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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3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莊佩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33號

原告
劉俊偉
被告
陳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就侵害名譽權導致原告之損失,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㈡被告應進行恢復原告名譽之必要措施。嗣提出民國109 年11月2 日陳報狀,表明其聲明第㈡項所指乃:被告應關閉並不得再開臉書粉專【麥克風的市場求生手冊】(網址:http ://www .facebook .com/mktsurvivalkit/ )、【麥克風的市場求生手冊】(網址:http ://www .facebook .com/stasischentw )、Google協作平台【你不知道的民進黨網軍人格毀滅】(網址:http ://sites .google .com/view/liuchunwei/ )(見板簡字卷第131 頁),核其乃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以「四月老師」為名,經營部落格與粉專【四月老師的幸福魔法屋】10餘年,被告有如下之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⒈於109 年2 月14日在臉書社團【神棍爆料公社】張貼粉專【四月seafood 教你當神棍】,指稱原告為神棍加訟棍,並於留言中截圖原告臉書帳號四月(Liu Chun Wei)帳號。

⒉於109 年2 月15日在原告之臉書帳號上,辱罵原告很變態、恐怖情人。

⒊於109 年4 月16日、4 月18日、4 月25日、5 月18日、6 月7 日、6 月27日、7 月8 日、7 月9 日多次於【麥克風的市場求生手冊】,轉貼標題為【踢爆詐騙神棍. 四月老師的幸福魔法屋】、【投資文選. 小心詐騙. 智火現代魔法系統.乙○○. 民進黨二代網軍. 深口袋行銷. 祥豪】、【四月老師的幸福魔法屋. 智火現代魔法系統. 乙○○和他的好碰友. 民進黨二代網軍. 深口袋行銷. 祥豪. 小心詐騙神棍和蟑螂網軍】之文章。

㈡【踢爆詐騙神棍. 四月老師的幸福魔法屋】內有原告之照片、經營之粉專與部落格名稱,並以詐騙神棍、騙財騙色、訟棍詆毀原告。「神棍」一詞在社會上是指稱利用宗教詐財甚至騙色之人,而訟棍則指透過蓄意興訟,以便換取和解金之人,更在無任何具體事證下,指稱原告詐騙、騙財騙色等違法行為、變態、恐怖情人等詞句,在社會上亦為足以詆毀人格,被告之言行足以降低原告之社會評價及侵害原告人格。被告粉專【麥克風的市場求生手冊】粉絲高達2 萬7,000 人,備用臉書粉專【麥克風的市場求生手冊】粉絲達3,000 人,並不只1 次散播嚴重侵害原告人格權、名譽權之言論,被告侵權行為持續長達6 個月未曾停止,導致原告在網路上多次被人騷擾羞辱,而工作、家庭生活、身心健康皆受到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並為恢復原告名譽之必要措施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⒉被告應關閉並不得再開臉書粉專【麥克風的市場求生手冊】(網址:http ://www .facebook .com/mktsurvivalkit/)、【麥克風的市場求生手冊】(網址:http ://www .facebook .com/stasischentw)、Google協作平台【你不知道的民進黨網軍人格毀滅】(網址:http ://sites .google .com/view/liuchunwei/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未稱原告為神棍加訟棍,只是在陳述於該社團分享之粉專內容,原告跳進來對號入座後,被告還在該社團發文澄清。被告在粉專轉貼的是投資文章、新聞詐騙案例,跟原告並無關係。用神棍當關鍵字查詢被告本人粉專,並未看到相關文章,原告提出證據是否為原告偽造?原告於109 年2 月15日之前不斷在自己臉書頁面與其他臉書社團發文羞辱攻擊被告,因知道原告有精神分裂症原欲忍耐,但後來竟變本加厲,才至原告之臉書回應,希望原告之行為收斂一點。原告不停騷擾抹黑攻擊被告及被告家人,原告提告被告刑事妨害名譽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9 年度偵字第586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5682號處分書發回續查,經臺北地檢署以109 年度偵續字第3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被告因於108 年10月間起張貼批評執政黨之政治評論,遭原告與其同夥抹黑造謠騷擾年餘,包括原告其同夥即訴外人祥豪造謠Mego Su 為被告之小三,將原告管理之臉書社團封面照片改成被告與Mego Su 之合成照,社名被改為「彥文如果你愛芒果嫂子在你後面她非常火討論社團」,貼文嘲弄社團改為嫂子社團,被告提告後管理員被改為匿名粉專「麥克風甲○○你還好嗎?」,並同樣使用上述合成照抹黑,甚至散佈被告有精神病、性騷擾其他網友等謠言,被告與親友持續遭受原告及其同夥集體抹黑攻擊與騷擾,才建立「你不知道的民進黨人格毀滅網軍」網頁,並整理該集團騷擾抹黑攻擊行為,給眾人公評以求回復名譽。原告聲稱妨害其名譽之粉專與部落格均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社群網站臉書上之發言及轉貼文章之粉專名稱,指稱原告為詐騙神棍、訟棍、騙財騙色、變態及恐怖情人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為回復原告名譽之措施等語,被告固未否認有原告所指之發言及轉貼文章等行為,然就其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經查:

㈠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而,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9 年2 月14日於臉書社團「神棍爆料公社」張貼粉專【四月seafood 教你當神棍】,且發文「神棍加訟棍可厲害了」,並於留言中截圖原告臉書帳號四月(Liu Chun Wei)等語,並提出臉書資料為佐(見板簡字卷第15頁、第17頁)。惟:

⑴被告否認粉專【四月seafood 教你當神棍】為其所製作,且參以被告於同日臉書上發文:「承上篇,發現有網友作了這個粉絲團,裡面有各種神棍詐騙案例,這類案例要多看,才會對騙局有免疫力,推薦給大家:慶祝情人節還有粉絲團復原,來辦個抽書活動好了,請大家按這個粉絲團還有這篇讚並任意留言,下週隨機抽兩位送我書櫃裡的書喔!」(見訴字卷第115 頁),可見被告張貼該粉專【四月seafood 教你當神棍】之目的,乃在推薦網友瞭解神棍詐騙案例,並非稱粉專標題之「四月seafood 」為神棍,自無影射原告為神棍之意思。又被告雖同時稱「神棍加『訟棍』可厲害了」,然被告既無以張貼該粉專稱原告為神棍之意思,則自亦無稱原告為「訟棍」之意思,難認被告前揭時、地之發文及張貼粉專等行為,為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另被告於臉書留言中之截圖雖有原告之發言內容(即板簡字卷第17頁),惟該留言及截圖乃原告於「神棍爆料公社」發文:「…剛有其他社友通知,甲○○先生封鎖我後跑來社團造謠我。還故意把我的文章只截一半,斷章取義。本人和甲○○先生素不相識…這原屬個人恩怨,但沒想到陳先生跑來本社持續抹黑,因不想各位前輩先進對本人產生誤會,特此說明。…」,而有暱稱「那野」之網友發言:「可以把恩怨始末截圖分享吧?」,被告乃將與原告相關之發文以截圖公開於網路上(見訴字卷第23頁、板簡字卷第17頁),並非接續於被告張貼粉專【四月seafood 教你當神棍】及發文「神棍加訟棍可厲害了」之後,故被告之截圖當非指稱原告為神棍或訟棍甚明,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⑵原告固稱被告於粉專【麥克風的市場求生手冊】盜用其照片並製作影片影射其神棍、騙財騙色云云,雖提出臉書資料、光碟為佐(見訴字卷第321 頁、第415 頁至第421 頁、第477 頁),然被告否認該影片為其所製作,且被告否認有原告提出臉書資料上之留言,而依原告前開臉書資料、光碟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於其臉書上張貼該影片之行為,自無從憑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原告另稱被告創立網站【你所不知道的民進黨人格毀滅網軍】,於網址上標示原告之英文姓名,且放置原告暱稱與姓名、圖片粗體字樣標示神棍詐騙,意圖瀏覽者產生原告與神棍詐騙之不正當連結云云,並提出臉書資料為佐(見訴字卷第75頁至第89頁),然觀諸該網站上之內容,多為原告於網路上所發表之文字及照片,而原告亦不否認於網站上自稱「就讀國際神棍研究所」(見訴字卷第567 頁),則被告辯稱前開網站內容包括「神棍的最基本的就是兩項道具:恐懼/ 誘餌。如果你能善用這兩項道具,發家致富也不過是輕而易舉的事。然而要如何善用好這兩樣道具,則必須好好學習。要記住:一個成功的神棍要有堅定的意志,不在乎別人怎麼談論你。」、「身心靈圈是嬉皮、社會邊緣人、騙子、還有神棍聚集的地方」,係原告自行發表而經被告轉貼等語,應屬可信,故綜觀全文乃原告談論關於神棍詐騙之內容,亦不致使他人認定被告有指稱原告為神棍詐騙之意思。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2 月14日之發文及張貼粉專等行為,係為指稱原告為神棍加訟棍之侵害原告名譽權行為,應無可採。

㈢被告雖於臉書上發言「怎麼不問四月幹嘛每篇都要提我啊?很變態耶,他沒有自己的生活嗎?比較一下我跟四月劉O 偉的動態牆,應該很明顯可以看出有病的是誰吧?是他跟恐怖情人一樣一直死纏不放,不然精神病患我根本避之唯恐不及好嗎?」等內容(見板簡字卷第39頁),然觀諸被告前開留言之全文意思,應係就原告於臉書上發表關於被告內容行為,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評論,而以「變態」、「恐怖情人」等誇大用詞說明原告接續發文之行為,尚無使人誤認原告確為變態、恐怖情人,前開誇大用詞固使原告感覺不快,惟其係針對原告之具體發文行為提出批評,仍難謂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4 月16日、4 月18日、4 月25日、5月18日、6 月7 日、6 月27日、7 月8 日、7 月9 日多次於【麥克風的市場求生手冊】,轉貼標題為【踢爆詐騙神棍.四月老師的幸福魔法屋】、【投資文選. 小心詐騙. 智火現代魔法系統. 四月老師的幸福魔法屋. 神棍騙財騙色】、【投資文選. 小心詐騙. 網軍蟑螂. 四月老師的幸福魔法屋.智火現代魔法系統. 乙○○. 民進黨二代網軍. 深口袋行銷. 祥豪】、【踢爆詐騙神棍】、【踢爆詐騙神棍. 智火現代魔法系統. 四月老師的幸福魔法屋:小心騙財騙色】之文章(見板簡字卷第19頁至第37頁、第41頁),然:

⑴被告轉貼之粉專標題內固有提及「四月老師」,惟文章均係關於投資、經濟等議題,且被告於轉貼時之發言亦未提及原告或神棍、詐騙等內容,則被告單純分享轉貼前開文章,一般人並無因此認為被告有指稱原告為詐騙神棍之意思,非可謂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⑵原告雖提出粉專【四月老師的幸福魔法屋. 詐騙神棍. 乙○○】網頁資料(見訴字卷第91頁至第107 頁),惟被告否認係其所製作,且亦否認轉貼文章之粉專【踢爆詐騙神棍. 四月老師的幸福魔法屋】、【投資文選. 小心詐騙. 智火現代魔法系統. 四月老師的幸福魔法屋. 神棍騙財騙色】、【投資文選. 小心詐騙. 網軍蟑螂. 四月老師的幸福魔法屋. 智火現代魔法系統. 乙○○. 民進黨二代網軍. 深口袋行銷.祥豪】、【踢爆詐騙神棍】、【踢爆詐騙神棍. 智火現代魔法系統. 四月老師的幸福魔法屋:小心騙財騙色】為其所製作,原告僅以內容、圖片、手法皆與【你所不知道的民進黨人格毀滅網軍】一致,且被告曾於108 年11月19日臉書發文「到底我會不會做四月seafood 的非官方粉絲網頁的機會呢?讓我們繼續看下去」、109 年5 月1 日發文「剛剛發現谷歌搜尋某些關鍵字,新成立的網站跟粉絲團已經可以排到第1 頁,甚至第一名,覺得有點欣慰。老實說搞這些其實吃力不討好,不僅沒錢賺,擋人財路還有被告的風險,但如果多點人因為上網搜尋,而免於被詐騙神棍唬弄騙錢,一切就都值得了。正義必得伸張。」(見訴字卷第111 頁至第113頁),而主張該等粉專為被告所製作云云。惟酌以現今網路使用者眾多,且以電腦複製他人發表之文章、照片甚為容易,原告既有於網站上自行發文、張貼照片,第三人使用原告之發文、照片所製作之粉專內容,自與被告同樣使用原告發文、照片所製作之【你所不知道的民進黨人格毀滅網軍】內容大同小異,難據此認定該等粉專同為被告所製作。又被告並未於其臉書上稱新成立網站、粉絲團為何名稱,亦無法逕認該等網站、粉絲團為其曾說之原告非官方粉絲網頁,仍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無於網路上指稱原告為神棍加訟棍,辱罵原告變態、恐怖情人,及以轉貼粉專標題內容有「四月老師」、「神棍騙財騙色」之文章而詆毀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及為恢復原告名譽之必要措施,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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