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7 日
- 當事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邱華龍、北區製冰有限公司、陳乾龍、鉅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唐肇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52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華龍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被 告 北區製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乾龍 訴訟代理人 陳曉燕 被 告 鉅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肇澧 被 告 陳乾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北區製冰有限公司、陳乾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225,728元,及均自109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乾龍、鉅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124,560元,及被告陳乾龍自109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 鉅唐公司自10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750,000元為被告北區製冰有限公 司、陳乾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北區製冰有限公司、陳乾龍如以5,225,7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1,050,000元為被告陳乾龍、鉅唐國 際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乾龍、鉅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如以3,124,5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2日派員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警員等,檢查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廠房)用電電 號:00000000000號電表(下稱系爭電表),發現現場封印鎖 遭破壞剪斷,且於系爭電表前私設線路而未經電表私接使用電,未經電表計量,已構成違規用電行為,有現場查緝照片可證,會同現場會同人即訴外人陳孟璋、古家成當場查看屬實,會同人於原告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中親自簽名並按捺指紋無誤。而系爭電表之用電戶名為被告北區製冰有限公司(下稱北區製冰公司),原告即依電業法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核計應追償之電費為新臺幣(下同)5,225,728元(詳 如附表)。 ㈡被告北區製冰公司係於107年5月21日辦理過戶,開始使用系爭電表,並辦理契約種類變更,原告於109年1月2日查獲系 爭違規用電,並拆除違規用電設備後,自109年2月起計費之電費,金額即暴增至每月20萬元以上,109年2、3、4月之金額分別為265,895元、203,717元、278,784元,之後由於被 告北區製冰公司未繳納電費遭拆除系爭電表,因此電費紀錄僅至109年4月13日止。自原告拆除違規用電設備後,被告北區製冰公司之電費即暴增,且被告北區製冰公司於系爭電表前私設線路處,有增設設備開關,隨時可以調整決定電力是否經過系爭電表計量,顯見原告查獲系爭違規用電行為前,被告北區製冰公司確曾以不法之方法,未經電表計量用電,獲取不法利益。又被告鉅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鉅唐公 司)108年5月間始取得被告北區製冰公司出資額,對比被告 北區製冰公司用電資料,可知被告北區製冰公司於108年6至7月間電費暴增至10萬元以上,隨後使用違規用電設備,電 費又減至10萬元以下,足見被告鉅唐公司在108年5月間取得北區製冰有限公司出資額後,確實亦有使用違規用電設備,其應連帶賠償之違規用電金額,應自108年6月起算至109年1月3日止,追償度數為781,140度,追償電費為3,124,560元 。 ㈢被告北區製冰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陳乾龍,其在線路上私接電線,係屬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1款所定之違規情形,則爰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公司法第23條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北區製冰公司、陳乾龍請求連帶給付追償電費。又被告陳乾龍為被告鉅唐公司指派擔任被告北區製冰公司負責人之法人代表,被告北區製冰公司資本額40萬元,僅有單一股東即被告鉅唐公司,被告陳乾龍以不法行為私接電線,以未經電表計算電費之方式,竊取原告提供之電能,被告陳乾龍為被告鉅唐公司有代表權之人,其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鉅唐公司與陳乾龍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電業法第56條、違規 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請求被告北區製冰公司、陳乾龍依前述 法律關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陳乾龍、鉅唐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備位請求被告北區製冰公司、陳乾龍、鉅唐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北區製冰公司、陳乾龍應連帶給 付原告5,225,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陳乾龍、鉅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225,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免給付義務。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 被告北區製冰公司應給付原告5,225,72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陳乾龍應給付原告5,225,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鉅唐公司應給付原告5,225,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前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免給付義務。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北區製冰公司皆正常用電,並無任何竊取電力之行為,且系爭電表位於室外,任何人均可觸及,無法僅憑數張照片證明被告北區製冰公司有任何不法之行為,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縱使鈞院認為被告北區製冰公司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但被告北區製冰公司均正常用電,並不知任何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82條規定,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㈡被告陳乾龍不是被告北區製冰公司實際負責人,只是人頭,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陳文裕。被告陳乾龍於本案並無任何執行業務行為,且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右腳無法行走,本身行動不便,絕不可能有原告所稱私接電線之行為,因此無任何加害行為,與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被告鉅唐公司雖為被告北區製冰公司之法人股東,惟並非法人董事或監事,而係其所指派之自然人代表被告陳乾龍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以自己名義當選為董事,被告鉅唐 公司並未參與被告北區製冰公司任何業務與事務,縱使被告陳乾龍有任何侵權行為之情事,被告陳乾龍並非執行被告鉅唐公司之董事職務,自無從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鉅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因先前被告與系爭廠房地主有糾紛,地主將訴外人水立方正有限公司(下稱水立方正公司)之電表斷掉,故水立方正公司有將其設備轉接到被告北區製冰公司之系爭電表,故系爭電表除接有被告北區製冰公司之用電設備外,還有接水立方正公司之用電設備,又水立方正公司、被告北區製冰公司均是製冰公司,只是名稱不同,設備用電都是共用,水立方正公司繳納的費用也是被告北區製冰公司所繳納,縱使原告認為受有損失,也要扣除之前繳納的電費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電表用戶名為被告北區製冰公司,於109年1月2日派員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警員等,檢查系爭 電表發現遭在線路上私接電線使用,而會同現場會同人陳孟璋、古家成為被告北區製冰公司之員工等情,業據提出現場照片、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被告北區製冰公司、鉅唐公司登記資料、過戶登記單、變更用電登記單、被告北區製冰公司108年12月至109年4月用電資料、查獲違規 用電當時現場照片、被告北區製冰公司107年2月至109年4月用電資料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31頁、第299 頁至第306頁,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北區製冰公司違規用電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請求被告北區製冰公司給付違規用電之電費,有無理由?㈡如有,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何?㈢被告陳乾龍、鉅唐公司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北區製冰公司給付違規用電之電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電業法第5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經濟部所制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一、在線路上私接電線。」同規則第6條第1款、第3款、第2項規定:「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售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核其立法意旨,乃因竊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電能(或電氣)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不法竊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戶可依其每期所收電費帳單而調整用電行為模式,亦難以電表更換前後之用電計算損害額,遭竊之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以此法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電業依此規定追償之費用,並非刑罰性質之罰金或行政罰鍰,而係立法減輕電業就用戶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額之舉證上困難,所訂立之法定的特殊計算基準。準此,上開電業法等相關規定係以因電表計量失準,用電戶因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者為對象,並非僅限以實際竊電之行為人為追償對象,且與刑法規範「行為人」之竊電行為不同,一旦用電戶有違規用電之事實,不論實施竊電行為人為何,均為電業法規範之對象。又追償電費之法規,既屬於法定的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則被害人即電業無須舉證證明被竊得之確實電量,即得依法定標準追償電費。 ⒉經查,被告北區製冰公司雖辯稱其於107年5月接手系爭廠房時,系爭電表就一直維持現狀,並非其私接電路,且其無竊電行為云云,然依首揭說明,竊電電費之追償,本不以刑事案件認定有竊電行為或犯竊電罪為前提,故被告北區製冰公司所辯縱設屬實,亦不影響原告本件之請求。又觀諸現場照片、查獲違規用電當時現場照片,系爭廠房牆壁有挖開一個洞,將私接電路穿進屋內,並在系爭電表旁增設控制電路開關設備,可決定用電是否經過系爭電表;再對比被告北區製冰公司107年及108年度系爭電表計費度數紀錄,可知被告北區製冰公司於107年5月21日過戶系爭電表後,107年6月、7 月之計費度數為6,120度、3,080度,之後於107年8月間達到20,720度,107年9月稍降至17,120度,隨後計費度數開始大幅降低,直至108年5月被告鉅唐公司出資擔任被告北區製冰公司股東後,計費度數均不超過10,000度,而於108年5月後被告鉅唐公司出資擔任被告北區製冰公司股東後,108年6月至108年9月,計費度數慢慢提升至31,840度、43,440度、77,760度、71,680度,惟自108年10月起至109年1月止原告查 獲前,計費度數又驟降至21,120度、18,960度、9,440度、9,840度。而原告查獲後,被告北區製冰公司109年2、3、4月計費度數又提高至90,560、64,560、87,200度,有現場查緝照片、查獲違規用電當時現場照片、被告北區製冰公司107 年2月至109年4月用電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 第21頁、第305頁至第306頁、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15頁)。而將上開證據相互勾稽,可知系爭電表前確實有增設開關設備,可決定用電是否經過系爭電表,且被告北區製冰公司之計費度數高高低低且差距很大,而被告北區製冰公司過戶系爭電表後,及被告鉅唐公司入股被告北區製冰公司後,用電度數均分別先往上攀升,之後再驟降,顯有操作增設開關設備影響計費度數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北區製冰公司藉由增設之開關設備來控制用電是否經過系爭電表計量等節,尚非無稽。 ⒊再衡之被告北區製冰公司既為實際使用電力之人(用電戶為被告北區製冰公司),亦為違規用電下之受益者,是被告北區製冰公司於上開情狀使用電力,自屬違規用電,姑不論上開人為損壞、私接電路是否為被告北區製冰公司所親為,其使用原告提供之電力卻未能依實際用電繳納電費,顯已因系爭電表遭破壞而獲有減少電費支出之利益,致生損害於原告。此外,被告北區製冰公司於另案(本院109年訴字第1451號民事判決)自陳系爭廠房地區為保護區,每地號得申請之電 表有眾多用戶私接電線用電已行之有年等語,有本院109年 訴字第1451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至第174頁),顯見被告北區製冰公司明知有私接電路之情,實際上亦使用增設之開關設備來控制電力是否經過系爭電表計量來減少電費,是被告北區製冰公司竊電之侵權行為事實甚明,被告北區製冰公司自應就其不法侵害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綜上,被告北區製冰公司有違規用電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北區製冰公司辯稱其並無竊電行為,無足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北區製冰公司負賠償責任,即屬有 據。而原告先位請求既獲准許,則本院自無庸再續予審究其備位請求部分,附此敘明。 ㈡原告可請求之金額: ⒈按電業法第56條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就追償違規用電之電費, 規定其計算方式,即「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又按「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三、工廠按20小時計算。」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3款訂有明文。又電價表第6章第5條就臨時用電電價之規 定:「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核其立 法意旨,乃因違規用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電能(或電氣)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違規用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戶之用電量可依其用電增減而異,亦難以電表更換前後之用電計算損害額,是遭違規使用之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以此法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因此電業依此規定追償之費用,並非刑罰性質之罰金或行政罰鍰,而係向用戶或非用戶收取短繳或未繳之電費,為法定的特殊計算基準,是上開規定既係經立法並授權電業管制機關制定之對違規用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原告自得援引作為計算之依據。 ⒉查系爭電表於107年5月21日起即經被告北區製冰公司辦理過戶,並開始使用系爭電表,有過戶登記單、變更用電登記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7至3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證兩造間供電契約於案發即109年1月2日前已逾1年以上,亦即原告供電時間已逾1年,是其以1年計算追償電費,依前開說明,符合違規用電處理規則及契約約定。又系爭廠房供被告北區製冰公司經營製冰工廠使用,業如前述,則其追償電費以每日用電時間20小時計算,亦屬有據。是依據原告提出之用電實地調查書(經被告北區製冰公司之員工陳孟璋、古家成現場簽名),及追償電費計算表記載(見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再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以臨時電價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北區製冰公司給付追償電費5,225,728元【計算式:平均單價2.5×1.6×追償電度1,306,432=5 ,225,728元,詳如附表所示】,自屬有據。 ⒊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北區製冰公司辯 稱系爭廠房內之用電設備有被告北區製冰公司及水利方正公司,且設備用電都是共用,故應扣除水利方正公司已繳之電費云云,惟依水利方正公司電號0000000000電表於106年8 月到109年7月的用電紀錄,可知水利方正公司仍有使用相當的度數,且水利方正公司之用電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後半段,與系爭廠房地址不同,有水利方正公司用電資料及過戶登記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3頁至第315頁)。此外,被告北區製冰公司所稱地主將水立方正公司之電表斷掉之時間點為109年3月20日至109年4月29日,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97頁 至第301頁),倘若被告所述為真,水利方正公司之設備轉 接至被告北區製冰公司應為109年3至4月間,而本件追償電 費期間為108年1月至109年1月,足見被告抗辯應扣除水利方正公司之已繳電費,並非可採。又被告並無舉證證明用電實地調查書上面所記載的用電設備有包含水利方正的用電設備,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㈢被告陳乾龍、鉅唐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被告陳乾龍部分: ①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②經查,被告陳乾龍辯稱其非被告北區製冰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沒有管理被告北區製冰公司,被告北區製冰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陳文裕云云,然被告北區製冰公司自107年5月1日核准 設立起迄今之唯一董事為被告陳乾龍,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7頁、第71頁至第73頁),且依被告陳乾龍自稱陳文裕自108年5月後應該很少在被告北區製冰公司管理經營(見本院卷一第320頁),則於陳文裕未管理經營被告北區製冰公司期 間,係由何人管理經營被告北區製冰公司即非無疑;再依追償電費計算單上原告員工手寫紀錄所示,109年2月10日「唐太太表示無力處理,北區製冰負責人」、109年2月19日「電給唐太太→表示欲連繫陳乾龍」(見本院卷一第25頁),而被告陳乾龍於辯論程序時,當庭就現場電壓負載情形、水立方正公司有個電表,及水立方正公司本來只有2個一般電表 、後來增設1個100碼的電表、被告北區製冰公司增設電表流程、水立方正公司遭地主妨害用電等情瞭若指掌,(見本院卷二第109頁至第110頁、第292頁至第295頁、第320頁至第322頁),在在顯示被告陳乾龍非單純之掛名負責人。此外,被告陳乾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陳乾龍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③而被告北區製冰公司為了節省電費,而利用增設之開關設備來控制用電是否經過系爭電表計量,業已認定如前,又被告陳乾龍應係其執行職務或與其執行職務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並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是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陳乾龍即應 與被告北區製冰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即有理由,應與准許。 ⒉被告鉅唐公司部分: ①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執行職務」,應包括外觀上足 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5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倘公司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於執行職務時,有加害於他人之行為者,公司法人依上開規定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②查被告陳乾龍為被告鉅唐公司指派擔任被告北區製冰公司負責人之法人代表,被告北區製冰公司資本額40萬元,僅有單一股東即被告鉅唐公司,有被告北區製冰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73頁),而被告陳乾龍因執行職務而加害於原告等情,已認定如前,則依上開見解,被告鉅唐公司即應與被告陳乾龍對原告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③又被告鉅唐公司於於108年5月始取得被告北區製冰公司,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鉅唐公司與被告陳乾龍應負連帶賠償之期間應為108年6月1日至109年1月3日,其金額為3,124,560元【 計算式:平均單價2.5×1.6×(追償電度:96,340+84,740+63, 680+60,920+111,480元+122,480+118,740+118,340+4,420=7 81,140)=3,124,560】,是原告請求被告鉅唐公司與被告陳 乾龍連帶賠償之金額於3,124,560元之範圍內,尚屬有據,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追償電費之請求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為給付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0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 北區製冰公司、陳乾龍,於109年11月7日生送達效力;於109年10月26日送達被告鉅唐公司,同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47頁),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北區製冰公司、陳乾龍均自109年11月8日起,被告鉅唐公司自109年10月2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 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規定,請求㈠被告北區製冰公司、陳乾 龍應連帶給付原告5,225,728元,及均自109年1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乾龍、鉅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124,560元,及被告陳乾龍自109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鉅唐公司自10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劉德玉 附表: 被告北區製冰公司用電紀錄 年/月 尖峰時間(經常) 用電天數 計費度數 (即經過電表度數) 推算度數 追償度數 108/01/04~108/01/06 3 548 13260 12712 108/02 25 4720 110500 105780 108/03 34 6080 150280 144200 108/04 32 5600 141440 135840 108/05 30 5840 132600 12676 108/06 29 31840 128180 96340 108/07 29 43440 128180 84740 108/08 32 77760 141400 63680 108/09 30 71680 132600 60920 108/10 30 21120 132600 111480 108/11 32 18960 141400 122480 108/12 29 9440 128180 118740 109/01 29 9840 128180 118340 109/01/03~109/01/03 1 0 4420 4420 合計 365 306868 0000000 0000000 契約容量:99KW 現場容量:395KW 實測最高負載:221KW 追償期間:自109/01/03起往前追償1年 追償電費計算: 竊電容量 推算每日用電小時 追償期間日數 推算電度 221 20 3 13260 221 20 25 110500 221 20 34 150280 221 20 32 141440 221 20 30 132600 221 20 29 128180 221 20 29 128180 221 20 32 141400 221 20 30 132600 221 20 30 132600 221 20 32 141400 221 20 29 128180 221 20 29 128180 221 20 1 4420 365 0000000 流動電費: 平均單價 1.6倍 追償電度 追償電費 2.5 1.6 0000000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