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326號原 告 元始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玖陸 原 告 黃振康 葉枚耕 林明融 前4 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謝月鳳 被 告 百利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268 號裁定可資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36300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而被告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其中債權人即被告對債務人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129,607 元,有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36300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29,60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