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36號原 告 逢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美智 訴訟代理人 歐陽良吉 被 告 張美珠即奇昌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 被 告 蔡麗敏 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 被 告 洪偉誠 原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偉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偉誠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洪偉誠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關於管轄,為保護被告利益,防止原告濫訴,採「以原就被」之原則,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例外則以被告「居所地」、「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為其補充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同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2條亦有明定。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 偉誠、蔡麗敏均被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輯在案(詳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參照),渠等最後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而被告2人現戶籍均設於竹北市戶政事務所,現住所均不明,且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 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住居所地、最後住所地,及因被告共同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結果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故原告向本院起訴,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洪偉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將公司之印章交付被告洪偉誠、蔡 麗敏及張美珠即奇昌工程行使用,授權使用範圍僅限於供被告等3人向建築主管機關申報營造工程開工、竣工等報 驗行政程序之用,除上開授權範圍外,凡被告等3人自行 以原告名義,而非以其自己名義與其他供應商簽約之採購行為,均非授權範圍。惟被告3人竟逾越授權範圍,被告 洪偉誠甚至私自印製抬頭為原告公司及奇昌工程行之名片(被告洪偉誠及蔡麗敏係夫妻關係,被告張美珠則為被告洪偉誠之母親),名片右側印製被告洪偉誠姓名,電話及地址均非原告所有,以此方式取信於訴外人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產建材公司),並以原告名義向國產建材公司訂購預拌混凝土,合計積欠該公司自107 年12月起至108年3月止之貨款新臺幣(下同)361,802元 未清償,國產建材公司對原告起訴請求上開貨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108年度北簡字第13066號(以下簡稱國產建材案一審)判決命原告應給付國產建材公司361,802元,及自108年7月11日止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雖經原告提起上訴,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合議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77號(以下簡稱國產建材案二 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為履行該判決所命之給付義務,乃簽發附表一所示支票12紙,總金額為361,802元, 用以履行上開判決所命給付義務。 ㈡被告3人復以原告名義承攬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板橋區華江三路)之營造與興建工程,被告3人收受 訴外人浪極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浪極光公司)給付之工程款後,即惡意停工、避不見面,就上開營建工程未能依約完工而溢收之工程款及所生之損害;另被告洪偉誠私刻原告公司大小章偽造原告同意浪極光公司將工程款指定轉帳予誠泰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泰昌公司)銀行帳戶之文件,使浪極光公司將工程款逕匯款予誠泰昌公司,嗣浪極光公司要求原告公司賠償150萬元,原告即以現金 給付其中100萬元,其餘50萬元則由原告交付附表二所示 支票5紙予浪極光公司,並由該公司負責人徐儒威簽收, 合計原告公司賠償浪極光公司150萬元。 ㈢被告3人逾授權範圍共同故意以原告名義向國產建材公司 訂購預拌混凝土,致原告負擔給付義務,並以原告名義承攬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之營建工程,收受浪 極光公司給付之工程款後,竟卻惡意停工、避不見面,並私刻原告公司大小章偽造原告同意工程款匯入誠泰昌公司之文件,致原告賠償浪極光公司就此營建工程未能依約完工而溢收之工程款及所生之損害150萬元,共同侵害原告 公司之財產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 規定,自得請求被告3人連帶負擔賠償之責。 ㈣被告3人因原告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而使渠等3人因而獲得361,802元貨款毋庸給付國產建材公司之利益 ,及150萬元工程款毋庸返還浪極光公司及損害賠償債務 毋庸給付之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金額之損害,被告3 人所獲得之利益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被告3人並無受有該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亦得依民法 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給付。 ㈤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61,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後即10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美珠即奇昌工程行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被告洪偉誠為張美珠之子,但張美珠之奇昌工程行獨立於被告蔡麗敏、洪偉誠所經營之誠泰昌公司,為不同之個體,依原告所陳伊係將原告公司印章供被告洪偉誠使用,是誠泰昌公司向原告借牌並分別與國產建材公司及浪極光公司簽約,與被告無涉。又原告所提名片任何人都能自行印製,應係被告洪偉誠私自印製,未經被告張美珠即奇昌工程行同意,豈能將被印上名字即認被告張美珠向原告借牌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國產建材案一審曾抗辯稱「系爭契約上印章雖係被告公司章(即本件原告公司),但該章是用來跑行政程序或報勘驗所用,系爭契約是蔡麗敏取得該章私自蓋的,蔡麗敏是誠泰昌公司員工,並非被告公司員工,因誠泰昌公司沒有營造廠名字,所以請被告公司幫忙報驗…」等語,足證原告明知係誠泰昌公司因要接工程案件,沒有營造廠名字(資格),才向伊借牌使用,並以原告公司名義與國產建材公司簽訂預拌混凝土買賣契約,全未提及被告。嗣國產建材案二審判決載明「經查:上訴人借牌予誠泰昌公司,同意誠泰昌公司以上訴人名義(即本件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爭工程使用執照,並提供大、小章予誠泰昌公司負責人蔡麗敏及其配偶洪偉誠,辦理系爭工程開工、竣工之行政事務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等語,依該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告自第一審至第二審均未提及被告,竟於本件始牽扯上被告。 ㈢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631號不起訴 處分書之內容:「質之告訴人逢盛公司(即原告)實際負責人歐陽良吉陳稱:因誠泰昌公司並非營造廠,不能直接報開工與完工勘驗,要借逢盛公司的牌,因逢盛公司與誠泰昌公司原有業務往來,伊同意幫忙誠泰昌公司補正程序,洪偉誠有告知簽約的事,伊有同意,但與浪極光簽約之逢盛公司印章是洪偉誠私刻等語,是本案此部分被告(指本件被告蔡麗敏)並未出面與告訴人逢盛公司接洽借牌事宜,且逢盛公司實際負責人歐陽良吉證述內容,私刻逢盛公司印章後用與浪極光公司簽約之人係洪偉誠而非被告,在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即蔡麗敏)有教唆洪偉誠私刻逢盛公司印章之情形下,自難僅因告訴人逢盛公司之上開指訴,即遽認被告(指蔡麗敏)有何偽造印文、偽造文書犯行。」等語,足證明原告明知借牌與浪極光公司、國產實業公司簽約之事均與被告無涉,其借牌關係確係存在於原告與誠泰昌公司之間,亦與被告無關。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蔡麗敏以下陳詞置辯: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惟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債權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因不具公示性,原則上並非該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即不得作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客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乃是損害賠償債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並不及於債權標的,與構成要件並不符合。 ㈡又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惟民法第179條前段 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8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代誠泰昌公司清償國產建材公司及浪極光公司,而使被告3人受有利益云云,應屬無據,核原告乃系爭2件工程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對外履行法律責任,清償利益乃歸屬原告,縱依內部法律關係亦是原告與誠泰昌公司之間,與被告個人無涉,被告並未受有不當利益。 ㈢依國產建材案二審判決載明:「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則以:伊基於與誠泰昌公司間借牌關係,方交付公司大小章予蔡麗敏、洪偉誠…」、「經查:上訴人借牌予誠泰昌公司,同意誠泰昌公司以上訴人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爭工程使用執照,並提供大、小章與誠泰昌公司負責人蔡麗敏及其配偶洪偉誠,辦理系爭工程開工、竣工之行政事務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等語,原告自承與誠泰昌公司為借牌關係,並將原告公司大小章交付使用,原告已有同意誠泰昌公司使用大小章之範圍包括系爭承攬工程所必要相關事務,誠泰昌公司承攬系爭雲林縣北港鎮唐美月住宅新建工程,為原告所知悉,為履行工程之必要,誠泰昌公司向國產建材公司採購物料,並未逾越授權範圍,原告主張其授權範圍僅限於辦理系爭工程開工、竣工之行政事務等情,並非屬實。 ㈣被告否認原告所提與浪極光公司所簽協議書之真正,且其約定:「一、洪偉誠所屬誠泰昌有限公司與浪極光有限公司協議此工程…。二、因約書人洪偉誠所屬誠泰昌有限公司違雙方協議…。五、甲方(即浪極光公司)需於簽署此協議書之同時,交付由洪偉誠偽刻乙方印章,並於其上用印之轉帳予誠泰昌之同意書正本。」等語,原告與浪極光公司協議乃因誠泰昌公司違約,或是被告洪偉誠個人行為而受有損害,與被告無涉。又原告雖主張以現金100萬元 及附表二所示支票給付150萬元給浪極光公司云云,然原 告是否已給付金錢,並無證據可佐,原告應就賠償150萬 元予浪極光公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㈤原告借牌予誠泰昌公司,為使用方便,原告將其公司大小章交付誠泰昌公司保管使用,並未限制使用目的、用途,被告尚持有原告公司所交付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可證,故被告持有原告公司小大章得進行簽約、開工及報驗事宜,且被告承攬工程均會告知原告,原告也知悉誠泰昌公司以其公司名義承攬系爭雲林縣北港鎮唐美月住宅新建工程,並無逾越權限,自無從以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要 求被告個人賠償。又原告訴訟代理人前於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時自承伊知道洪偉誠用原告公司名義與浪極光公司簽約,契約有拿給伊看,浪極光公司第一筆是撥到逢盛公司,原告轉給誠泰昌公司云云,原告既已自認知悉並同意誠泰昌公司以原告公司名義與浪極光公司簽署契約,被告自無任何逾越權限之情事。浪極光公司款項匯入誠泰昌公司後,均用於支付下包工程款,然因該工程實作鋼筋、廢棄土方等數量,與契約數量差距甚多,致誠泰昌公司墊付高額款項、資金週轉困難,但誠泰昌公司並未挪用浪極光公司工程款或惡意倒閉之情事。原告稱洪偉誠私刻印章云云並無事證,且誠泰昌公司與浪極光公司之工程款尚須實際核驗會算,並非如原告所述要賠償浪極光公司,故原告自行與浪極光公司和解之賠償金額,並非實際損失,亦不應轉嫁予被告。 ㈥被告並非工程專業人士,誠泰昌公司之經營主要是被告洪偉誠負責,且被告從未對外宣稱原告公司為被告所有。被告洪偉誠與浪極光公司之徐儒威於107年2月14日簽署預算概估表,至3月12日簽署工程合約書,但建築師設計圖面 不斷修改,且徐儒威急於儘快完成工程,故要求誠泰昌公司先行進場施作,誠泰昌公司便於107年3、4月間簽約後 不久,即配合指示進場整地、棄土等有施作照片及棄土證明可證,該工程直至107年9月20日始取得建築執照,誠泰昌公司業已支付協力廠商諸多款項,但因工程預估數量與實際數量差距甚大,誠泰昌公司請求追加工程款遭拒,實無力再行墊付工程款予協力廠商,故誠泰昌公司並非惡意詐騙,乃是資金周轉不靈所致。 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洪偉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1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 ,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六、原告主張伊將公司印章交付被告3人使用,並授權使用範 圍限於渠等建築主管機關申報營造工程開工、竣工等行政報驗程序使用,惟被告3人於其承攬雲林縣北港鎮唐美月 住宅新建工程用料所需,竟逾越授權範圍,被告洪偉誠並私自印製原告公司及奇昌工程行名義之名片,以此方式取信於國產建材公司後,以原告名義向該公司訂購預拌混凝土,合計積欠自107年12月起至108年3月止之貨款361,802元未清償,因國產建材公司對原告起訴請求貨款,經國產建材案一、二審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後,原告為履行該判決所命給付義務,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12紙,總金額為361,802元予國產建材公司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被告洪偉 誠之名片、國產建材案一、二審判決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影本等件為證。惟查: ㈠被告張美珠即奇昌工程行抗辯原告主張之承攬工程與其無關,原告所提國產建材案一、二審判決書,均未提及本件工程與被告有關,直至本件訴訟始以被告洪誠誠名片上抬頭有被告名義,始對被告起訴,誠屬無據,且原告借牌予誠泰昌公司,亦與被告無關等語,核與國產建材案一、二審判決書可參。又本院認依原告所提被告洪偉誠製作之名片有奇昌工程之字樣(詳本院卷第25頁),被告否認洪偉誠製作名片時得其同意,原告就此被告同意掛名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於108年10月16日該案言詞辯論時 陳稱:「業界報勘驗的部分是常常發生的,本件工程實際都是洪偉誠在做,我們只是名義上的承造人,只是借牌給洪偉誠,我們當時也有跟洪偉誠及蔡麗敏講好,章只是借他們做行政勘驗,但不得做其他如簽約、切結之使用」等語(詳國產建材案一審卷第73頁),亦未提及與被告有何關涉;復經本院調閱國產建材案一審卷證資料,卷內所附預伴混凝土買賣合約影本(詳國產建材案一審卷第11頁),被告亦未在該合約上簽名,並非本件買賣合約之當事人,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於本院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時自認「…但誠泰昌公司及奇昌工程行的實際負責人是洪偉誠。他的媽媽(即被告張美珠)根本不懂工程的事實」等語(詳本院卷第166頁),故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之 事實甚明。 ㈡原告主張借牌予誠泰昌公司但僅限作為行政勘驗之用,並不包括借牌以原告名義與國產建材公司簽訂預拌混凝土購料買賣合約之事實,業據被告蔡麗敏否認在卷(詳本院卷第166頁),並辯稱原告亦知悉誠泰昌公司以原告公司名 義承攬雲林縣北港鎮唐美月住宅新建工程,並未逾越權限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於本院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時自認:「國產公司簽約的部分我是完全不知道,但誠泰昌和業主(即唐美月)簽的契約有告知我…」等語(詳本院卷第167、168頁),本院認原告公司既借牌予誠泰昌公司,並將公司大小章交付予被告洪偉誠、蔡麗敏使用,並知悉誠泰昌與業主唐美月簽訂住宅新建工程之事,嗣被告蔡麗敏持以原告公司被授權人之名義簽訂該工程購料買賣合約(詳國產建材案一審卷第11頁),原告自應就授權範圍僅限行政勘驗,並不包括對外簽訂買賣契約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迄未就借牌授權範圍限制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明,自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於法無據。 ㈢又原告借牌予誠泰昌公司向國產建材公司簽約購買工程所需預拌混凝土,誠泰昌公司依借牌法律關係應負契約履行責任而未清償貨款,嗣由原告代為清償積欠國產建材公司之貨款361,802元,因此受有利益者應為借牌契約當事人 誠泰昌公司,並非被告3人,故原告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請求被告3人給付代墊貨款361,802元,洵非有據。 七、原告主張被告3人以原告名義承攬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板橋區華江三路)之營建工程,被告3人收受 浪極光公司給付之工程款後,即惡意停工、避不見面,且被告洪偉誠私刻原告公司大小章偽造原告同意浪極光公司逕將工程款轉帳予誠泰昌公司銀行帳戶之文件,使浪極光公司將工程款匯款予誠泰昌公司,致原告代為賠償浪極光公司150萬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與浪極光公司108年4月 18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及交付予浪極光公司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影本等件為證。惟查: ㈠原告訴訟代理人前於本院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我知道洪偉誠用我們公司的名義和浪極光簽約,契約有拿給我看,浪極光公司第1筆是撥到逢盛公司,我們轉給 誠泰昌,但是第2筆,洪偉誠私刻我們公司的印章,直接 從浪極光領走錢,沒有付這1筆錢給下包,所以洪偉誠要 還我這筆錢,這個工程實際上是誠泰昌公司在做」等語(詳本院卷第167頁),原告既明知被告洪偉誠持其公司大 小章並以原告公司名義與浪極光公司簽訂營建契約,被告蔡麗敏及洪偉誠就與浪極光公司簽約部分應無不法侵權行為事實甚明。又依該工程合約書末頁簽署欄亦有原告公司大小章及被告洪偉誠之簽名,並無被告張美珠簽名於後,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張美珠即奇昌工程行就此新建工程有何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請求其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㈡證人即浪極光公司負責人徐儒威雖於本院11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洪偉誠蔡麗敏說他們是逢盛營造是他們家的…我在簽約前我說我要去他們公司看,洪偉誠把我約到逢盛營造的公司,有一個小姐出來招待…洪偉誠讓我以為逢盛營造是他的公司…我覺得蔡麗敏是在後面操控洪偉誠的人,我覺得洪偉誠是人頭的感覺」等語(詳本院卷第192頁),惟證人與原告所簽立之協議書內容(詳 本院卷第39、40頁),均僅提及被告洪偉誠,而未提及被告蔡麗敏,顯與證人所證上開關於被告蔡麗敏部分之情節不符,且證人於本院11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已對被告蔡麗敏提起刑事告訴,顯見證人對於被告蔡麗敏上開證述各節,難認可採。又被告蔡麗敏抗辯浪極光公司款項匯入誠泰昌公司後,均用於支付下包工程款,然因該工程實作鋼筋、廢棄土方等數量,與契約數量差距甚多,致誠泰昌公司墊付高額款項、資金週轉困難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浪極光公司所簽預算概估總表、誠泰昌公司施作照片、棄土證明、給付協力廠商之憑證、誠泰昌公司追加工程款計算影本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99頁),此部分應屬誠泰昌公司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且原告就被告蔡麗敏擔任誠泰昌公司負責人履行本件新建工程有惡意停工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故原告請求被告蔡麗敏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洪偉誠私刻原告公司大小章偽造原告同意浪極光公司逕將工程款轉帳予誠泰昌公司銀行帳戶之文件,使浪極光公司將工程款匯款予誠泰昌公司,致原告代為賠償浪極光公司150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浪極光公司負 責人徐儒威於本院證稱:「…要方便付款,要我匯到誠泰昌公司,但我要求逢盛營造指定,他就拿了一個逢盛營造的章來蓋,但是我事後才知道這是假的章不是逢盛公司的,是他跑掉後我才去求證…有300萬是匯到誠泰昌公司」 等語(詳本院卷第192頁),並提出被告洪偉誠偽造之文 件影本為證(詳本院卷第231頁),核與原告與浪極光公 司108年4月18日所簽協議書內容載明:「五、甲方(即浪極光公司)需於簽署此協議書之同時,交付由洪偉誠偽刻乙方印章,並於其上用印之轉帳予誠泰昌之同意書正本。七、甲方願意提供有關洪偉誠的錄音檔案。」等語(詳本院卷第39、40頁)相符,並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同年8月 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關於告訴狀所說偽造印章的部分(庭陳被告洪偽刻的逢盛營造大小章印文附卷),印文是浪極光公司給我的,與我們逢盛的大小章不符…」等語,並有後附相同偽造文件及與被告洪偉誠對話錄音譯文影本等件相符(詳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北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他字第4363號偵查卷第72頁至74頁、第91頁), 依上開說明,被告洪偉誠確有偽刻原告公司大小章,並偽造原告同意浪極光將工程款逕匯入誠泰昌公司帳戶文件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甚明,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偉誠賠償150萬元,洵屬有據。 ㈣又原告既同意誠泰昌公司以其名義與浪極光公司簽約,原告與浪極光公司協議工程合約之善後事宜,所受利益應為歸屬於誠泰昌公司,且依該協議書內容所載,若被告洪偉誠返還損害賠償金額,以每次返還金額3分之1先返還予原告等語(詳本院卷第39頁協議書第三點),顯見原告係為被告洪偉誠代墊賠償金150萬元,因此受有利益者,應為 被告洪偉誠,實與被告張美珠即奇昌工程行及蔡麗敏無涉,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偉誠給付150萬元部分,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洵非 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同法第179條前段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洪偉誠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蘇哲男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 │支票附表:票面金額總計361,802元 │ ├───┬─────┬─────┬──────┬─────┬─────┬──┤ │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台幣)│ │ │ ├───┼─────┼─────┼──────┼─────┼─────┼──┤ │001 │逢盛營造工│臺灣中小企│109年9月18日│31,802元 │AD0000000 │ │ │ │程股份有限│業銀行南三│ │ │ │ │ │ │公司 │重分行 │ │ │ │ │ ├───┼─────┼─────┼──────┼─────┼─────┼──┤ │002 │逢盛營造工│臺灣中小企│109年10月18 │30,000元 │AD0000000 │ │ │ │程股份有限│業銀行南三│日 │ │ │ │ │ │公司 │重分行 │ │ │ │ │ ├───┼─────┼─────┼──────┼─────┼─────┼──┤ │003 │逢盛營造工│臺灣中小企│109年11月18 │30,000元 │AD0000000 │ │ │ │程股份有限│業銀行南三│日 │ │ │ │ │ │公司 │重分行 │ │ │ │ │ ├───┼─────┼─────┼──────┼─────┼─────┼──┤ │004 │逢盛營造工│臺灣中小企│109年12月18 │30,000元 │AD0000000 │ │ │ │程股份有限│業銀行南三│日 │ │ │ │ │ │公司 │重分行 │ │ │ │ │ ├───┼─────┼─────┼──────┼─────┼─────┼──┤ │005 │逢盛營造工│臺灣中小企│110年1月18日│30,000元 │AD0000000 │ │ │ │程股份有限│業銀行南三│ │ │ │ │ │ │公司 │重分行 │ │ │ │ │ ├───┼─────┼─────┼──────┼─────┼─────┼──┤ │006 │逢盛營造工│臺灣中小企│110年2月18日│30,000元 │AD0000000 │ │ │ │程股份有限│業銀行南三│ │ │ │ │ │ │公司 │重分行 │ │ │ │ │ ├───┼─────┼─────┼──────┼─────┼─────┼──┤ │007 │逢盛營造工│臺灣中小企│110年3月18日│30,000元 │AD0000000 │ │ │ │程股份有限│業銀行南三│ │ │ │ │ │ │公司 │重分行 │ │ │ │ │ ├───┼─────┼─────┼──────┼─────┼─────┼──┤ │008 │逢盛營造工│臺灣中小企│110年4月18日│30,000元 │AD0000000 │ │ │ │程股份有限│業銀行南三│ │ │ │ │ │ │公司 │重分行 │ │ │ │ │ ├───┼─────┼─────┼──────┼─────┼─────┼──┤ │009 │逢盛營造工│臺灣中小企│110年5月18日│30,000元 │AD0000000 │ │ │ │程股份有限│業銀行南三│ │ │ │ │ │ │公司 │重分行 │ │ │ │ │ ├───┼─────┼─────┼──────┼─────┼─────┼──┤ │010 │逢盛營造工│臺灣中小企│110年6月18日│30,000元 │AD0000000 │ │ │ │程股份有限│業銀行南三│ │ │ │ │ │ │公司 │重分行 │ │ │ │ │ ├───┼─────┼─────┼──────┼─────┼─────┼──┤ │011 │逢盛營造工│臺灣中小企│110年7月18日│30,000元 │AD0000000 │ │ │ │程股份有限│業銀行南三│ │ │ │ │ │ │公司 │重分行 │ │ │ │ │ ├───┼─────┼─────┼──────┼─────┼─────┼──┤ │012 │逢盛營造工│臺灣中小企│110年8月18日│30,000元 │AD0000000 │ │ │ │程股份有限│業銀行南三│ │ │ │ │ │ │公司 │重分行 │ │ │ │ │ └───┴─────┴─────┴──────┴─────┴─────┴──┘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 │支票附表:票面金額總計500,000元 │ ├───┬─────┬─────┬──────┬─────┬─────┬──┤ │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台幣)│ │ │ ├───┼─────┼─────┼──────┼─────┼─────┼──┤ │001 │ 歐陽良吉 │彰化商業銀│108年5月31日│100,000元 │EN0000000 │ │ │ │ │行北投分行│ │ │ │ │ ├───┼─────┼─────┼──────┼─────┼─────┼──┤ │002 │ 歐陽良吉 │彰化商業銀│108年6月30日│100,000元 │EN0000000 │ │ │ │ │行北投分行│ │ │ │ │ ├───┼─────┼─────┼──────┼─────┼─────┼──┤ │003 │ 歐陽良吉 │彰化商業銀│108年7月31日│100,000元 │EN0000000 │ │ │ │ │行北投分行│ │ │ │ │ ├───┼─────┼─────┼──────┼─────┼─────┼──┤ │004 │ 歐陽良吉 │彰化商業銀│108年8月31日│100,000元 │EN0000000 │ │ │ │ │行北投分行│ │ │ │ │ ├───┼─────┼─────┼──────┼─────┼─────┼──┤ │005 │ 歐陽良吉 │彰化商業銀│108年9月30日│100,000元 │EN0000000 │ │ │ │ │行北投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