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何壽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76號 原 告 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壽川 訴訟代理人 胡珮詩 黃緯宸 被 告 聯成數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超颿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 黃承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營「永豐雲端印刷網」提供消費者將相片上傳、編輯並下單製成相片書等印刷品服務,為提升市場競爭力,原告邀請被告合作,以原告既有之「永豐雲端印刷網」功能為基礎,開發優於既有系統之軟體系統,兩造遂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訂立「系統聯合開發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約定被告負責線上印刷編輯之「電腦網頁版」 、「行動網頁版」及「APP」(下合稱系爭軟體系統)之技 術研發建置與系統維護,並應分別於108年3月1日完成電腦 網頁版功能上線、108年5月1日完成行動網頁版及APP功能上線,且原告對被告履約結果得辦理測試、檢驗,再由原告給付報酬給被告,待系爭軟體系統正常營運上線且有淨利收益後,按原告與被告90%、10%比例分潤,兩造間有長期策略分潤與承攬契約聯立。原告已依約給付第一期簽約款新臺幣( 下同)848,000元(下稱系爭簽約款)給被告,然被告未於約定之108年5月1日完成行動網頁版及APP功能上線,開發建置之電腦網頁版連基本功能都未完成,有如附件驗收表(下稱系 爭驗收表)「驗收未過原因」欄所示之重要瑕疵,經原告於108年7月25日發函限被告就電腦網頁版應於108年7月30日以 前提出具體改正方案、交付原告驗收,就行動網頁版及APP 應於108年8月10日以前提出建置具體期限、交付原告驗收,倘被告逾期未改正,原告即解除契約即系爭備忘錄,不另通知,然至108年8月10日改正期限屆滿,被告仍未積極改正,原告依民法第494條、第254條規定自得解除契約,是系爭備忘錄應於108年8月11日已解除;原告復於109年4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備忘錄解除之旨。系爭備忘錄既已解除,且被告尚未完成系爭軟體系統建置工作,原告給付被告系爭簽約款乃預付之承攬報酬,因嗣後給付目的不達,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系爭簽約款予原告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48,000元,及自108年8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備忘錄為承攬及合夥混合契約,其中已約定兩造責任分工、如何分擔費用、收益拆成等,具有合夥契約所特有共同經營事業及共負盈虧特性,而系爭備忘錄第5條約定,開發 系爭軟體系統費用共312萬元,由原告負擔90%即2,808,000 元,被告負擔10%即312,000元,並由原告按開發系爭軟體系統完成度分3期支付其應負擔款項,以利被告執行開發系爭 軟體系統,原告給付系爭簽約款係為開發系爭軟體系統所需之資金挹注,非單純承攬報酬之預付。 (二)兩造簽訂系爭備忘錄後,因原告於108年2月21至23日突然要求被告將前端畫面元素進行大幅修改,致電腦網頁版無法如期於108年3月1日上線,被告於108年3月15日將電腦網頁版 功能上線後,原告即通知相關人員參與體驗、封測並於108 年3月18日試營運,復於108年5月6日正式上線營運。又原告於108年3月1日至同年6月間提出大量屬於系爭備忘錄第6條 約定新功能開發之新增需求,又以該等功能未能完成驗收,拒絕給付系爭備忘錄第5條第1項約定電腦網頁版驗收合格款112萬元,甚而拖欠被告代墊之開發費用414,115元。而原告於108年7月25日發函予被告後,被告隨即於108年8月2日函 覆要求原告儘速派員討論新增需求項目具體內容及返還代墊款,經原告於108年8月12日通知被告決定暫停執行系爭備忘錄,是原告並未於108年8月11日終止或解除系爭備忘錄,亦未派員與被告討論新增需求項目具體內容,則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未改正瑕疵等並非事實。 (三)系爭備忘錄並未以系統建置工作應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反面解釋原告不得解除契約,於此情形亦無民法第254條規定適用。又原告主張之瑕疵 多為電腦網頁版運行後之體驗回饋及優化事項,原告進而要求被告追加若干新增功能或修正系統常見之BUG,原告所稱 無法使用信用卡問題,則係因原告未事先向銀行開啟該功能,被告已完成電腦網頁版功能建置並上線,經原告受領及使用,原告主張之大部分瑕疵亦經被告修補,剩餘者需兩造開會確認新增功能後才能修訂,另由會員客戶已註冊、消費等行為可見原告主張之瑕疵非重要,原告應不得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備忘錄。此外,原告提出之通知函文及起訴狀內容均為「終止」而非解除契約,其並無行使解除權之意思表示,故其主張解除系爭備忘錄,請求返還系爭簽約款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17-422、429頁): (一)兩造於107年12月12日簽立系爭備忘錄。 (二)原告已依系爭備忘錄第5條約定給付被告系爭簽約款848,000元。 (三)原告於108年3月18日將電腦網頁版功能上線,舉辦試營運活動,於108年5月6日正式上線營運,並於109年7月17日提出 系爭驗收表予被告。 (四)原告於108年7月25日寄發永紙總字第20190725004號函予被 告,經被告於同年月26日收受後於108年8月2日以聯字第10808001號函回覆原告;原告於109年4月16日寄發新北土城郵 局第7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隨於109年4月29日以瑞正法律事務所(109)律字第109號函回覆原告。 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4條、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備忘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系爭簽約款,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系爭備忘錄定性為何?(二)原告依民法第494條、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備忘錄,再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簽約款,有無理由?茲悉述如下: (一)系爭備忘錄定性為何? 1.按混合契約係以二個以上契約應有之內容合併為其內容之單一契約,當事人負有數個不同類型權利義務,應分別適用各該權利義務所屬契約之類型之法律規定,以判斷其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 張系爭備忘錄中關於被告負責系爭軟體系統開發建置、原告給付被告系爭簽約款等部分,係成立承攬法律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備忘錄為承攬及合夥混合契約,系爭簽約款非承攬報酬預付云云。 2.查系爭備忘錄第1條約定:由甲方(指原告)負責進行線上印 刷編輯之電腦網頁版及APP(以下合稱本專案)之業務執行與 生產工作,乙方(指被告)負責進行本專案之技術研發與系統維護工作;第3條第2、3項約定:本專案之各項權利,除智 慧財產權依本備忘錄第七條另行規範外,其餘權利由甲方持有90%,乙方持有10%、甲乙雙方同意因本專案所產生之收益(以下簡稱專案收益)由甲乙雙方共享,由甲方取得該收益之90%、乙方取得該收益之10%,且收益計算方式為本專案產生之實際營收扣除生產成本後(以下稱淨利)之金額;第7條第3項約定:乙方為本備忘錄所產出或提供之電腦程式及軟體之智慧財產權、著作人格權、著作財產權、專利權/專利申請 權/專利姓名表示權及其他智慧財產權相關權利均歸乙方所 有,乙方同意無償授予甲方本軟體使用權;第4條第1、2項 約定:本專案分兩階段上線⑴電腦網頁版之功能應於108年3月1日前完成、⑵行動版與APP之功能應於108年5月1日前完成 、甲方對乙方履約結果得辦理之測試、查驗或驗收項目、檢驗程序,經雙方確認後執行。如發現與本備忘錄所載需求及規格不符,或功能未能符合者,乙方應在甲方通知後於協議期限內有效解決修正,並再提交甲方驗收;第5條第1、2項 約定:本專案之建置費用共計312萬元(含稅),由乙方負責 執行,甲方同意負擔本條費用之90%共計2,808,000元(含稅),乙方同意負擔本條費用之10%共計312,000元(含稅)。甲方負擔之費用依據系統建置完成度分為簽約款:848,000元、 電腦網頁版交付驗收合格款:112萬元、本專案全功能(電腦網頁版及APP)正式上線2個月後尾款:84萬元等三期以現金 或即期票方式支付予乙方、系統功能開發項目如下:HTML5 互動編輯器核心系統…印刷電商商品管理系統…一般會員、第 三方企業會員管理功能…印刷樣版資料庫管理功能…印刷生產 檔案生成與管理功能…線上金流付款/加退訂功能…管理端功 能…印刷生產檔案雲端下載與現場印製功能…RWD版前端工程 開發…UI/UX開發設計…PC版Web印刷編輯器…Mobile Web印刷 編輯器…實體商品網路銷售子系統等,有系爭備忘錄可稽(本院卷第19-31頁)。 3.綜觀上開系爭備忘錄約定內容,佐以被告所提答辯(三)狀記載兩造就開發建置系爭軟體系統過程為:兩造於系爭備忘錄訂約後即建立LINE工作討論群組,使用ZOOM線上會議、Gitlab專案管理進行溝通及確認,即:原告提出各項需求後,經被告進行溝通及確認,再由被告完成各項需求,並經原告完成驗收等語(本院卷第302頁),足見兩造簽訂系爭備忘錄, 係以互約出資共同開發建置系爭軟體系統、後續維護、行銷而分受其盈餘,並就達成前開目的所必要之工作,劃定範圍分由兩造各自負責。其中分配被告負責之工作,即系爭軟體系統上線前之開發建置,則係由被告依原告需求進行開發建置,原告並得於被告完成後進行驗收、再支付開發主要費用,此與民法第490條第1項所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情形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備忘錄中關於被告負責系爭軟體系統開發建置、原告給付被告系爭簽約款等部分,係成立承攬法律關係,應為可採。被告雖辯稱系爭備忘錄為承攬及合夥混合契約,系爭簽約款非承攬報酬預付云云,然審酌前述系爭軟體系統實係被告依原告需求而開發建置,亦約定由原告負擔主要費用,且其等約定開發建置系爭軟體系統相關智慧財產權歸被告所有而非兩造共有,同時約定被告應授予原告使用權,凡此各節與民法上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及民法第668條規定合夥財產應為合夥人全體 公同共有之核心內容,尚有所不同,是被告抗辯系爭簽約款為合夥出資非承攬報酬,應非可採。從而,系爭備忘錄中關於被告負責系爭軟體系統開發建置、原告得予以驗收並應給付被告含系爭簽約款等費用部分,應可適用民法承攬相關規定,定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 (二)原告依民法第494條、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備忘錄,再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簽約款,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分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電腦網頁版有附件系爭驗收表「驗收未過原因」欄所示重要瑕疵,經原告定期通知改正,被告逾期未改正云云,無非係以原告108年7月25日公司函、新北土城郵局存證號碼78號存證信函、原告員工謝文憲108年3月8日、108年6月19日寄發給被告、原告員工王藝樺108年3月22日寄發給被告 、被告員工鄭景良108年6月21日寄發給原告之電子郵件、系爭驗收紀錄表、3位消費者問題留言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3-43、223-245、259-263、461-46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辯稱原告主張之瑕疵多屬系爭備忘錄第6條約定新功能開發 之新增需求,或修正系統常見之BUG,或原告未事先向銀行 開啟信用卡使用功能所致,且經被告修補、非重要瑕疵等語。觀諸原告於109年7月17日提出附件系爭驗收表「驗收未過原因」欄固記載諸多「未開發」、「未完成」、「未修復」事項,然系爭驗收表為原告單方作成,未經被告人員簽章表示認可,尚難執此認定被告交付之電腦網頁版系統即有瑕疵。再者,依系爭備忘錄第4條約定:本專案電腦網頁版功能 應於108年3月1日前完成上線,甲方對乙方履約結果得辦理 驗收項目,經雙方確認後執行,如發現與本備忘錄所載需求及規格不符,或功能未能符合者,乙方應在甲方通知後於協議期限內有效解決修正,並再提交甲方驗收;系爭備忘錄第5條則列舉多項系統開發功能項目。而系爭備忘錄第6條另約定:本專案上線後之固定費用包括新功能開發、既有功能維運等工作由乙方負責執行。系統維運工作內容包括既有功能優化與用戶體驗改善等(本院卷第19、21、25頁),參以原告民事準備書(三)狀記載,兩造於簽訂系爭備忘錄後有由被告對原告需求進行訪談(本院卷第363頁),足認系爭軟體系統 開發項目區分為經兩造確認上線前應開發完成之項目以及上線後之新功能開發兩種。又查,被告於108年8月2日曾以聯 字第10808001號函通知原告:其108年7月17日所提系爭驗收表,其中在系統上線(108年3月1日)前原告提出之需求,被 告大多數皆已完成,原告主張未能完成驗收之需求,經查證有73項佔總數91%是本備忘錄約定系統上線日之後才提出之 需求,屬本備忘錄約定系統上線日後之新功能開發需求…大部分的新需求均無附上需求說明與用戶介面資訊(本院卷第127-136頁),可見系爭驗收表中「驗收未過原因」欄所載事 項是否為經兩造確認上線前應開發完成之項目而有瑕疵、未經修補,抑或上線後尚未經兩造確認應完成之新功能開發項目,尚非無疑。原告雖又以被告於107年2月27日提供之「永豐線上印刷編輯器競品分析與功能報告」提案簡報、原告於107月7月17日提供之「行動版編輯器系統」提案簡報(本院 卷第369-381、175-205頁),主張系爭驗收表中「驗收未過 原因」欄所載事項並非上線後之新功能開發項目,惟該等提案簡報為兩造107年12月12日簽訂系爭備忘錄前,被告所提 之建議、行銷文件,系爭備忘錄並未記載前開提案簡報內容亦為兩造契約內容,是難認定提案簡報內容亦為經兩造確認應於系統上線前開發完成之項目。此外,縱認原告主張系爭驗收表「驗收未過原因」欄所載事項為電腦網頁版系統瑕疵乙節屬實,原告既已於108年3月18日將電腦網頁版之系統功能上線及試營運,復於將近兩個月後之108年5月6日正式上 線營運,可見該等瑕疵應非重大致不能達使用目的。至原告所提其原告員工謝文憲108年3月8日寄發給被告人員之電子 郵件雖記載「目前網站製作的品質真的不太好」、「發現一大堆問題」,原告員工王藝樺108年3月22日寄發給被告之電子郵件亦記載「內部試營運到現在已經4天,30位同仁試用 已有10個反應使用者體驗不佳,且出現太多BUG,例如今天 反應編輯時瀏覽器閃退,有5位跟我們反應,我自己測試也 發生」(本院卷第223、235頁),然此均為原告人員在試營運期間就系統測試後單方陳述,且倘瑕疵確已重大致不能達使用目的,衡情原告亦不會將電腦網頁版正式上線營運。另原告雖提出3位消費者問題留言,可見該3位消費者曾反應新系統功能有誤、無法存檔、不利編輯或無教學內容等(本院卷 第461-467頁),惟此少數消費者負面評價尚難認具代表性,況其等反應之問題是否為被告開發系統瑕疵造成,亦屬不明。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瑕疵非重要等語,應非無據。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電腦網頁版確有附件系爭驗收表「驗收未過原因」欄所示瑕疵,且瑕疵為重要,其主張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備忘錄,即非可採。 3.再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 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無再適用同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之餘地。蓋承攬人於此時多已耗費 勞力、時間及費用,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致其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而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亦不得解除契約。又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並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44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簽立之系爭備忘錄第5條雖約定電腦網頁版之功能應於108年3月1日前完成、行動版與APP之功能應於108年5月1日前完成,然此應僅為履行期間約定,並非以各該工作須於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之要素,亦即本件並無被告未於一定時期完成上開工作,契約之目的即不能達成情形,則依上說明,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備忘錄。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4條、第254條解除系爭備忘錄後,再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8,000元,及自108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邱雅珍 附件:(本院卷第259-263頁系爭驗收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