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0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02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訴訟代理人
- 林嘉斌
- 被告
- 柯宗佑
簡宇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2 萬5,436 元,及自民國108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8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燦昌,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邱月琴,業據原告具狀陳報本院,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帟展有限公司(下稱帟展公司)前於民國106 年9 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350萬元,共計500 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簽訂借據2 份及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6 年9 月29日起至109 年9 月29日止,利息則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年率0.73%按月計息,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碼幅度不變。帟展公司應於每月20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倘帟展公司未依約檄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之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嗣帟展公司於107 年8 月28日邀同被告柯宗佑、簡宇彤擔任連帶保證人,簽訂保證書與約定書,與原告約定保證就帟展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於本金500萬元限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詎帟展公司就系爭借款,僅清償本金337萬4,564元並繳付利息至108年9月20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且屢經催討未果,則依兩造所簽訂約定書第5條第1款、第6條第1款之約定,帟展公司於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迄今帟展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共計162萬5,43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為帟展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帟展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存證信函、催繳函暨回執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7406號卷第13-71 頁),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核與其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50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訴外人帟展公司既有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且迄今尚滯欠本金162 萬5,436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