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3 日
  • 法官
    劉明潔

  • 當事人
    景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柏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國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38號 原 告 景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奎景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江昇峰律師 被 告 柏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國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達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柏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 國10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柏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為被告柏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柏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00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在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倘其先、備位之訴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具有同一性,攻擊防禦方法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該備位之訴之被告復未拒卻而於第一審應訴者,既與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無悖,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提起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先位被告柏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德公司),備位被告林國義即柏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其證據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均得相互為用,備位之訴被告亦已應訴,依上開判決意旨,應屬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柏德公司前於民國90年間取得新北市○○區○○路000號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建物所有權。嗣柏德公司與原告景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茶公司,原名祈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9月24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柏 德公司出售「柏德建設永安MRT建案」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3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基地予原告。柏德公司於締約時所提供之系爭契約中之附件四、房屋平面配置圖(下稱系爭平面配置圖,本院卷㈠43頁),與現場狀況一致,而與原告購屋時之系爭房屋現況相符。詎料原告於000年0月間調閱竣工圖後,發現柏德公司為使公共廊廳區域更為方正及寬廣,因此刻意縮減系爭房屋之坪數,致使本應歸屬於原告所有之房屋面積,現遭納入系爭大樓之公設區域中,使系爭房屋短缺3.89坪,又依銀行鑑價結果,系爭房屋每坪價金為50萬元。是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規定,向柏 德公司請求返還所溢收之3.89坪價金、共計194萬5,000元(3.89坪×50萬元=194萬5,000元)。且系爭房屋有坪數短少之 情形,顯見被告柏德公司違約,柏德公司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2款,除應將所收受價款之1,780萬元退還予原告外,尚應給付與已繳納價款同額之違約金1,780萬元,以上共計3,560萬元(1,780萬元+1,780萬元=3,560萬元);另原告於107年 4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柏德公司於收受存證信函15日內補 正圖說不符之瑕疵,但柏德公司至今未依法補正,而亦顯已陷入給付遲延之情事。是故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款,原告 得向柏德公司請求自107年5月5日至109年8月31日止,按已 付價款每日千分之二計算之遲延違約金、共計3,022萬4,400元。 ㈡再原告發現系爭平面配置圖所載,例如大門開設、信箱機房及樑柱位置等,皆與竣工圖所載顯不相符,且涉及違反相關建築法令及消防法規。又若依照竣工圖修補至符合消防法規之狀態後,將導致原告所短少之房屋面積坪數,從3.89坪增加至7.73坪(相差3.84坪),而該短缺之3.84坪應算入系爭大樓之公設區域中。是柏德公司就此3.84坪之面積短缺,亦陷入給付不能之情事,且係可歸責於該公司之事由所致。故原告得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以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而向柏德公司請求3.84坪價金、共計192萬元之損害賠償(3.84坪×50萬元=192萬元)。從而,原告得向柏德公司請求194萬5,000元之不當得利、192萬元之損 害賠償、6,582萬4,400元之違約金,是原告先向柏德公司一部請求100萬元。 ㈢另因林國義代表柏德公司簽署系爭契約時,其故意不告知系爭平面配置圖與竣工圖不符,亦未告知現況有違反建築法令與消防法令等,更以自身私章用印於系爭平面配置圖上,致使原告誤以為系爭房屋為無瑕疵、且為符合法令規範,而同意買受而簽訂系爭契約,顯係其於執行職務時,基於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表意自由,從而柏德公司應與林國義共同負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備位向林國義以及柏德公司請求連帶給付100萬元之損害賠償。 ㈣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⒈柏德公司應給付原 告100萬元,及自10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柏 德公司、林國義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不當得利194萬5,000元,但並未提出以每坪50萬元價金計算之佐證。又被告雖不爭執短少之坪數3.89坪,但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就房屋面積誤差及價款找補,應以土地與房屋價款之總數、而除以房屋面積之平均單價為基準。則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買賣價金為1,780萬元, 而房屋面積為62.49坪,故每坪單價應以28萬4,845元計算(1,780萬元÷62.49坪=28萬4,845元)。是故據此計算,則柏德公司應給付原告110萬8,047元(28萬4,845元×3.89坪=110 萬8,047元),被告願意就此面積短少部分,賠償110萬元。㈡原告主張若修補至符合消防法規、將導致面積坪數短缺3.84坪云云,但原告迄未舉證何以修補將導致另外短缺3.84坪。又柏德公司輾轉取得系爭大樓前,因原規劃為商場、KTV之 設計變更為住宅模式、歷經數次變更,且因不同部門聯繫上疏忽、致使銷售人員疏失,故未發現系爭房屋之面積有坪數短少,以及大門開設、信箱機房、及樑柱位置等與竣工圖所載不符。然當初柏德公司於銷售房屋時,並不知悉有此瑕疵存在,亦非故意不告知瑕疵,不應負起民法第360條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況原告就柏德公司已知悉瑕疵之存在、且故意不告知,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再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房屋坪數短少之瑕疵,既屬契約成立前即存在之瑕疵,則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亦無適用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 給付規定之餘地。 ⑶又違約金部分,因原告並未解除契約,而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 2條第2款主張違約金。又縱令得請求上開違約金,因柏德公司銷售人員疏失,誤將系爭平面配置圖置於系爭契約,非故意為之,且面積短少坪數不及2%。是故審酌本件事實經過, 就系爭契約第12條第2款之違約金,亦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而予酌減。再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款,則係指如柏德公司 違約,但經買方催告後於催告期間內已履約,所應負之遲延違約金責任,此與本件之事實經過並非相同,亦屬無據。 ㈢原告雖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而主張林國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不得僅憑系爭契約上,蓋有柏德公司負責人即林國義之小章,即主張林國義為執行職務之人。另原告前對於林國義提出詐欺取財罪告訴,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453號而做出不起訴處分書,亦證林國義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 ,或侵害原告財產權或表意自由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9年9月24日與柏德公司簽立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物為 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 ㈡系爭契約內附件四之系爭平面配置圖,與原告購屋時之系爭房屋之現況相同。 ㈢系爭契約內附件四之系爭平面配置圖,以及系爭房屋之大門開設、信箱機房及樑柱位置等皆與竣工圖所載不符。 ㈣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房屋之坪數為62.49坪,但系爭房屋實際面積坪數有短少3.89坪之情形。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194萬5,000元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房屋之坪數為62.49坪,惟系爭房屋實際面積坪數有短少3.89坪之情形,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兩造同意就房屋面積誤差之價款找補,係以土地與房屋價款之總數除以房屋面積所計算之之平均單價為準(見本院卷㈠第33頁),參以系爭契約第3條 、第5條約定可知,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為1,780萬元,系爭房屋之面積為62.49坪,以此計算每坪平均單價應為28萬4,845元(計算式:1,780萬元÷62.49坪=28萬4,845元)。是系爭房屋之短少坪數既為3.89坪,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柏德公司給付110萬8,047元(計算式:28萬4,845元×3.89坪=110萬8, 04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192萬0,000元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原告雖另主張若系爭房屋依照竣工圖修補至符合消防法規之狀態後,將導致原告所短少之房屋面積坪數再額外短少3.84坪(即從原短少之3.89坪,增加至7.73坪),並據此請求被告給付192萬0,000元云云,然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系爭房屋坪數再額外短少3.84坪之依據及計算方式,無從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㈢原告請求6,582萬4,400元之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原告另主張因系爭房屋之坪數短少3.89坪,顯見柏德公司有違約之情事,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4款請求被告柏德公司退還所收受價款之1,780萬元,並給付與已繳納價款同額之 違約金1,780萬元,及按已付價款每日千分之二計算之遲延 違約金、共計3,022萬4,400元云云,惟觀諸系爭契約第12條第2款明文約定:「二、乙方(即被告)如不履行契約所定 各項義務者,即為違約,甲方(即原告)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得解除契約,乙方應將所收價款退還外,並應同時給付與已繳價款同額之違約賠償。」(見本院卷㈠第37頁),可見依系爭契約該條款約定,僅於原告約定解除契約後,始得請求被告退還價款及給付與已繳價款同額之違約賠償,然本件原告既未解除契約,自無從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第2款請求被告退還價款及給付違約賠償。又系爭契約第12 條第4款明文約定:「四、如有第二款之情形,經甲方催告 於催告期間履行者,應按已付價款每日千分之二計算支付遲延違約金。」(見本院卷㈠第37頁),足認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款請求被告按已付價款每日千分之二計算支付 遲延違約金之前提,為「被告於催告期間履行系爭契約所定之義務」,然原告既然主張被告並未依約補正上開瑕疵,則顯然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2第4款之情形,是原告自不得依系 爭契約第12條第4款請求被告按已付價款每日千分之二計算 支付遲延違約金。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為給付無確定期限者。故原告請求被告柏德公司自催告補正期限翌日即107年5月5日(見本院卷㈠1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一部請求先位被告柏德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催告補正期限翌日即10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庸審究,併予指明。 八、原告、先位被告柏德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楊鵬逸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