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曾永宗、勝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林正、林月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461號 上 訴 人 曾永宗 視同上訴人 勝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 視同上訴人 林月琴 林銘裕 陳麗娜 林昶燁 張振山 張郁嘉 義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洪崑智之承當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藍珮瑜 被 上訴 人 陳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2年3月2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茲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