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99號原 告 上軒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靜萍 訴訟代理人 林晁安 被 告 鍇銓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苡蓉 訴訟代理人 蔡忠倫 劉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零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8萬0,73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 年3 月3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0,7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承攬被告之林口竹林段高級別墅案(下稱林口別墅案)玻璃安裝工程(下稱系爭玻璃工程),約定玻璃每才連工帶料210 元、光邊每尺25元,鑽孔加工每孔80元,實作實算,兩造並於106 年6 月2 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原告已施作完畢,經結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報酬計189 萬5,535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35 萬4,785 元,及原告應繳付之工地清潔費1 萬元,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報酬53萬0,750 元未付,屢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0,7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將所承攬林口別墅案金屬鋁板及格柵工程之玻璃安裝部分發包予原告施作,兩造簽立之系爭合約書約定採實做實算,被告依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估驗後給付90%之估驗款,其餘10%款項待驗收後始得請領,如估驗時發現有工程品質與圖樣不符,被告得暫停估驗直至事故處理完畢止,本件因原告施作之玻璃面多有不平整之瑕疵,經被告多次催告均無法改善,被告之業主萬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堡公司)遂自行派工加以修繕,並對被告扣款84萬元,是原告上開工程瑕疵造成被告受有損害,爰主張抵銷;再者,系爭合約書第6 條亦約定遲延完工需按日計罰違約金,原告應於106 年7 月11日完工,卻直至107 年3 月15日尚有缺失而未修補,逾期247 日,以工程總額為189 萬5,535 元計算,逾期違約金即計140 萬4,591 元,經扣抵後原告已無工程報酬得資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3頁、第97至98頁): ㈠原告前承攬被告之系爭玻璃工程,兩造於106 年6 月2 日簽訂系爭合約書。 ㈡兩造就系爭玻璃工程之實作項目加以結算,實作金額為189 萬5,535 元(含稅),被告已給付部分工程報酬135 萬4,785 元,扣除原告應繳納之清潔費1 萬元,被告尚有53萬0,750 元未付。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上開工程報酬53萬0,750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玻璃工程是否存有瑕疵?被告提出瑕疵損害賠償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㈡兩造約定之完工日期為何?原告是否遲延完工?被告請求扣除遲延完工違約金有無理由?茲析論如下: ㈠系爭玻璃工程是否存有瑕疵?被告提出瑕疵損害賠償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 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對於其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5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辯以系爭玻璃工程有玻璃面不平整之瑕疵,致其遭業主萬堡公司扣款84萬元而受有損害,依前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且與被告遭萬堡公司扣款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查被告就上節固提出缺失照片48張及萬堡公司工務部工地聯絡單乙份為據【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477 號卷(下稱基隆地院卷)一第171 至185 頁、第191 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又被告聲請到庭作證之證人詹千峰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證稱:伊前為萬堡公司工程主管,有參與林口別墅案,系爭玻璃工程由伊進行驗收,基隆地院卷一第171 至185 頁所示107 年1 月12日缺失照片(計48張)為伊拍攝,並作為上揭工地聯絡單之附件,缺失係指玻璃安裝位置沒有密合,是玻璃支架的問題,支架係被告負責安裝,伊在職期間萬堡公司沒有僱用其他玻璃廠商修繕這些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又被告不爭執系爭玻璃工程係由萬堡公司進行驗收(見基隆地院卷一第159 頁),則萬堡公司負責驗收之主管詹千峰既認定係因被告安裝之支架未為完善方導致玻璃安裝位置沒有密合,被告稱此部分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自屬無由。再者,證人吳柏昇亦證稱:伊為林口別墅案後期之現場負責人,伊於107 年6 月1 日報到時欄杆玻璃已全部安裝完成,沒有發現玻璃不平整之瑕疵,也沒有因玻璃不平整而對被告減價驗收等語(見基隆地院卷二第242 至246 頁),另萬堡公司亦就是否有因玻璃欄杆之瑕疵對被告罰扣違約金或代工費用等節函覆表示:「我司與鍇銓金屬工程有限公司之結算扣款為代墊扣環境整理、垃圾清運費用,後續修繕維保費用及依約逾期扣款費用等,鍇銓金屬工程有限公司與其協力包商/ 供應商之分工界面,屬鍇銓自行處理,故上述扣款款項並無明立因玻璃欄杆瑕疵之罰扣金額」等語,有該公司基院麗民瑞108 訴477 字第018449號聲明狀存卷可參(見基隆地院卷二第229 頁),亦見萬堡公司未因被告所指之上開玻璃工程瑕疵而派工修繕並對被告扣款。稽上,被告所舉之證據既無從證明所指之玻璃面不平整瑕疵原告有何可歸責之處,復萬堡公司亦未因此對被告扣款,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被告所提此部分抵銷抗辯即屬無據,無足憑採。 ㈡兩造約定之完工日期為何?原告是否遲延完工?被告請求扣除遲延完工違約金,有無理由? 1.查系爭工程合約第6 條約定:「(一)開工期限:本工程應於簽約之日起即配合工地進度正式開工,並按照預定工程進度表施工;(二)完工期限:本工程應配合甲方(按即被告)之預定工期內完工;(三)逾期罰款:乙方(按即原告)如未於約定期限內完工,每延誤一天違約金為工程總價之0.3%。上述罰金得在乙方工程款內優先扣抵」,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存卷可參(見基隆地院卷一第21頁),可見兩造就系爭玻璃工程固有逾期完工違約金之約定,惟就完工期限僅記載原告應配合被告之預定工期等語,而未約明究應於何特定日期或開工後一定之工作日完工。 2.被告固稱其係先與萬堡公司簽約,約定75日曆日完工,嗣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時被告之簽約代表蔡忠倫曾口頭表示預定工期為106 年7 月中旬等語,而證人蔡忠倫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證稱:當初跟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時,伊有拿被告與萬堡公司的合約給原告的人員觀看,原告人員表示會如期完工,原告於106 年6 月中旬進場安裝玻璃,應該要在106 年7 月10日完工,但原告沒有安裝完成,伊有向原告催促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惟此為原告所否認,復證人詹千峰亦證稱:被告安裝玻璃支架約陸陸續續半年時間,全部裝好大概是106 年年底,需先裝好玻璃支架才能安裝玻璃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則被告既於106 年底方完成安裝玻璃所需支架之裝設,原告自無可能於106 年7 月中旬施作完成系爭玻璃工程,復衡以證人蔡忠倫為被告之員工,並擔任本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而其既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書面之契約,倘有完工日期之約定,自應於書面載明,豈有猶以口頭約定而未存留任何書面證據之理,是證人蔡忠倫上開證詞即有偏袒被告之虞,難謂可信。又本件既未約定明確之完工日期,復證人詹千峰於107 年1 月12日即至現場驗收,應認原告於被告完成玻璃支架後未久即完成玻璃之安裝。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系爭玻璃工程應於106 年7 月中旬完工,原告有逾期完工情事,既未能證明,則其主張以系爭合約書第6 條逾期違約金債權與扣抵原告之工程報酬債權,自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書第5 條第1 項約定系爭玻璃工程依實際數量估驗90%(50%現金票,50%兩個月期票),工程款保留款10%。10%保留款於工程完工驗收後三個月請領現金票(見本院卷一第21頁),而系爭玻璃工程業經萬堡公司人員詹千峰於107 年1 月12日驗收,並認僅有被告所施作之玻璃支架部分有瑕疵,業如前述,是原告所施作之系爭玻璃工程於該日即完工驗收,則被告自3 月後即107 年4 月12日起即負有給付全部報酬之義務,並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20日(見基隆地院卷一第10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系爭玻璃工程原告既已完工,復無被告所稱之瑕疵及遲延完工之情事,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萬0,7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