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41號原 告 曹郡鑗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 被 告 胡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郡鑗寵物精品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該公司改名為摩根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向原告表示需金錢使用,故需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20萬元,原告分別 於民國107年5月30日(以郡鑗寵物精品有限公司名義匯出)匯款100萬元、107年6月25日(請友人潘彥閎代理匯款)匯款100萬元、107年7月2日(以郡鑗寵物精品有限公司名義匯出)匯 款20萬元至被告於彰化銀行之帳戶內。惟嗣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欠款,被告竟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本件原告雖未於起訴前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被告返還借款,然依目前實務見解,原告主張以起訴狀定一個月之期間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而被告應於起訴狀送達後一個月負遲延責任,並開始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應屬合法。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金錢及請鈞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第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永豐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台幣匯出匯款狀態查詢表、彰化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存款憑條、永豐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往來明細表等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33至37頁),核與原告所 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第31日即11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原告起訴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法院選擇其中之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而未定有先後之順序,此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而為原告勝訴判決,則原告另依不當得利而為請求之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