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09號原 告 洪建任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陳泑伶律師 被 告 方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0972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394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均併入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4485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撤回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分別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431 號民事裁定、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318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對訴外人泰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為強制執行,分別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80972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394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予以強制執行,並均併入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4485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等情(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27 頁、第217 頁至第225 頁、第233 頁至第249 頁),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又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有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參照。本件系爭執行事件係就原告對泰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金請求權為強制執行,前固經本院於106 年8 月30日核發移轉命令完畢,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在卷可考,然依前所述,此項移轉命令於債權人之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而兩造就本件相關債權尚未受償完畢乙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99 頁),則系爭執行事件即尚未終結,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尚無違於首揭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持訴外人陳惠亮偽造原告簽名,發票人為原告、陳惠亮與訴外人林晏榕、發票日民國106 年1 月1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30,240 元、票號WG0000000 號之本票,及發票人為原告、陳惠亮、訴外人陳慶豊、洪依汝、洪悅展及洪悅倫、發票日105 年10月1 日、票面金額97萬元、票號WG0000000 號之本票2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分別向鈞院及彰化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及彰化地院核發106 年度司票字第3188號、106 年度司票字第431 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後,並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分別經鈞院以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394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106 年度司執字第80972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均併入鈞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4485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㈡嗣經鈞院以106 年7 月24日新北院霞106 司執速字第80972 號扣押命令、106 年8 月15日新北院霞106 司執助速字第3943號扣押命令,扣押原告對泰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嗣系爭執行事件併入鈞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0972 號後,再經鈞院以106 年8 月30日以新北院霞106 司執速字第44859 號移轉命令,將原告對泰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扣押並移轉於債權人,並依該函之債權比例分別給付債權人。然原告前以系爭本票,均為陳惠亮無權簽發交付被告以供借款之用,原告並不負發票人責任為由,向鈞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分別經鈞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所持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確定在案。 ㈢從而,本件有妨礙被告請求及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發生,故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撤銷的二件強制執行程序,以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的執行案件債權不存在,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扣押、移轉命令、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89頁),核與原告所述之情相符,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屬實。 ㈡而被告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原告乃對被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業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確定,其中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所持有之票號WG0000000 號本票(即彰化地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431 號本票裁定),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持有之票號WG0000000 號本票(即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3188號本票裁定),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有前開確定判決在卷可考,則原告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