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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461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王士珮

上訴人
曾永宗
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 勝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
法定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林月琴
法定代理人
林銘裕
法定代理人
陳麗娜
法定代理人
林昶燁
法定代理人
張振山
法定代理人
張郁嘉
法定代理人
義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洪崑智之承當訴訟人)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藍珮瑜
被上訴人
陳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2年3月2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茲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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