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曾永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4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永宗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勝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月琴 林銘裕 陳麗娜 林昶燁 張振山 張郁嘉 義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洪崑智之承當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藍珮瑜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陳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於109年11月25日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53萬7,272元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核定為153萬7,27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4,3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