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63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俊賓 楊瓔鈺 被 告 巨星飛揚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文安 被 告 邱勝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捌佰貳拾伍元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貳佰柒拾柒元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均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113 條、第79條、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巨星飛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巨星飛揚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7年8月27日經授中字第09735110 36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被告巨星飛揚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41至42頁),復經本院109年4月21日新北院賢民科字第23466號函覆被告巨星飛揚公司尚無選任清算 人之情(本院卷第43頁),依前開規定,原告以被告巨星飛揚公司唯一股東即被告林文安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有據。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以合併方式於96年9 月8 日概括承受原屬於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中小企銀)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是原債權人花蓮中小企銀與被告間一切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被告巨星飛揚公司於92年4 月18日邀同被告林文安、邱勝勲為連帶保證人,與花蓮中小企銀簽立借款契約乙紙,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雙方約定自92年4 月21日至97年4 月21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其中60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88 計付,餘90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遲延給付時,除各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 個月以內部份,各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就超過部份,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巨星飛揚公司於95年4 月21日繳付第36期本息後,本應於95年5 月21日再繳付第37期本息卻違約而未繳納,迭經原告催討,僅在95年6 月至95年12月間陸續還款28,125元,其餘部份迄未受償,被告等人尚積欠原告本金747,102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債權計算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3至37頁)核屬相符,復本院於本件中已發函諭命被告應於相當時期提出答辯,並通知到庭行言詞辯論,惟被告受合法通知後迄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答辯聲明,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真實可採。(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台上字第1772號等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巨星飛揚公司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且上開借款全部到期,被告林文安、邱勝勲又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開借款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