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17號原 告 康竣傑 訴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振宇 被 告 鍾惠如 訴訟代理人 陳義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24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2460元,及自民國109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22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的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 年12月5 日17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保福路2 段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段88巷2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撞及在其右前方行走於路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後側頭皮挫傷、頸椎韌帶扭傷、下背挫傷及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二)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85元、車資損失950 元、眼鏡維修6000元、手機維修1 萬3400元。 2.收入損失共9 萬9125元: ⑴薪資損失2 萬7014元: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08 年12月至109 年3 月間請病假,分別遭扣薪7104元、1 萬1072元、7726元及1112元,合計2 萬7014元。 ⑵108 年度減少之考核、績效獎金1 萬7064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共計請休病假18日,致考核獎金、績效獎金分別遭扣6876元、1 萬0188元,合計1 萬7064元)。 ⑶109 年度減少之考核、績效獎金2 萬8440元:原告於109 年共請休病假36日,其中109 年1 月至3 月因本件事故共請休病假30日,致考核獎金及績效獎金共遭扣1 萬3860元及2 萬664 元,故原告於109 年因本件事故遭扣考核及績效獎金共計2 萬8770元(計算式:1 萬3860÷ 36×30+2 萬664 ÷36×30=2 萬8770)。 ⑷收投及駕駛加給損失1 萬9443元。 ⑸全勤獎金6834元。 3.精神慰撫金54萬4913元。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7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的答辯 (一)對於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985元、車資950 元、收投及駕駛加給1 萬9443元、全勤獎金6834元等損失不爭執,其餘均有爭執。 (二)聲明: 1.逾2 萬元部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騎乘機車過失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審交附民字卷第13、25至35頁),堪予認定。原告自得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 (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985元、車資950 元,及損失收投及駕駛加給1 萬9443元、全勤獎金6834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均應有據。 (三)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醫囑其不宜抬重物,且於109 年2 月12日回診時醫師仍認原告宜再休養1 個月等情,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證。參以原告工作內容為外勤投遞區段之郵件分揀、搬運及投遞,平均每日投遞郵件總重量約30公斤等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0 年5 月19日北人字第1100001225號函可證(見訴字卷第185 、186 頁)。綜上足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需於108 年12月至109 年3 月間請病假休養等語,應屬可採。又原告因於108 年12月至109 年3 月間請病假,共遭扣薪2 萬7014元等情,有109 年1 月至109 年4 月郵政員工薪給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請假查詢報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0 年5 月19日北人字第1100001225號函可證(見訴字卷第125 至133 、185 、186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 萬7014元之請假扣薪損失,應屬有據。 (四)交通部所屬郵政事業機構核發經營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第8 條第3 項規定:「年度內請事、病假或曠職天數,每天應扣除應發數之千分之7 ,累計天數不足1 天之畸零尾數免扣」,且原告任職之臺北郵局係依照此規定辦原告之理考核獎金及考績獎金發給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0 年5 月19日北人字第1100001225號函可證(見訴字卷第185 、186 頁)。再依109 年7 月郵政員工核發考核獎金薪給清單及核發績效獎金薪給清單所載(見訴字卷第135 至137 頁),原告於109 年7 月受領之考核獎金因請假18天遭扣款6876元、考績獎金因請假18天遭扣款1 萬0188元;其請假天數核與前述請假查詢報表所載病假天數相符,是原告主張其因請病假而於109 年7 月少領考核獎金6876元、少領績效獎金1 萬0188元,應屬可採。另依110 年7 月郵政員工核發考核獎金薪給清單及核發績效獎金薪給清單所載(見訴字卷第227 至229 頁),原告於110 年7 月受領之考核獎金因請假36天遭扣款1 萬3860元、考績獎金因請假36天遭扣款2 萬0664元;其請假天數36天僅30天為病假,依此比例計算,原告所受考核獎金損失應為1 萬1550元(計算式:1 萬3860÷36×30=1 萬15 50)、考績獎金損失應為1 萬7220元(計算式:2 萬0664÷36×30=1 萬7220)。從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 故請假,而合計受有4 萬5834元(計算式:6876+1 萬0188+1 萬1550+1 萬7220=4 萬5834)之考核獎金及考績獎金損失,應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眼鏡、行動電話受損,而分別支出6000元、1 萬3400元之修理費等語,已提出麗視光學眼鏡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云天行動生活館出貨單為憑(見審交附民字卷第47至49頁)。被告就此部分之毀損事實雖有爭執,然原告所受傷害部位包含頭頸部,依常情判斷,其眼鏡自會同時受損。又原告行動電話維修項目主要固為受潮,然依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事故當時為雨天,且由現場照片以觀,該處地面確實相當潮溼(見新北檢他字卷第12、17頁),衡以被告自承原告案發後在醫院即有表示行動電話破1 個洞等語(見訴字卷第151 頁),足認原告行動電話受潮損害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是原告請求6000元、1 萬3400元之眼鏡、行動電話修理費,均應有據。 (六)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前述傷害,傷勢不輕,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從事郵局投遞士工作,被告從事代理教師工作,暨兩造自陳之年收入、本院依職權查得之兩造近2 年所得及名下財產、被告過失的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的請求,則非有據。 (七)原告本件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結論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萬2460元(計算式:2985+950 +1 萬9443元+6834+2 萬7014+4 萬5834+6000+1 萬3400+10萬=22萬2460),及自109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合計未逾50萬元,應不待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四)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陳威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