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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64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黃乃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64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瓔鈺
被告
澄豪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彩銘
被告
駱妤真(原名:駱秋燕)
被告
吳慧美 原住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陸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係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中小企業銀行)與被告澄豪有限公司(下稱澄豪公司)間簽訂借款契約,並由被告徐彩銘、駱妤真(原名:駱秋燕)、吳慧美(與澄豪公司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花蓮中小企業銀行已於民國96年9 月8日與原告合併,並由原告概括承受花蓮中小企業銀行一切權利義務,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 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2 號函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從而,本件由原告提起訴訟,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 條第2 項亦均有明定。是有限公司若經股東決議解散者,依法即應行清算,而於清算完結前,該公司之法人格在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且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即公司負責人。經查,本件澄豪於95年3 月3 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解散,並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95年3 月6 日經授中字第09531796450 號函准許在案一節,除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份在卷為證外(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澄豪公司之登記案卷核閱無訛。又澄豪公司業經股東決議解散,且以唯一股東即徐彩銘為清算人一節,有澄豪公司解散同意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則自應以徐彩銘為澄豪公司之清算人,是本件原告以清算人徐彩銘為澄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於94年2 月4 日,澄豪公司邀同徐彩銘、駱妤真、吳慧美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並簽訂借款契約,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2 月5 日起至97年2 月5 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為固定週年利率12.88 %計付,遲延給付時,除各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各依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各依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原告並已撥款(下稱系爭借貸契約)。詎澄豪公司於95年2 月6 日繳付完第12期本息後,本應於95年3 月5 日繳付第13期本息,卻違約而未繳納,迭經原告催討,除在96年1 月起至96年3 月間陸續還款2,095 元外,未再清償,故目前本件除共獲償本金583,302 元及至95年2 月9 日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416,698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本件借款已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16,698 元,及自95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8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經查,於94年2月4 日,澄豪公司邀同徐彩銘、駱妤真、吳慧美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2,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2 月5 日起至97年2 月5 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為固定週年利率12.88 %計付,遲延給付時,除各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各依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各依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原告並已撥款,而成立系爭借貸契約。詎澄豪公司於95年2 月6 日繳付完第12期本息後即違約未繳納本息,之後除陸續還款2,095 元外,其餘未再清償,是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416,698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且本件借款已全部到期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第25至27頁、第29頁),又澄豪公司、徐彩銘、駱妤真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復依原告所提出前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澄豪公司向原告借款而未依約清償,則依系爭借貸契約之授信約定書第5 條之約定,就尚未清償之款項,視為全部到期,且依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契約第4 條第4 項、第5 條等約定,澄豪公司亦負有償還利息、違約金之義務,是澄豪公司應給付原告如主文1 項所示之本金及相關利息、違約金自明。從而,原告本件對澄豪公司請求給付1,416,698 元,及自95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8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徐彩銘、駱妤真、吳慧美為澄豪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說明,徐彩銘、駱妤真、吳慧美自應與主債務人澄豪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前開屆期未獲清償之債務,應與澄豪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16,698 元,及自95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8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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