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08號原 告 台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婉榕 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 被 告 陳輝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萬3,518 元,及自民國109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萬3,518 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受雇於原告擔任營業大客車駕駛,於任職期間之民國109 年8 月10日20時31分,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 號南向45公里200 公尺中外車道,因邊駕駛邊操作觀看手機,而不慎追撞前車即訴外人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車輛(下稱系爭事故),除造成系爭車輛上乘客受傷外,並致系爭車輛毀損送修。系爭事故發生係被告駕駛之過失行為所致,其顯未盡受雇人妥善駕駛系爭車輛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茲就本件請求賠償金額分述如下: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86,150 元;⒉系爭車輛於109 年8 月11日起至同年9 月17日止共48日送修期間因無法行駛原每日8 趟之「5350號國道客運」營運路線,需向訴外人台灣觀光巴士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巴士公司)租借營業大客車行駛該路線,共計支出租借費用 1,536,000 元(計算式:每趟4,000 元×每日8 趟×48日 =1,536,000 ),於本件先部分求償其中336,000 元,以上共計822,150 元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822,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稱:對系爭事故發生伊有過失不爭執,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亦無意見,但原告主張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因租用車輛行駛「5350號國道客運」營運路線而有租借費用損失部分,伊有爭執,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應有備用車輛可行駛原營運路運,無另行租用車輛之必要。另原告曾因系爭事故要求伊賠償,扣了伊25,000元之薪水,應自求償金額中扣除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基於僱傭契約,執行職務履行契約義務,對僱用人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注意義務未盡,即有過失,為不完全給付,其因此致雇主受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以外之損害者,依上揭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對僱用人負賠償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原告擔任職業駕駛,於109 年8 月10日20時31分許執行職務駕駛系爭車輛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系爭事故,並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被告違反履行僱傭契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有過失,堪以認定,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22 7條規定,被告應就系爭車輛受損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究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維修費用共486,150 元(其中工資393,225 元、零件材料含稅92,925元)乙節,業據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費用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6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②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且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5 年2 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 年8 月10日,已使用約4 年6 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88,500元(計算式:92,925÷< 1+5% > =88,500),因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已逾4 年之耐用年數,是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為8,850 元(計算式:88,500×1/10=8,85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營業 稅5%計算後零件費用為9,293 元(計算式:8,850 ×1. 05% =9,293 ),再加計工資費用(含稅)393,225 元,是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02,518 元(計算式:9,293 +393,225 =402,518 )。 ⒉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另行租車行駛系爭車輛原營運路線而支出租借費用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送修期間即自109 年8 月11日起至109 年9 月27日止共計48日,需另行租車行駛系爭車輛原營運路線而支出租借費用乙節,業據提出支出支付憑證、統一發票、訂單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8頁),並經證人即原告員工陳建銘到庭證稱:系爭車輛行駛之營運路線由松山機場到六福村,分成北端跟南端,北端有2 輛車,南端有9 輛車,系爭車輛是屬於北端車輛,而南端車輛雖有9 輛,但因時刻班次問題(南端有8 個趟次、北端有4 個趟次),無法任意變動,因變動動需經公路總局審核,故無法以南端車輛支援北端,原告也沒有其他車輛可以支援行駛該營運路線。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系爭車輛原行駛之營運路線趟次都需以租用之車輛支應,一天租車費用是1 萬元,關於原告向台灣巴士公司租賃車輛行駛原營運路線有向公路總局報備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復參諸原告所提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證明上載「本公司修復完成後,於109 年9 月27日送回台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足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翌日起即109 年8 月11日至109 年9 月27日止共計48日,確有因需另行租車行駛系爭車輛原營運路線而支出租借費用每日1 萬元之損失。是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而支出租借費用損失共計48萬元(計算式:1 萬元×48日=48萬元),原告僅請求其中33 6,000 元,應予准許。 ⒊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02,518 元、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另行租車行駛系爭車輛原營運路線而支出租借費用336,000 元,合計共738,518 元。另被告辯稱其前遭原告以賠償系爭事故所生損害為由,扣薪25,000元乙情,為原告不爭執,則經扣除被告已付部分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13,518 元(計算式:738,518 -25,000=713,518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3,5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24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