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20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瓔鈺 被 告 賴政賢即承翔企業社 李曉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係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中小企業銀行)與被告賴政賢即承翔企業社(下稱賴政賢)間簽訂借款契約,並由被告李曉琦(與賴政賢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花蓮中小企業銀行已於民國96年9 月8 日與原告合併,並由原告概括承受花蓮中小企業銀行一切權利義務,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 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 號、96年7 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1 號函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從而,本件由原告提起訴訟,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於94年8 月17日,賴政賢邀同李曉琦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750,000 元,並簽訂借款契約,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8 月17日起至96年8 月17日止,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且按週年利率8 %計算,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原告並已撥款(下稱系爭借貸契約)。詎被告在95年2 月17日繳付第6 期本息後,本應於95年3 月17日再繳付第7 期本息,卻違約而未繳納,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經計算本件除獲償本金176,438 元及至95年2 月16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573,562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依系爭借貸契約之約定事項,借款已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3,562 元,及自95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經查,於94年8 月17日,賴政賢邀同李曉琦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金額750,000 元,並簽訂借款契約,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8 月17日起至96年8 月17日止,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且按週年利率8 %計算,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原告並已撥款,而成立系爭借貸契約。詎被告在95年2 月17日繳付第6 期本息後,本應於95年3 月17日再繳付第7 期本息,卻違約而未繳納,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經計算本件除獲償本金176,438 元及至95年2 月16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573,562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依系爭借貸契約之約定事項,借款已全部到期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第25至27頁),又李曉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復依原告所提出前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賴政賢向原告借款而未依約清償,則依系爭借貸契約之授信約定書第5 條之約定,就尚未清償之款項,視為全部到期,且依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契約第4 條第4 項、第5 條等約定,賴政賢亦負有償還利息、違約金之義務,是賴政賢應給付原告如主文1 項所示之本金及相關利息、違約金自明。從而,原告本件對賴政賢請求給付573,562 元,及自95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李曉琦為賴政賢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說明,李曉琦自應與主債務人賴政賢負同一債務,對於前開屆期未獲清償之債務,應與賴政賢負連帶清償責任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3,562 元,及自95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