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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366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宋泓璟

上訴人
堯禹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青蒨
被上訴人
鄭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之金額繳納上訴裁判費(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對原審本訴及反訴之判決不服,然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費,致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爰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一併繳納之【本件上訴人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則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404,029元(計算式:本訴部分764,029元+反訴部分640,000元=1,404,02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438元;如非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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