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45號原 告 黃振鑫 被 告 陳瑞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415號妨害自由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540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9 年12月2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間因有債務糾紛,被告夥同他人於108 年8 月6 日凌晨2 時5 分許,一同前往原告住處,於該處騎樓及1 樓大門潑灑紅色之不明液體、撒冥紙、丟雞蛋,並將記載:「景平路423 號2 樓,景順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黃振鑫、黃○筑父女倆,欠錢不還連員工家人喪葬費都借去不肯歸還,還運用黑道勢力恐嚇威脅,天理難容,良心何在,天打雷劈」等內容之紙張張貼於該處大門及騎樓等處,並於翌日凌晨2 時26分許,再度前往上開該處騎樓及1 樓大門撒冥紙、丟雞蛋。另被告於108 年8 月14日凌晨3 時31分許,又夥同他人前往新北市○○區○○街0 號,即原告所承包三峽青年住宅工地,朝向該工地潑灑紅色油漆、撒冥紙,並將記載:「三峽青年住宅-空調承包商景順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黃振興、黃○筑父女倆,欠錢不還連員工家人喪葬費都借去不肯歸還,還運用黑道勢力恐嚇威脅,天理難容,良心何在,天打雷劈」等內容之紙張丟散於該工地,並於108 年8 月28日凌晨2 時33分許再度前往上開工地,至該工地潑灑紅色油漆,並將記載上開相同內容之紙張丟散於該工地,是被告以上開方式恐嚇原告,使原告因而心生畏懼,自應就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被告上開恐嚇危安行為,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易字第415 號刑事判決,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90天,得易科罰金在案(下稱刑事案件)。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恐嚇原告等事實,有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核與其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恫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危害於安全,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次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因與原告間債務糾紛,不思正當途徑解決,竟以恐嚇方式催討債務,實屬不當,參以被告使用之手段、行為之次數、對原告造成侵害程度,及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機電類工程,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賠償5 萬元,始稱允當。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由被告於109 年6 月3 日親簽收受(見審附民卷第5 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自109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 萬元,及自109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