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96號原 告 義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被告林文昌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陳玉盆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被 告 林文進 被 告 陳富益 被 告 郭水益 被 告 陳俞蓁 被 告 林志明 被 告 林勇志 被 告 戴汝玲 被 告 李敏華 被 告 江碧霞 被 告 陳秀霞 被 告 鄭維緒 被 告 鄭羽晴 被 告 黃凌熹 被 告 林陳碧華 被 告 陳建勳 被 告 陳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24.69平方公尺)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振龍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陳玉盆為原告公司之監察人,有公司登記資料可稽。本件係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原告以監察人陳玉盆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先予敘明。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被告林文昌於訴訟繫屬中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8分之1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51頁)。原告並於110年6月15日具狀聲請由其承當訴訟,因本件當事人多人未到庭,故無法取得兩造全體之同意,本院乃於110年8月9日裁定命原告代林文昌承當訴訟, 林文昌脫離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24.69平方公尺,若採原物分割,則兩造可取得之最大土地面積僅為18.7035平方公尺(124.69x3/20=18.7035),最小則為1.2988平方公尺(124.69x1/96= 1.2988) ,共有人數眾多,以系爭土地面臨之道路為六米寬,原物分割後之各區塊均未能達最小寬度3公尺、最小深度12公尺之 標準,依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規定,將成為畸零地 ,無法申請建築,減損土地經濟價值。況且系爭土地上現遭不明人士種植作物、堆放雜物、亂停車輛,倘原物分割,除造成土地產權零碎外,更產生有多位所有人須行使排除侵害請求權之複雜性,可見原物分割並不妥當。再者,若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一位共有人,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惟兩造均無人表示有獲配土地之意願,且金錢補償該如何估價計算,亦難以達成協議。觀諸變價分割之方式,由需用土地者取得全部土地之所有權,有助提升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又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若共有人後有意願取得該等所有權,亦得以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方式達其目的。是以,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方式應為對共有人最為有利。綜上所述,兩造間共有之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未能協議分割,為求充分經濟有效利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規定,請求以變賣共有物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 四、被告則以: 1被告林文進、林志明、林勇志:採原物分割,且被告三人維持共有。 2被告鄭維緒、鄭羽晴、黃凌熹:採原物分割,且被告三人維持共有。 3被告陳富益、郭水益、戴汝玲、李敏華、江碧霞、陳秀霞:採原物分割。陳富益、郭水益要保持共有。戴汝玲、李敏華要保持共有。 4被告林陳碧華、陳振龍則以:同意變價分割。 5被告陳建勳、陳俞蓁未表示分割方法。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應予准許。 六、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824條第1、2項亦有規定。再按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同法第824 條第3 項、第4 項亦有規定。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宜。且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上有雜草雜物,本件多數被告固採原物分割,然其等所提出之分割位置圖均靠鄰地00地號旁,卻未能協議出各共有人原物分配之位置圖,且系爭土地之形狀為三角形,面積僅為124.69平方公尺,其上之共有人數眾多,倘採原物分割,會造成土地過度細分,每區塊面積甚小不便利用,嚴重減損系爭土地之價值,如以金錢補償應有部分太小之共有人,對於補償之基準,被告亦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堪認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考量系爭土地之形狀、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及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形,認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之方式進行變賣,買受人可就系爭土地整筆加以開發利用,發揮其最大經濟效用,且兩造均可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亦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賣出之價格提高,對兩造而言,自屬有利及公允。因此,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本件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依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所載。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附 表 ┌──┬──────────┬───────┐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 │ 1 │義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40分之11 │ ├──┼──────────┼───────┤ │ 2 │林文進 │8分之1 │ ├──┼──────────┼───────┤ │ 3 │陳富益 │96分之1 │ ├──┼──────────┼───────┤ │ 4 │郭水益 │96分之1 │ ├──┼──────────┼───────┤ │ 5 │陳俞蓁 │1000分之25 │ ├──┼──────────┼───────┤ │ 6 │林志明 │24分之1 │ ├──┼──────────┼───────┤ │ 7 │林勇志 │24分之1 │ ├──┼──────────┼───────┤ │ 8 │戴汝玲 │96分之1 │ ├──┼──────────┼───────┤ │ 9 │李敏華 │96分之1 │ ├──┼──────────┼───────┤ │ 10 │江碧霞 │32分之1 │ ├──┼──────────┼───────┤ │ 11 │陳秀霞 │160分之9 │ ├──┼──────────┼───────┤ │ 12 │鄭維緒 │40000分之1749 │ ├──┼──────────┼───────┤ │ 13 │鄭羽晴 │40000分之1749 │ ├──┼──────────┼───────┤ │ 14 │黃凌熹 │40000分之3502 │ ├──┼──────────┼───────┤ │ 15 │林陳碧華 │48分之1 │ ├──┼──────────┼───────┤ │ 16 │陳建勳 │48分之1 │ ├──┼──────────┼───────┤ │ 17 │陳振龍 │48分之7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