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83號原 告 傅裕翔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黃亭韶律師 被 告 林紫雲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及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16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500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4年間,因被告之招攬,出資1,050萬元入股由被告負責經營之旭彤醫美診所(即旭彤有限公司),有被告出具之股東證明書為憑(原證1)。嗣因旭彤醫 美診所經營發生虧損,兩造乃於108年4月2日,簽訂協議同 意書(原證2),原告將全數入股之股份以500萬元出售予被告,被告且讓與其對訴外人李香凝之返還借款及給付買賣價金債權其中500萬元予原告(見原證2清償債務協議書),作為上述500萬元買賣價金之擔保。惟李香凝幾經原告催告均 置之不理,未為任何給付,且現行蹤不明,原告無從自該讓與擔保之債權,獲得系爭500萬元買賣價金債權之滿足,被 告自有給付之義務。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367條所明定。爰依買賣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確實持有旭彤醫美診所或旭彤公司之股份,故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應屬無效: 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股東證明書並非旭彤醫美診所所開立,故原告是否具備旭彤醫美診所之股東身分,已堪存疑。且依醫師法第8條第1項規定:「醫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因此,不論是獨資或合夥經營之診所,診所之合夥人皆必須具備醫師資格始得執業,而原告並未具備醫師資格,當然無法成為診所之合夥人,更遑論將其股份出賣予原告。 ⒊雖原告復又主張其所出賣之股份為旭彤有限公司之股份云云,惟觀諸原證3之旭彤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可知,旭彤 有限公司已於104年10月28日解散,而原證2協議書之簽立日期為108年4月2日,則兩造簽立原證2協議書時,旭彤有限公司既已解散,原告自無法出賣其股份予被告,更遑論原告至今仍未舉證其確實具備旭彤有限公司之股份。 ⒋基上說明,原告至今仍未舉證證明其具備旭彤醫美診所之合夥人身分或是持有旭彤有限公司之股份,故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屬自始主觀不能之情形,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 ㈡縱認兩造間就旭彤醫美診所股份所簽立之買賣契約為有效(僅為假設語氣),被告亦已將買賣價金清償完畢: ⒈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19條定有明文。而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 ,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始能認為成立。代物清償經成立者,無論他種給付與原定之給付其價值是否相當,債之關係均歸消滅。(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並不否認其已受讓被告對李香凝之500萬債權,惟 原告主張系爭對李香凝之500萬元債權僅為本件買賣價金債 權之擔保。然倘若真如原告所言,被告係以系爭對李香凝之500萬元債權作為本件買賣價金債權之擔保,則被告僅需將 系爭對李香凝之500萬元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原告即可,何 需將系爭對李香凝之500萬元債權讓與給原告?由此益徵被 告係以系爭對李香凝之500萬元債權作為買賣價金之支付, 而原告亦同意此種以物代償之給付方式,才會與被告及李香凝簽立原證2之清償債務協議書,受讓系爭對李香凝之500萬元債權。 ⒊基上說明,倘若鈞院經審理後認兩造間就旭彤醫美診所股份所簽立之買賣契約為有效,則因兩造間已約定改採用讓與系爭對李香凝之500萬元債權之方式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 ,且被告亦已確實將系爭對李香凝之500萬元債權讓與給原 告,則依民法第319條之規定,兩造間之代物清償已成立, 債之關係應歸消滅。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4月2日,簽訂協議同意書,原告將其 入股旭彤醫美之全數股份,以500萬元出售予被告,被告並 讓與其對李香凝之返還借款及給付買賣價金債權其中500萬 元予原告,惟李香凝幾經原告催告均置之不理,未為任何給付,且現行蹤不明,原告無從自該讓與債權,獲償系爭500 萬元買賣價金債權之事實,有清償債務協議(包括協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其係於104年間,經被告之招攬,出資1,050萬元入股被告負責經營之旭彤醫美診所(即旭彤有限公司),嗣因旭彤醫美診所經營發生虧損,兩造乃於108年4月2日,簽 訂協議同意書,由原告將入股旭彤醫美診所之全數股份,以500萬元出售予被告,被告並讓與其對李香凝之上開債權作 為擔保,其後原告無法自該讓與擔保之債權,獲得系爭500 萬元買賣價金債權之滿足,被告自有給付之義務,原告應得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50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固抗辯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確實持有旭彤醫美診所或旭彤公司之股份,故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應屬無效,蓋原告所提出之股東證明書並非旭彤醫美診所所開立,故原告是否具備旭彤醫美診所之股東身分,已堪存疑;且依醫師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獨資或合夥經營之診所,診所之合夥人皆必須具備醫師資格始得執業,而原告並未具備醫師資格,當然無法成為診所之合夥人,更遑論將其股份出賣予原告;再者,觀諸原證3公司登記資料,旭彤有限公司已於104年10月28日解散,而原證2協議書之簽立日期為108年4月2日,則兩造簽立原證2協議書時,旭彤有限公司既已解散,原告自無法出 賣其股份予被告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提出之股東證明書(同卷第13頁)及協議同意書(同卷第21頁)均為被告本人親自簽名出具,綜觀其內容已足證明原告確實持有旭彤醫美之股份;再者,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本件兩造是否具有醫師資格,及旭彤有限公司是否已經解散,於兩造間就旭彤醫美股份之買賣,亦應不生任何影響;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取。 ㈡被告另抗辯倘若本院經審理後,認兩造間就旭彤醫美股份所簽立之買賣契約為有效,則因兩造間已約定改採用讓與對李香凝500萬元債權方式,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且被告亦已 確實將該對李香凝之500萬元債權讓與原告,則依民法第319條之規定,兩造間之代物清償已成立,債之關係應歸消滅云云。然查,本件遍觀前揭清償債務協議(包括協議同意書)內容,僅表明債權讓與之意旨而已,並無任何「清償」之文字記載,是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4月2日,簽訂協議同意書 ,由被告讓與其對李香凝之500萬元債權予原告,作為系爭 500萬元買賣價金債權之擔保等語,尚堪採信。至於被告辯 稱本件債權讓與,係因兩造間已約定改以讓與對李香凝500 萬元債權方式,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而為代物清償等情,因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再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無可取。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自109年11月27日(同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