客戶亦得依其需求制訂不同之委外維護服務策略,例如契約費用是否涵蓋更換費用(全責性),或僅涵蓋維護人力費用,另行就更換設備另行計價(半責性)。是以,被告所稱因『更換他廠牌』控制器,會對整個自動控制系統變為『複合系統』,日後保養維護成本更加提高等語,純屬臆測。何況,中央監控系統含有不同廠牌控制器亦非罕見,如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維護服務案中,即同時採用ASI、 Honeywell之直接數位控制器(見原證7),足徵中央監控系統內是否含有不同品牌控制器,並非客戶關注之重點。被告承作之中央監控系統維護服務案中亦有非採用ASI控制器者 ,足徵被告亦有以外部端點接線量測方式提供維護服務,且此屬維護服務常態,無利用控制器既設軟體之必要,被告卻就原告以相同方式所為之維護服務,刻意曲解為較劣質之服務,實屬故意混淆視聽,不足憑採。 8被告又稱係因長期由被告提供維護服務之四家客戶未續約,而擔心客戶受原告低價吸引轉單、誤以為與被告的原廠服務相同,而提醒客戶云云,更屬狡辯。中央監控系統維護服務係針對系統整體,以控制器區分原廠、非原廠服務與實務不符;且被告自己也承作所謂之「非原廠」維護服務,此等情形於自由競爭之維護服務市場實屬常態,被告明知上情,卻仍散發系爭警告信,且由系爭警告信文字可知,被告動機乃限制客戶與原告交易,而非用以提醒客戶。被告毫無根據即恣意指摘原告以低價吸引該四家客戶,亦非事實。蓋原告係經由政府採購公報網得知高雄榮總辦理公開招標,經由投標程序取得簽約機會(原證9);至就臺北菸廠、經濟部礦物 局,實係前開單位之承辦人員習慣由熟悉人員提供服務,故原服務人員自被告公司離職至原告任職後,承辦人員選擇與原告簽約,原告仍以相同價格提供服務,並無被告所指原告以低價吸引客戶之情事;至就東洋製藥,原告根本不曾接觸,亦不曾收到東洋製藥詢問服務。由上情可知,被告實因部分客戶未續約即恣意散發系爭警告信,更足證被告所辯稱係善意提醒客戶所謂「原廠」、「非原廠」維護服務乙節,全不可採。 9並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全文及附件所示道歉聲明刊登於經濟日報及工商時報全國第一版下半頁全版面各一日;或將判決書全文及附件所示道歉聲明連續刊登於被告公司網站首頁三十日。 ⑶被告公司及被告張聰義應出具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正本乙份予原告。 ⑷就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被告公司為美國ASI原廠大中華地區唯一授權總代理商,專 營環境自動工程(26年以來),主要內容為自動控制系統規劃、設備銷售、安裝、系統維護業務,簡單來說就是控制建築物例如辦公室、百貨公司、公共展場、實驗室等空間之空調、燈光、電力系統、水系統,使其維持在一定溫濕度、壓力等環境條件,目前國內業界實作的方式就是『透過連結自動控制設備與各個子系統主機達到控制空調主機、燈光主機、電力主機之結果。被告自109年初發現長期以來由被告提 供年度維護服務之高雄榮總、台北菸廠、東洋製藥、經濟部礦物局等客戶未再續約,乃係因原告前往爭取業務始未與被告續約。原告之主要成員有11位來自被告公司今年離職之員工,倘客戶因為找到條件比被告更好的售後服務供應商而轉單,被告也無怨言,然因原告主要工作人員皆是從被告離職,被告擔心客戶係於資訊不充分或錯誤之情況下受到原告低價吸引而轉單,誤以為原告之服務與被告的原廠服務相同,而做出錯誤決定,被告為提醒客戶注意兩家公司之服務有差異,擔心客戶受騙,才對客戶寄發通知信,並無限制原告競爭之意思。嗣改稱所謂原告低價,不是指原告與客戶簽約之價格,而係原告使用未經授權的軟體,其營業成本比被告低。 2ASI自動控制系統係由多樣機械、電器零件組成,這些ASI控制器也需要定期檢查保養校正,方能經常維持在穩定運作之狀態,畢竟這些控制器所控制的環境空間為有人使用的生產製造空間、醫療空間或公共空間,攸關生命安全及身體健康,這些控制器又必須在無人、獨立、24小時不停機、高負載之情境下運作,因此定期保養非常重要。惟ASI控制器乃美 國ASI原廠設計開發,美國ASI原廠投注相當高研發成本(RD成本),開發的ASI控制器是乃工業級產品具有耐用、穩定 (365天全年使用)、安全(抗外力)獨立運作之優異特性 ,原廠之設計必然有其營業秘密方能造就ASI控制器的高品 質,故ASI原廠也不希望自己的營業秘密遭人探知,也擔心 非ASI授權之人未按ASI規範擅自調整控制器,因此,原廠設計了一套原廠軟體ASI Expert,作為檢測ASI控制器的唯一 軟體,透過此軟體才能完全檢測、操作、微調、校正ASI控 制器,全台灣所有建置ASI控制系統之建築物皆為美國原廠 ASI授權之總代理即被告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所建置,並沒有 非ASI原廠之ASI控制器系統存在。建築物使用者基於專業及成本考量必須委外執行年度售後服務,然多數建築物管理人並無維護自動控制設備之專業,不清楚前來爭取ASI自動控 制系統售後服務之人所提供的年度售後服務與被告公司之原廠服務有何不同,尤其,當原告派去爭取被告既有客戶業務之人又是自被告剛離職的員工,其聲稱有能力維護ASI控制 器時,客戶並不容易瞭解原告提供的售後服務,與被告公司提供的真正ASI授權售後服務之差異,被告發函之目的就是 要提醒客戶注意。被告係以原廠電腦軟體、原廠零件、原廠技術支援進行保養,原告提供外廠售後服務,由於外廠無法進入ASI控制器,而以『使用破解軟體』之方式讀取ASI控制器之資料、控制。或係以『外部端點檢測』方法去瞭解ASI 控制器大略機電性能而判斷是否更換ASI控制器,在此情況 下,外廠取得之資訊非真正數值,且外廠無法取得ASI控制 器之維修零件。外廠是模糊地對客戶聲稱『有能力維護ASI 控制器』,至於『此能力為何?』是以『使用破解軟體』或『外部端點檢測』之方式,外廠不會詳細說明,畢竟,外廠並不希望客戶瞭解其壓低價錢的作法,就是『使用未經原廠授權軟體,或外部端點檢測』。尤其,這些外廠又是利用從被告的離職員工身份去接洽業務,這些員工本來就會維護 ASI控制器,但客戶不知道的是:這些離職員工過去是以『 合法授權軟體』進行維護,其維護調整工作合乎ASI系統設 計邏輯及規範,但客戶不知道原來這些員工自被告公司離職後並無合法授權軟體。由於外廠係使用破解軟體進行檢測,破解行為依著作權法第80-1、80-2、91、91-1、96-1條規定為違法行為,客戶倘容任他人於自己建築物內使用破解軟體,除使用者外,該建築物之使用者可能因此受到連累(例如軟體內建追蹤程式),在目前著作權較為健全之社會風氣下,業主通常不會希望有人在其建築物內使用非法軟體。在此情況下,外廠維修公司應告知客戶其是否使用非法軟體,讓客戶決定是否採用此方法。倘若外廠未使用非法軟體進入 ASI控制器,但外廠僅能檢測『外部端點』之少許機電資訊 (電壓、電流、電阻、啟停、輸出輸入等控制訊號),無法取得來自ASI控制器內的實際控制邏輯及誤差校正、設定區 間等,故其檢測結果與實際結果會出現落差,因此,外廠維修公司應該告知客戶其檢測與原廠檢測的落差,讓客戶有充分資訊決定是否採用以外部接點檢測之售後服務(便宜、但有落差之資訊),承擔數值誤差之額外風險。除了資訊誤差以外,外廠如果判斷ASI控制器故障後其實無法維修,只能 更換『他廠牌』控制器,然如此作法對整個自動控制系統而言等於是從『單一ASI系統』變為『複合系統』,造成整個 系統日後保養維護成本更加提高,穩定度會下降。被告基於擔心客戶受騙之立場,提醒客戶要向原告問清楚其究竟如何執行售後服務。聲請傳喚張朝正為證人,待證事項:被告公司曾接獲客戶詢問原告之維護服務內容如何?可證明客戶對原告服務有疑慮、原告未向客戶揭露其維護服務執行方法,被告係基於善意提醒客戶注意。 3原告無ASI控制器維護軟體ASI Expert、ASIScreenMaker之 合法授權,而以該軟體執行ASI控制系統之維護工作,乃侵 害ASI原廠電腦軟體著作權之侵權行為: 按維護ASI自動控制系統ASI Control及ASI System必須使 用ASI Expert(必要)、ASI ScreenMaker(有設計監控面 板時必須使用),無此電腦軟體不可能執行時間校正、控制參數設定、增設ASI控制點等通常維護工作,此維護工作不 可能以外部端點檢測方式去執行,然原告並無ASI Expert、ASI ScreenMaker之合法授權軟體,而係以非合法授權之破 解軟體去執行維護服務,原告使用非合法授權之ASI控制器 軟體即為侵權行為。此外,依通常經驗法則,有ASI原廠軟 體方能執行時間校正、控制參數設定、增設ASI控制點等維 護工作,倘原告主張尚有其他合法軟體或外部端點檢測也可以維護ASI控制器,則原告應舉證其事實存在。 4時間校正、控制參數設定、增設ASI控制點等乃通常ASI自動控制系統維護工作內容有招標規範為憑(被證四:大坪林聯開大樓110、111年度招標規範),原告不使用破解軟體是無法執行ASI自動控制系統之通常維護工作,原告明知自己並 無ASI原廠授權軟體ASI Expert、ASI ScreenMaker,而必須使用破解軟體之方式才能執行通常自動控制設備維護服務,卻刻意對客戶隱匿此交易上重要事項,奪取被告客戶,致被告喪失數個ASI系統年度維護合約,損害被告商業利益,原 告顯然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涉嫌消極詐欺)損害被告依原有年度合約應有之利益,是原告確有侵權行為,故被告發函稱原告有侵權行為屬實。原告無ASI合法授權軟體而使用 破解軟體,故其投標成本當然比被告低上許多,此乃以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與被告競爭客戶亦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2段舉證責任倒置規定,原告自應舉證自己無侵權。原告刻意對客戶隱匿原告自己無合法授權的ASI控制器專用軟體ASI Expert、ASI ScreenMaker,而係以破解軟體為客戶服務之事實,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手段損害被告商業利益之行為,亦屬侵權行為。 5圖控軟體(Wonderware Intouch)乃操作自動控制系統之軟體(例如開啟風扇、調整溫度…等)之控制軟體,與ASI控 制器之專用軟體ASI Expert(例如直接存取控制器韌體、備份、增減控制點…等)係檢測維護軟體,兩個軟體性質、功能完全不同,無法相提並論或相互取代。自動控制系統之維護工作包括對自動控制器之維護,至於控制器檢測、微調、校正、備份、復原、增減控制器之維護工作就是基本維護工作(難道原告之客戶知道原告無法執行ASI控制器之微調、 校正、復原、增減控制器),這些維護工作皆須使用專用軟體ASI Expert方能執行,原告聲稱可以利用『外部端點檢測』執行ASI自動控制器之調校、測試、故障排除等(原證4第18~19頁)乃違背經驗法則,被告否認。請向ASI台灣區總 代理函詢能否透過『外部端點檢測』執行ASI控制器檢測、 微調、校正、備份、復原、增減控制器之基本維護工作。 6原告主張任何人不能取得西門子控制器之專用軟體之原始碼,被告也是如此,故被告也必須以外部端點檢測執行西門子控制器之維護云云,乃故意將產物應用程式與原始碼相提並論,顯然係張飛打岳飛,原告主張無理由。原始碼與應用程式不同,在政府採購契約中對於『資訊服務採購契約範本』對此另以原始碼、執行檔稱呼。以吾人日常使用的微軟辦公室軟體Office Word文書編輯軟體為例,吾人使用的是微軟 Office Word應用程式,並不是使用組成應用程式背後的原 始碼,微軟公司不需要將Office Word之原始碼交給消費者 ,消費者只需使用微軟公司交付之應用程式Office Word。 消費者係付費取得Office Word應用程式之使用權,並非取 得office word之原始碼。被告是付出代價才能取得美國 ASI原廠授權被告使用ASI專用軟體ASI Expert,ASI Expert是應用程式,不是原始碼。被告無須取得西門子控制器專用軟體之原始碼,只要被告之協力廠商有西門子X-work應用程式即可維護西門子控制器。原證8文意不明之電子郵件聲稱 被告無法取得西門子控制器專用軟體之原始碼,無法維護西門子控制器云云,顯然違反『使用者係使用應用程式,不是原始碼』之通常經驗法則。原告至今未證明自己有ASI之協 力廠商,或已經取得ASI專用軟體ASI Expert之使用授權。 原告至今未證明可透過外端檢測執行ASI控制器檢測、微調 、校正、備份、復原、增減控制器之基本維護工作。原證7 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重症大樓空調中央監控系統』之設備清單,其中雖包括不同品牌之設備,然不能證明原告有能力執行ASI部分產品之維護。此設備清單中主要是被告子公 司代理之Honeywell之自動控制器,包括許多ASI設備,其中ASI觸控人機操作器(需使用ASI Screen Maker編輯軟體 方能進行維護),惟原告至今未證明其有ASI控制器及設備 產品之協力廠商。原告縱參與ASI自動控制系統之標案,並 非原告有權使用ASI專用軟體之理由,亦非可證明原告有能 力維護ASI設備。 7原告稱以『外部接點』檢測控制器、感測器是否異常,如異常無法排除,利用更換其他品牌設備重新拉線,再整合至圖控軟體中,此說法已經超過系統維護,而屬於系統變更設計或更新,原告係將『維護』與『系統重置』混為一談,混淆視聽。以修車為例,吾人至汽車保養場執行汽車保養(數千元),難道汽車修理場會自動將例行汽車保養服務自動升級成『加裝改裝品(變更、重置系統)』嗎(數萬~數十萬元)?自動控制系統之維護工作亦是如此,業主發包的本來就是數萬元或數十萬元之年度維護工作,工作範圍本來就是例行性維護,怎可能包含需要重新佈線、整合系統之變更、重置工作?每個自動控制器動輒數萬元,年度數萬元之預算怎可能包含更換新的控制器、甚至拉線、系統整合工程?此外,自動控制系統例如為維持生產線之特定溫濕度環境,因此自動控制系統具有持續性、不中斷之特性,因此系統維護上特重迅速維護(例如24小時內故障排除),倘無專用軟體,一旦發生控制器故障,原告必須更換其他品牌之控制器的話,需要重新拉線、重寫程式、重設系統邏輯,如此曠日廢時,已非維護工作,而是系統重置工作,與維護工作不能相提並論。 8大坪林聯開大樓之自動控制系統原非ASI系統,然被告已經 重新為業主設計規劃設計成為ASI系統。大坪林110年度招標規範之『維護保養檢測項目』正好顯示了一般自動控制系統之維護服務工作,除了保養、檢查外,亦包括:在系統內『增設、修改設備、控制參數設定、功能檢查、直接數位控制器時間校正、可程式控制器系統時間校正、直接數位及可程式控制器啟、停功能檢查及程式備份,可佐證對控制器之檢測、微調、校正、備份、復原、增減控制器等就是基本維護工作。原告至今也未說明原告當初參與大坪林站之投標,原告無ASI專用軟體如何執行『新增、修改設備;參數設定; 時間校正;功能檢查(偵錯);程式備份(復原)』基本維護工作?維護自動控制系統不可更換不同品牌之自動控制器乃通常經驗法則,可參考被證5為高雄榮總之招標規範節錄 ,其中『…3.故障回汰換說明:監控系統Intouch、DDC系統不得在任何情況下更換、汰換成同等品。…』,可證明通常維護服務中,承商不可將原有的控制器更換為其他品牌(只能維修),原告聲稱在維護服務中包括更換不同品牌之自動控制器、甚至重新拉線、系統整合,顯然無稽。 9原告準備一狀附圖一之中央監控系統架構,僅能說明自動控制系統之配置、相對位置,無法證明原告有能力維護其中的ASI自動控制器,也不能證明原告可以透過外部端點檢測執 行ASI控制器檢測、微調、校正、備份、復原、增減控制器 之基本維護工作。準備一狀附圖二之圖控軟體畫面(主系統管理)乃使用者操作界面之一,並非維護ASI控制器之介面 ,此介面僅能顯示控制器是否連線之狀態,但無法執行ASI 控制器之檢測、微調、校正、備份、復原、增減控制器之基本維護工作。此畫面乃『圖控軟體之操作界面』,並非『存取ASI控制器之ASI Expert專用軟體之介面』,例如汽車時 速表雖然可以顯示車輛速度,但無法藉由時速表執行系統維護保養工作。準備一狀附圖三之圖控軟體畫面(冰水系統管理)乃使用者操作界面之一,雖可對使用者顯示水溫並讓使用者控制動作,但無法執行ASI控制器之檢測、微調、校正 、備份、復原、增減控制器之基本維護工作。此畫面乃『圖控軟體之操作界面』,並非『存取ASI控制器之ASI Expert 專用軟體之介面』。準備一狀附圖四之圖控軟體畫面(時間表)乃使用者操作界面之一,此頁面絕對無法執行時間校正功能。此頁面只是提供使用者自行建立『控制排程』,例如每天何時開啟冷氣、燈光,何時關閉,絕對無法執行控制器時間校正之維護工作(時間誤差、時間同步)。使用者可在此建立控制排程但無法存取ASI控制器。準備一狀附圖五之 圖控軟體畫面(空調箱管理)乃使用者操作界面之一,但無法執行ASI控制器之檢測、微調、校正、備份、復原、增減 控制器之基本維護工作。此畫面乃『圖控軟體之操作界面』,並非『存取ASI控制器之ASI Expert專用軟體之介面』。 原證6為國立台灣圖書館、財政部關務署之110年度維護決標公告,雖採最低標投標,但並非表示得標人有能力維護ASI 控制器,或有權使用ASI Expert專用軟體執行維護工作,更非業主同意得標人可以使用未經授權之軟體,得標廠商如有觸法行為仍須負責。原證7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症大樓中 央空調監控系統,乃被告建置之ASI及Honeywell複合控制系統,被告有能力維護該複合系統,然並非複合系統即無須使用原廠專用軟體、或複合系統即可使用盜版軟體執行維護工作。其中ASI觸控人機操作器,需使用ASI ScreenMaker編輯軟體方能進行維護該系統基本工作。原證8乃原告承辦人李 進澎(此人即為被告之舊員工)對西門子公司之電子郵件,可證明倘無西門子原廠軟體是無法執行西門子控制器之上存下載(備份、復原)等基本維護工作,亦即,原告無ASI控 制器專用軟體ASI Expert,確實無法執行ASI控制器系統之 備份、復原等基本維護工作。然原告至今未說明其如何替業主執行ASI控制器之系統備份、復原等基本維護工作。其次 ,該信件係說明了『西門子專用軟體也是以使用者帳號、密碼加以保護,沒有帳號與密碼是無法使用西門子專用軟體』,可證明被告主張『沒有ASI專用軟體ASI Expert之帳號、 密碼無法合法使用該軟體』為通常經驗法則。至於『授權使用』乃授權使用應用程式,與原告所稱『任何廠商無法取得程式原始碼』乃完全不同之概念。原證9為高雄榮總之109~110年度維護合約,過去係由被告承攬,該標案雖經公開招 標由原告得標,但並非表示原告有能力維護ASI控制器或原 告可不經授權即使用ASI Expert執行ASI控制器之維護工作 等語置辯。 10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1被告公司於109年8月27日發函予原告,指控原告不當銷售及推銷售後技術服務工程,侵害被告公司就美國ASI系統獨家 代理銷售及售後服務權利。 2109年9月中,原告接獲多起訴外人之通知,稱渠等接獲被告公司之警告信函,略以原告以不當手段銷售及推銷售後技術服務工程,侵害被告公司之ASI系統獨家代理銷售及售後服 務權利,構成侵權行為,並有觸法之虞,並要求受信人勿發包或協助原告侵害被告公司獨家授權云云,茲有部分通知人提供之警告信影本8件為憑(原證2)。除原告之客戶外(高雄榮民總醫院、愛因斯坦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市立圖書館龍潭分館、經濟部礦物局),尚有非原告客戶者(高雄展覽館股份有限公司、松瑞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南科分公司、大坪林聯合開發大樓管理委員會、臺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109年9月中, 原告接獲多起訴外人之通知,稱渠等接獲被告公司之警告信函,略以原告以不當手段侵害被告公司之ASI系統獨家代理 銷售及售後服務權利,構成侵權行為,恐有觸法之虞,並要求受信人勿發包或協助原告侵害被告公司獨家授權云云,因而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等情 ;被告則以:原告無ASI控制器維護軟體ASI Expert、ASIScreenMaker之合法授權,而以該軟體執行ASI 控制系統之維護工作,乃侵害ASI原廠電腦軟體著作權之侵 權行為,原告是利用從被告的離職員工身份去接洽業務,這些員工本來就會維護ASI控制器,但客戶不知道的是:這些 離職員工過去是以『合法授權軟體』進行維護,其維護調整工作合乎ASI系統設計邏輯及規範,但客戶不知道原來這些 員工自被告公司離職後並無合法授權軟體。由於外廠係使用破解軟體進行檢測,破解行為依著作權法第80-1、80-2、91、91-1、96-1條規定為違法行為,客戶倘容任他人於自己建築物內使用破解軟體,除使用者外,該建築物之使用者可能因此受到連累(例如軟體內建追蹤程式),在目前著作權較為健全之社會風氣下,業主通常不會希望有人在其建築物內使用非法軟體。在此情況下,外廠維修公司應告知客戶其是否使用非法軟體,讓客戶決定是否採用此方法。倘若外廠未使用非法軟體進入ASI控制器,但外廠僅能檢測『外部端點 』之少許機電資訊(電壓、電流、電阻、啟停、輸出輸入等控制訊號),無法取得來自ASI控制器內的實際控制邏輯及 誤差校正、設定區間等,故其檢測結果與實際結果會出現落差,因此,外廠維修公司應該告知客戶其檢測與原廠檢測的落差,讓客戶有充分資訊決定是否採用以外部接點檢測之售後服務(便宜、但有落差之資訊),承擔數值誤差之額外風險。除了資訊誤差以外,外廠如果判斷ASI控制器故障後其 實無法維修,只能更換『他廠牌』控制器,然如此作法對整個自動控制系統而言等於是從『單一ASI系統』變為『複合 系統』,造成整個系統日後保養維護成本更加提高,穩定度會下降。被告基於擔心客戶受騙之立場,提醒客戶要向原告問清楚其究竟如何執行售後服務,才會發函給客戶等語置辯。經查,被告寄發如原證2之函文與原告之客戶及非原告之 客戶,文中指稱原告「以不當手段侵害」被告公司之ASI系 統獨家代理銷售及售後服務權利,「構成侵權行為,恐有觸法之虞」,並要求受信人「勿發包或協助原告侵害被告之獨家授權」,致使部分受信人向原告提出通知函,質疑是否有通知函所稱之協助原告侵害被告之權利,而原告必須向受信人或其他獲悉警告信情事之廠商澄清,說明原告之服務並無侵權情事(見原證5),足見被告公司寄發警告函之行為, 已使原告在社會上及經濟上之評價受到貶抑,侵害原告之營業信譽。被告雖辯稱:原告無ASI控制器維護軟體ASI Expert、ASIScreenMaker之合法授權,而以該軟體執行ASI控制 系統之維護工作,乃侵害ASI原廠電腦軟體著作權之侵權行 為等語,然此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公司在無證據證明原告以侵害ASI原廠電腦軟體著作權之方式進行系統維護 ,卻逕對原告之客戶發函指稱原告侵權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商譽。又查,原告以外部端點接線檢測方式量測硬體設備如控制器、感測器訊號是否正常,設若硬體設備訊號異常且故障無法排除,得以更換硬體設備方式處理,原告就使用ASI控制器之中央監控系統,本無須使用ASI Expert 軟體執行系統維護服務,自無對被告公司構成侵權行為可言,被告公司逕對原告之客戶發函指稱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商譽。被告辯稱其係提醒客戶注意,避免客戶被騙才發函等語,然從原證2之函文,並未見被告 提醒客戶要向原告問清楚其究竟如何執行售後服務,反而係被告警告受信者不要與原告締結契約,成為原告之共犯,故被告善意提醒之說,毫無可採。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被告公司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商譽,洵屬有據。被告張聰義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就被告公司所為上開侵權行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被告公司對原告負連帶 賠償責任。被告公司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商譽,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有理由。爰審酌原告公司資本額2000萬元、被告公司資本額7500萬元、被告公司侵權行為之方式、時間、發函對象及原告公司商譽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萬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全文及附件所示道歉聲明刊登於經濟日報及工商時報全國第一版下半頁全版面各一日;或將判決書全文及附件所示道歉聲明連續刊登於被告公司網站首頁三十日等情。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公司及被告張聰義出具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正本乙份予原告等情。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本院審酌被告公司係以寄發警告函之方式給醫院、公司、機關、大廈管理委員會等單位,屬於具有中央監控系統之特定對象,非一般消費大眾,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及被告張聰義將判決書全文及附件所示道歉聲明連續刊登於被告公司網站首頁三十日,併將附件道歉聲明之正本乙份交予原告,讓原告得以持之向已知受信人一一澄清,應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信用。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全文及附件所示道歉聲明刊登於經濟日報及工商時報全國第一版下半頁全版面各一日,核無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陳映如 附 件 道歉聲明 聲明人於民國109年9月間未經查證,散發函文不實指控拓西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侵權,致拓西系統公司營業信譽受損。聲明人茲此致歉,並聲明拓西系統公司並無侵害其權益情事。 聲明人:舜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張聰義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