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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45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王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45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告
元朗鋼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健佑
法定代理人
施淙霆
法定代理人
趙東華
兼法定代理人
趙櫻子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
被告
施祖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元朗鋼模有限公司、趙櫻子、施祖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陸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元朗鋼模有限公司、趙櫻子、施祖鵬連帶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甚明。查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於民國96年9 月8 日與原告合併,花蓮中小企銀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 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 號函附卷可稽,是花蓮中小企業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元朗鋼模有限公司(下稱元朗公司)、被告施祖鵬、趙櫻子、元朗公司法定代理人施建佑、施淙霆、趙東華(下均逕稱其名)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6,315 元,及自95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 %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復經原告於109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前具狀撤回對施建佑、施淙霆、趙東華3 人之起訴(見本院卷第87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撤回,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個人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又倘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第436 條之9 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見本院卷第18頁)。查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請求,依兩造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堪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四、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施祖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元朗公司於94年8 月17日邀同施祖鵬、趙櫻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90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乙紙,借款期間自94年8 月17日至97年8 月17日止,以年息12.88 %之固定利率按月攤還本息;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惟元朗公司僅清償部分本金及自95年5月17日止之利息,現尚積欠本金70萬6,315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借款契約,視為全部到期,趙櫻子、施祖鵬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元朗公司連帶負清償之責。被告辯稱本件利息及違約金已罹於時效,然違約金之時效應為15年,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元朗公司、趙櫻子、施祖鵬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6,315 元及自95年5 月18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 %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㈠元朗公司及趙櫻子答辯略以:對於元朗公司曾向原告為系爭借款,趙櫻子則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系爭借款僅還款至95年5 月17日,尚有本金70萬6,315 元及自95年5 月18日起之利息尚未清償無意見,然系爭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權,超過5 年部分,已因時效而消滅,且系爭借款違約金高達年息20%,以現今低利環境,實屬過高,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施祖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 條、第27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元朗公司曾攜同趙櫻子、施祖鵬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迄今仍有本金70萬6,315 元及自95年5 月18日起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等情,業已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第19頁至第21頁),且為元朗公司、趙櫻子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自應就上開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債務、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

㈡至元朗公司、趙櫻子辯稱系爭借款之利息部分已罹於時效等情: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再按時效消滅,於債務人僅發生抗辯(拒絕給付)之效力,其債權及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如時效消滅之債務人未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本無免除責任之可言。然在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之情形,如依上開方式辦理,則債權人請求他連帶債務人履行債務,其他連帶債務人得向已受時效利益之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卒至發生該債務人不得受時效利益之結果。民法第276條第2 項因而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以防其弊(民法第276 條第2 項立法理由參照)。故於此種情形,時效抗辯僅發生限制絕對效力,他連帶債務人僅就消滅時效完成之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同免責任而已(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連帶保證之主債務人為時效抗辯時,應認連帶保證人亦同受時效抗辯之利益,否則連帶保證人為清償後,仍得向主債務人求償,無異使主債務人之時效利益成為具文。查元朗公司於95年5月17日最後一次付款,本金部分雖尚未罹於時效,然就利息部分時效為5 年,原告於109 年11月18日起訴往前回溯5 年即104 年11月19日,在此之前所產生之利息即逾5 年之消滅時效,且該時效抗辯之利益應及於施祖鵬,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4 年11月19日起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被告就違約金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及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部分:

⒈再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為15年而非5 年(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95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借款約定違約金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份,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系爭借款契約第5 條定有明文,則系爭借款之違約金並非定期給付債權,揆諸前開說明,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是本件違約金債權亦自95年5 月18日起算15年,被告辯稱違約金逾5 年部分罹於時效,並無理由。

⒉另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前段、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於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時,已經充分瞭解擔任系爭借款之相關權利義務,則基於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被告自應受系爭借款契約及關於懲罰性違約金之約束。倘嗣後允許被告於違約後猶能任意指摘違約金額過高並要求核減,對原告難謂為公平。故兩造約定上開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難認有何過高之情形。被告請求將上開違約金予以酌減,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0萬6,315 元,及自104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 %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9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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