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91號
- 原告
- CDTi Advanced Materials, Inc.
- 法定代理人
- Matthew Beale
- 訴訟代理人
- 周德壎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鵬宇律師
- 被告
- 采炬企業有限公司(即Trivision TechnologyTaiwan Company Limited)
- 法定代理人
- 徐承武
- 訴訟代理人
- 張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肆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肆仟零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為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1日公布施行之公司法第4條所明定。是公司法業已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人格之既存事實,而認與我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本件原告係在美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有公司查詢資料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依首揭規定,原告具有與我國公司相同之權利能力,並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合先敘明。
貳、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故本件屬於涉外事件,又原告主張其與我國法人簽訂買賣契約,依雙方之約定請求給付貨款,是本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管轄法院及準據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關於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國際私法上定國際管轄權或合意國際管轄權之效力,仍依各國司法實務之發展及準用或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定管轄權之原則為之,且係以起訴之法庭地法決定國際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5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即應按法庭地之我國法律定其國際管轄權歸屬。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且依該法第1條前段規定:「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受訴法院自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據請求之基礎為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且原告交付貨物之地即為被告公司所在地,被告履行其給付貨款之義務亦在我國,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則依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契約法律關係自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
二、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固未明示本件所應適用之準據法,然於本件訴訟過程中,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均是援用我國法律作為本件爭議之準據法,又兩造本件爭執者為被告曾履行其貨款給付之義務,則位於我國之被告有否給付貨款之事實既為本件法律行為之爭議核心,堪認本件訴訟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參、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向原告提起反訴,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均係因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溢付之貨款,則兩訴訟顯有相牽連之關係,是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汽車排放控制系統」」供應商,專精於減輕柴油造成之污染。2018年至2019年間,被告多次向原告購買包含「Combi-On Board S/F K5 3"In/0ut Bolt Flanges TS」、「SCP10M 240V Purifilter Plus System」在內之多項貨物。然原告陸續出貨經被告收受後,被告迄今尚積欠貨款美金132,729元(詳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款項),經原告於109年間多次催討均未獲被告回應,原告遂於2020年5月18日函告被告於函到後7日内返還系爭款項,然被告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如訴之聲明,並以起訴時臺灣銀行牌告賣出匯率29.8計算應給付之新臺幣金額。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55,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被告均已給付完畢,且尚有溢付情形,原告所為之請求並無理由。詳論之,
⒈依原告所提原證2明細,其中發票號碼0000000、0000000號所註明之「UIS」,即為第三人臺灣之「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公司)匯款予原告之紀錄,而漢唐公司為被告上游包商,於2018年8月7日向被告訂購設備材料,嗣委請華南商業銀行於2018年10月5日開立美金163,800元(即訂單總金額美金182,000元之90%)信用狀,並直接以原告為受益人。則原告於2019年6月4日向被告請求款項美金153,542.38元部分,漢唐公司早已代被告給付美金163,800元。
⒉又被告於2019年6月6日電匯美金153,552.38元予原告,亦屬向原告清償所有貨款,並非僅清償結算至2018年12月31日為止之貨款,則以漢唐公司之給付及被告此筆匯款觀之,實已超出原告本件所請求之款項,被告即無再為給付之義務。
㈡縱被告尚未給付,然原告所為之請求內容,亦有疑義,就原告請求之運費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之運費,貨物追蹤編號0000000000,與原告先前所發之發票號碼0000000號所列之貨物追蹤編號號碼均屬相同,而上開0000000號發票所列運費,被告已給付完畢,是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示運費,為原告重複請求。
⒉本件其餘請求之運費金額,應以被告所提之附表一「被告抗辯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準,即被告應付之運費應以「進口報單」上「運費」欄位所示為準,蓋被告所提之進口報單為財政部關務署交付之文書,報關人為臺灣的「優比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報關日期均在貨品抵達臺灣後,非如原告所稱僅為運送前所預估之運費。更何況原告所提美國UPS公司之空運費明細,並無美國UPS公司蓋印之大、小章或相關人員授權之簽名,其形式之真正即有疑義,亦不足證明各次運費之真實性。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2018至2019年間,向原告多次購買包含「Combi-OnBoard S/F K5 3" In/0ut Bolt Flanges TS」、「SCP 10M 240V Purifilter Plus System」在內之多項貨物。
㈡附表一編號1之運費,被告已給付予原告。
㈢被告於2019年6月6日電匯美金153,552.35元予原告(本院卷第119頁、第124頁)。
㈣被告於2019年6月13日電匯美金12,275.5元予原告(本院卷第97頁)。
㈤被告於2019年8月1日電匯美金5,679.94元予原告(本院卷第103頁)。
㈥被告於2019年9月3日電匯美金8,766.25元予原告(本院卷第105頁)。
㈦被告於2019年12月18日電匯美金7,529.75元予原告(本院卷第117頁)。
㈧漢唐公司於2018年8月7日向被告公司訂購發電機黑煙淨化器及維修平台,訂單金額為美金18萬2000元(本院卷第191頁)。嗣漢唐公司委請華南商業銀行於109年10月15日開立美金16萬3800元(即訂單金額美金18萬2000元×90%)信用狀,受益人為原告(本院卷第193頁)。
㈩聲證4:UPS公司之貨物運送證明【即(聲證3,單據號碼2097)、(原證4,UPS公司向原告請款之運費發票)】之貨物追蹤編號(Tracking Details),與原證7發票編號2792(本院卷第253頁)及發票編號2736之貨物追蹤編號(Consolidated Tracking),皆為0000000000。
四、本件首就附表一編號1之運費美金5667.16元部分,被告抗辯此筆款項已為給付(見本院卷第189頁),而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並陳述此筆請求金額確實重複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是原告請求此筆款項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20之請求,均已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為證,而被告抗辯其均已清償,甚且有溢付情形,是堪認被告並不否認其與原告間依據契約關係,就附表一編號2至20各項運費或貨款有給付義務(按運費之實際給付內容詳如後述),僅被告已清償而已;又兩造均不否認被告給付貨款(含運費)之方式並非針對個別出貨之貨物逐一給付,而係累積數筆款項後,被告始為給付;是本件即應審究被告本件援以抗辯者,是否係就原告本件請求之項目所為之清償?
㈠被告以其於2019年6月6日給付原告之美金153,552.35元,抗辯已清償原告本件主張貨款並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此筆給付目的係為清償其在2018年12月31日前所積欠之貨款,業已提出被告於2019年4月3日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其中即已記載「This email is to confirm theamounts owed to CDTi due at end of 2018 is $294,607.38 as details as attached」(見本院卷第143頁)。原告嗣於同年6月4日寄送電子郵件,信件中且盧列各筆貨款明細及各筆貨款之發票號碼、應付日期及逾期天數,再次向被告通知至同年6月4日止,被告已到期而未付之金額共計有美金153,542.38元(見本院卷第139頁),而被告於收受上開電子郵件後,即於同年6月6日電匯美金153,552.38元(見本卷卷第119頁)。
⒉從而,原告於2019年6月4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通知被告逾期未付之貨款明細,被告即於同年6月6日匯款予原告,且匯款金額約相當於原告通知之內容,足見被告於2019年6月6日匯款之美金153,552.38元係為清償原告於同年6月4日所列之各筆貨款及運費。
⒊再比較原告於2019年6月4日盧列之貨款明細發票號碼(見本院卷第139頁),與本件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2至20所示之各筆貨款發票號碼,可見各筆發票號碼均未重複,則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2至20所示各筆貨款及運費,被告迄今尚未清償等語,即有理由。
⒋被告雖抗辯上開貨款及運費已清償等語,然由被告於初始之答辯內容,僅稱就貨款部分,已經以被證2、5、6、12此四筆電匯款項為清償(詳如後述),並未主張原告本件請求,已於2019年6月6日清償,是被告抗辯其已在2019年6月6日清償並溢付金額共計153,552.38元等語,實無理由。再者,被告以原告並未提供兩造間完整電子郵件往來,並以兩造間2019年2月28日至同年4月4日間完整之電子郵件往來為據,抗辯被告並未積欠原告大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349至358頁),然原告既於2019年6月4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並通知應清償之款項,而被告亦依此明細內容匯款予原告,則被告此部分之清償,核與2019年3月8日原告寄送之電子郵件附檔確認至2018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清償之金額無涉。從而,被告抗辯於2019年4月3日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確認款項目的係為確認原告會計函證而已,而非得以援用認定被告自認積欠之款項等語,然本件被告嗣後清償行為與此確認信函既然無關,被告自不得以此為抗辯。
㈡被告抗辯其已以第三人漢唐公司於2018年10月5日開立,以原告為受益人,金額美金163,800元之信用狀為本件之清償,亦無理由
⒈另被告抗辯其與第三人漢唐公司為交易,並指示漢唐公司逕將應給付被告之款項,以開立信用狀,並以原告為受益人之方式,代為給付原告本件請求之貨款等語。然查,漢唐公司於2018年10月5日固然開立以原告為受益人、給付金額美金163,800元之信用狀,此固有華南商業銀行開立之信用狀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3頁),然以漢唐公司早於2018年10月5日開立信用狀,而原告本件請求之貨款,依所開立之發票觀之,最早係2019年3月19日,則以商業上之習慣,倘兩造並無實際交易,實難認被告有預付款項之可能,是難認被告係以此金額清償原告本件請求之貨款。
⒉再者,由被告於2018年9月10日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及訂購貨品明細(見本院卷第263至265頁、譯文部分參第313至315頁),可知被告於2018年9月間仍持續向原告訂購貨物,且自陳兩造之給付慣例為被告先行給付貨款之百分之三十,尾款則為百分之七十,又被告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所附之附檔可知,編號1至5所示之尾款共計美金89205.25元,加計編號5之百分之三十頭款美金5,617元,則被告於該時尚應給付原告約美金94,822元,而被告於該電子郵件中則自陳該應付美金94,822元由漢唐公司之信用狀美金163,800元為給付,剩餘之款項68,978元(即163,800-94,822=68,978),則可用來給付兩造嗣後之交易貨款。是被告以漢唐公司之2018年10月5日開立之信用狀為付款方式止,被告或有預付美金68,978元之貨款。然查,由被告上開寄送之訂購明細可知(見本院卷第265頁),其中編號6、7貨物尚未計算應付貨款,且被告於上開電子郵件中亦載明「一旦UIS(按即漢唐公司)的信用狀總金額不夠支付未來很多訂單時,...將再回到雙方所同意的支付方式,亦即30%70%待貨到90天付清」之付款條件,足認被告之所以預付,乃兩造已有另筆買賣契約成立所致,又輔以被告於隔年之2019年6月6日另又依原告寄送之明細電匯美金153,542.38元予原告,足見上開以漢唐公司信用狀為預付款項68,978元,早已用予清償其他貨物之款項,否則被告無由於2019年6月6日再次匯款予原告。
⒊繼之,原告於2019年3月8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確認結算至2018年12月31日止被告之應付款,被告於收受上開電子郵件後,亦已確認至該年年底為止,應付款為美金294,607.38元,且原告於2019年4月3日亦已說明此金額尚未扣除以信用狀支付之款項(見本院卷第353頁),則以上開未付金額294,607.38元,大於漢唐公司開立之信用狀金額163,800元觀之,漢唐公司開立之信用狀金額,尚不足清償被告積欠金額,亦足認該信用狀金額係為用以清償2018年12月31日前之款項。從而,被告以漢唐公司開立之信用狀係以原告為受益人,以該信用狀作為其已給付原告本件請求之貨款,並無理由。
㈢被告另提出被證2、5、6、12之電匯資料,而以此抗辯其均已給付本件貨款完畢等語,然查,上開四份匯款時間分別為2019年6月13日、8月1日、9月3日、12月18日,匯款金額共計34,251.44元,而原告主張其所列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總額,業已扣除被告於2019年6月6日後之給付總額53,928元(含被告已支付而未抗辯之金額,例如2019年11月5日匯款美金16,556.77元),是被告以上開被證2、5、6、12為據,抗辯其已給付本件貨款完畢等語,亦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附表一2至20款項,被告尚未清償為有理由,被告以2019年6月6日之匯款153,542.38元、漢唐公司信用狀金額163,800元及被證2、5、6、12電匯款項共計34,251.44元抗辯其已清償本件請求之款項並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本件請求之運費,應以美國UPS公司開立之單據及以美國UPS公司之往來電子郵件為據,有無理由?
㈠被告固然對於兩造往來貿易,被告應負擔運費乙節不爭執,然抗辯該運費金額應以我國進口報單上所載之金額為準,並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進口報單及報單上記載之金額。而查,原告雖提出美國UPS公司之請款單據為據,然業經被告否認其形式之真正,又本件貨物進口我國後,報關單位即為優比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則報關單位優比速物流公司既於進口報單上填載如附表一所示運費,當已認其運費之實際支出,則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3、4、7、8、9、10、11之進口報單上的運費,僅為運送時的預估,並非實際上物流公司UPS最後核算確認之費用,尚無理由。
㈡是本件原告請求之運費部分,被告抗辯原告運費之請求應以如附表一所示進口報單上之記載金額為準,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七、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得請求返還之金額,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亦未約定遲延利息。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9月9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207頁)。揆諸上述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原告主張編號2至20之貨款及運費項目均未清償,主張被告就此些項目之貨款及運費應予清償,為有理由,又被告抗辯運費部分應以如附表一所示進口報單上所列金額為據,亦有理由,是原告於其請求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5、編號7至10、編號13、編號15至17、編號20之貨款共計美金170,611元,及如附表一進口報單運費欄所示之運費共計美金9291.15元,扣除被告已給付金額美金53,928元後,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25,974.15元,即新臺幣3,754,030元【計算式:170,611+9291.15-53,928=125,974.15(匯率以原告起訴時29.8計算,125,974.15×29.8)】,及自1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經核均無不合,故併酌情宣告原告得欲供擔保為假執行,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十、本件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於107年至108年間向反訴被告購買包含「Combi-OnBoard S/F K53”In/Out Bolt Flanges Ts」、「SCP 10M 240V Purifilter Plus System」在內之多項貨物,反訴原告於給付貨款後,發現共溢付反訴被告之貨款及運費共計美金158,837.11元,計算如下:
⒈依反訴被告所提原證8即本件附件二之「最新付款現況」所示,共有5筆貨款之70%尾款,金額分別為美金7,407元、12,022.50元、33,508.75元、23,161.25元,共計76,099.50元應付款,但反訴原告嗣後以漢唐公司信用狀美金163,800而付款,故共溢付80,700.50元。
⒉依反訴被告所提原證2,其有1筆運費美金10,637.41元重複請款,另有2筆貨款美金47,044元及13,455.20元重複請款,是反訴原告共溢付美金7萬1136.61元。
⒊以上共計美金158,837.11元。
㈡另依反訴原告所提之進口報單所載運費明細表,反訴被告一共浮報運費美金1,088.38元,因兩造現在及未來均已不會有買賣交易,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如訴之聲明。
㈢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4,746,673元或美金159,925.49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原告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既自陳所提之反訴之證據,均援用本訴之證據資料,卻遲至民國111年5月20日始提起反訴,顯是遲滯訴訟。又反訴被告之本訴部分均已說明如上,故反訴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查反訴原告援引本訴之證據資料,並主張其以漢唐公司之信用狀支付貨款後,尚有溢付貨款情形等語,然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非僅單次買賣,亦即兩造於2018至2019年間已有多筆買賣,反訴原告亦自陳於2018年9月10日發送電子郵件予反訴被告後(見本院卷第263頁),仍持續與反訴被告為貿易往來,此由反訴原告於信件中向反訴被告稱「It seemsto me that amount of UIS's L/C is not enough to pay futur eorders,anyway,I am happy that CDTi will be paid earlier than agreed payment by this L/C at this stage」、「Once amount of L/C is not enough to pay for new coming order,TTT and CDTi shall go back to payment term of what we agreed which is 30/70% with90 days.」,反訴原告於該次信件中所列表格,亦列有編號6、7之貨物(見本院卷第265頁),足見兩造間除以漢唐公司信用狀金額支付反訴原告所主張之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70%尾款共計美金76,099.50元外,亦以信用狀金額支付編號5貨物之30%頭款及70%尾款及附表二編號6、7貨物之貨款及後續訂單之貨款。又該信用狀早於2018年10月5日開立,且於2019年1月即經受益人即反訴被告使用信用狀取得款項,此有反訴原告所提出之2019年4月3日往來電子郵件可稽(見本院卷第353頁),且反訴原告於以漢唐公司之信用狀金額支付貨款後,於2019年6月6日亦再次匯款美金153,552.38元予反訴被告,則反訴原告以漢唐公司信用狀金額163,800元給付予反訴被告,何以有溢付情形,反訴原告自應舉證以詳其實,然反訴原告僅以該筆信用狀金額支付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4貨物之尾款金額,即主張其有溢付事實,尚難認有理由。
四、又反訴原告主張依反訴被告所提原證2(見本院卷第139頁),其中運費美金10,637.41元重複請款,而查,反訴原告所指此筆運費,其發票號碼為0000000(見本院卷第253頁),惟該次之給付為何有溢付情形,反訴原告並未說明,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理由,至此筆發票所列運費,雖經反訴被告於上開本訴起訴時為請求(即附表一編號1),然此部分經反訴被告自陳在本件屬重複請求,此部分已於本訴請求中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五、另反訴原告主張其先前依原證2所付款項明細中,美金47,044元為反訴被告重複請款,然查,反訴原告就此並未說明此筆款項與何筆款項相較,屬重複請款款項,再由上開明細中可見,雖盧列二筆47,044元款項,然發票號碼則分列為0000000及0000000元,由形式上觀察亦難認為反訴被告有重複請款之事實。
六、反訴原告另主張貨款美金13,455.2元亦屬反訴被告重複請款,反訴原告有溢付情形,然反訴原告就此並未指明何筆貨款,及與何筆給付相較後屬重複付款情形,是此部分難認有理由。
七、至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浮報運費如其所提出之附件5所示(按即附表一進口報單運費列表,見本院卷第347頁),然查,反訴原告所列運費差異金額者,即屬本件反訴被告於本訴訟中請求之運費部分,其差額部分業經上開本訴部分予以駁回,而此差額運費反訴原告亦未曾給付,反訴原告自無受損害可能,是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實無理由。
八、綜上,反訴原告主張其先前給付有溢付款,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予以返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訴訟既無理由,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附表二:(即原證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